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消債職聲免,70,2019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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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慈惠即楊玉霞



代 理 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慈惠即楊玉霞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848,058元(見本院民國107年5月18日橋院秋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6號公告之債權表)。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95年12月間申請前置協商,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同意自96年3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6,899元,惟聲請人未清償任何款項即毀諾。

嗣於105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債權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

另於105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16號民事裁定准自106年5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事件執行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達盡力清償之標準,復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更生方案無法認可,本院遂依職權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聲請人自107年3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100,000元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9月27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

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於103年10月至12月間每月收入約29,000元(打零工及兼職男裝店店員)、104年1至9月間每月收入約31,100元(打零工及兼職男裝店店員及資源回收工作)、104年10月至12月間每月收入約30,700元(打零工及兼職男裝店店員及資源回收工作)、105年1月至106年11月間每月收入約33,100元、106年12月至107年5月間因手術休養無收入、107年6月以後擔任洗碗工每月收入約23,000元,名下財產僅1輛汽車,103年度至106年度皆無申報所得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108年3月8日民事陳報狀、病歷資料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10至14頁、消債更字卷第36至37頁、第35至69頁、本院卷)。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陳報之收入情形核算其聲請更生前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103年10月至105年9月)之收入約為756,900元(29,000×3+31,100×9+30,700×3+33,100×9=756,900);

開始更生程序後105年10月迄107年12月之收入約為624,400元(33,100×14+23,000×7=624,400)。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至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後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至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12,485元、12,485元、12,941元、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上開金額之1.2倍即14,268元、14,982元、14,982元、15,529元、15,52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至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車貸約14,000元部分,此係聲請人為購買汽車代步所支出之費用,難認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不應計入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部分。

(四)綜上,聲請人於105年10月開始更生後至107年12月間之支出應為417,642元(14,982×3+15,529×24=417,642),則聲請人於此期間之收入624,400元扣除支出417,642元後,即有餘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至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103年10月至105年9月)之支出約為357,426元(14,268×3+14,982×21=357,426),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56,9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357,426元後,即仍有餘額399,474元。

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僅獲100,000元之分配,低於上開餘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即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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