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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李建芳
被 上訴人 黃勇和
法定代理人 許又玲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 年度橋簡字第6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12,726 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07 年7 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本院橋頭簡易庭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117 頁),依首揭規定,本院無須再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又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7 年8 月15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再對該裁定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1 月23日以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302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該裁定已於108 年2 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附於訴訟救助卷宗可查(見台簡抗卷第47頁),茲上訴人已逾補正期限,且自前開訴訟救助駁回裁定確定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至165 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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