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消債職聲免,67,2019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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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雀玲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雀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9,539,479元(見本院民國107年7月9日橋院秋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44號公告之債權表)。

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6年1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聲請人自106年8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374,028元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8月27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時,自陳現任職於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104、105所得分別為1,074,173元、1,097,341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可佐。

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4年1月至105年12月)之收入共為2,171,514元,月平均收入約為90,480元。

本院裁定聲請人自106年8月2日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收入支出情形與聲請清算時約略相同,則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即仍有餘額(金額詳後述),尚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次子李彥政。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之次子李彥政為84年生,名下無財產,104年度、105年度申報所得僅分別為47,254元、100,040元,於102年至106年間就讀於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學士學位證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字卷第49頁、第56至57頁、本院卷),堪認聲請人之次子李彥政於104、105年尚就讀技術學院而有受其父母扶養之必要。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4、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之1.2倍(14,982元)為標準,與其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應以7,491元(計算式:14,982÷2=7,491)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應負擔扶養費8,000元,高於上開核算數額,尚非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均為14,982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惟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房租6,000元,並提出屋主簡天才出具之切結書陳稱其所有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之房屋自97年起以每月6,000元出租與聲請人等語為證(見本院卷),此以一般租屋行情而言,尚稱合理,應足採信;

則於計算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332元【計算式:14,982-14,982×24.36%)=11,332】,再加計上開租金6,000元後為17,33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即應以17,332元為限,始稱合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8,430元,尚嫌過高。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並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

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月平均收入為90,480元,扣除每月勞健保費用合計約1,848元、退撫基金提繳約2,000元(見消債清字卷第39至46頁、本院卷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9日回函),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86,632元。

再扣除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24,781元(17,332元+7,491元=24,823元),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尚餘1,483,416元【計算式:(86,632-24,823)×24=1,483,416】。

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僅獲374,028元之分配,低於上開餘額(1,483,416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詳見附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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