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簡上,161,2019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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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吳清泉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哲明

吳振國

訴訟代理人 吳秀瑜
許淑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7 年度岡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吳修藏之繼承人(民國106年11月27日死亡,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上訴人乙○○、丙○○為被繼承人吳曲田之繼承人。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吳修藏所有,詎吳曲田明知吳修藏自98年6 月30日因中風及患有失智症即呈無意識能力之狀態,竟以99年1 月15日買賣為原因,填寫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曲田,吳曲田於106 年11月6 日死亡後,乙○○、丙○○復委由訴外人即乙○○、丙○○之胞妹甲○○於107 年1 月11日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為乙○○、丙○○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吳曲田上開所為,已侵害吳修藏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欠缺意思表示而無效,自應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辦理回復登記為吳修藏所有。

又吳曲田既已死亡,乙○○、丙○○為吳曲田之遺產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繼承開始時,承受吳曲田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應由乙○○、丙○○為上開回復登記。

又嗣後吳修藏亦死亡,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請求權,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卻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乙○○、丙○○應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被繼承人吳粒為兩造之祖父,吳修藏、吳曲田及訴外人吳修雄、吳旭勝、吳朝木為吳粒之子。

系爭土地及同段201-1 、201-2 、203-1 、394 、395 、403 地號土地(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7 筆土地)均為吳粒之遺產,原登記在其吳修藏、吳修雄、吳旭勝、吳曲田及吳朝木名下,應有部分各1/5 ,因吳曲田及吳旭勝分別以其名下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抵押借款,吳修雄為免日後債務日益糾結,遂於88年12月間,邀集吳修藏等5 人,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吳修藏當時住處,以系爭7 筆土地價值共800 萬元計算,將系爭7 筆土地協議分配如附表所示,然原分配吳曲田取得之系爭土地,其無力負擔賦稅及過戶費用,遂另行商議借用吳修藏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嗣吳曲田於99年1 月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吳修藏斯時住處,要求吳修藏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自己,吳修藏妻吳蕭彰(104 年9 月12日死亡)經吳修藏授與代理權,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經上訴人或其弟即訴外人吳金成交付吳曲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吳曲田自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退而言之,縱吳蕭彰未經合法授權,然吳修藏、吳曲田均已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其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其死亡而消滅,則伊等與上訴人既分別為吳曲田及吳修藏之繼承人,伊等本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自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正當權源,故伊等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本屬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及主張外,於本院另補陳:㈠原審判決認99年1 月24日吳修藏與吳曲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無效,又認為不成立不當得利,適用法則顯有違誤。

㈡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文件,雖由吳蕭彰交付予吳曲田,然吳蕭彰並非吳修藏之法定代理人,亦未獲得吳修藏之特別授權,故系爭土地99年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效之物權移轉行為。

㈢被上訴人所指之借名登記,並無證據。

吳朝木所稱吳修藏應找補吳修雄及吳旭勝之金額有錯誤;

而且吳旭勝亦證稱,吳修藏已清償應找補予渠等之金額,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又被上訴人所稱,88年11月8 日清償抵押權之20萬元,係自祖母之農會存摺提領,縱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該項清償之金額亦非吳曲田所有,被上訴人之主張與證人吳朝木所述不同。

被上訴人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所辯顯不可採。

㈣原審判決亦漏未審酌物上請求權等語。

於本院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丙○○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上吳曲田99年1 月15日以買賣名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107 年1 月11日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另補陳:依證人吳旭勝、吳朝木之證述可之吳曲田、吳旭勝均以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共有土地向第三人借款,而吳曲田無法清償,土地遭債權人查封禁止處分,吳修雄方邀集其餘兄弟協議分割土地,並互相找補,且吳曲田、吳旭勝當時均無清償能力,嗣吳曲田部分於88年11月8 日清償完畢,88年12月24日吳粒所遺留之土地方能一併進行移轉登記,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吳修藏帶吳曲田清償債務等情,並非事實等語。

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吳修藏之繼承人(106 年11月27日死亡,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上訴人乙○○、丙○○為被繼承人吳曲田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吳粒為兩造之祖父,吳修藏、吳曲田及訴外人吳修雄、吳旭勝、吳朝木為吳粒之子。

(吳修藏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岡簡卷第4 至8 頁)、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嘉市法院106 年12月29日高少家美家切106 司繼字第5019號拋棄繼承通知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岡簡卷第9 至11頁)㈡系爭土地及同段201-1 、201-2 、203-1 、394 、395 、403 地號土地(系爭7 筆土地)均為吳粒之遺產,原登記在其吳修藏、吳修雄、吳旭勝、吳曲田及吳朝木名下,應有部分各1/5 (高雄市○○鄉○○○段00000 地號第二類謄本(岡簡卷第63至66頁反面、田寮鄉水蛙潭段201-1 地號、201-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4 紙,岡簡卷第67至70頁)。

(田寮區水蛙潭段199-4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岡簡卷第12至14頁)㈢吳修藏之義大醫院107 年2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岡簡卷第15頁):診斷:腦梗塞中風;

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

慢性胃潰瘍;

失智症。

醫囑:病患因上訴疾病曾於2009/06/30~07/17 ,2009/09/25~10/19 ,及2011/08/17~08/29(主治醫師崔煥文),住院治療,以及出院後門診追蹤治療,2009/06/30~2011/12/23,共24次門診。

)、吳修藏之義大醫院出院病例摘要,岡簡卷第16至17頁)。

㈣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吳修藏所有,於99年1 月15日收件以於99年1 月4 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曲田。

嗣於107 年1 月10日收件以於106 年11月6 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0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 號函及99年路普字第003690號、107 年陸地字第000000號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田寮區水蛙潭段199- 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岡簡卷第28至54頁)。

㈤吳修藏之岡山區農會交易明細表(岡簡卷第18頁)、岡山大仁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岡簡卷第19至20頁)、田寮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岡簡卷第21至21頁反面),吳石鋏之田寮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岡簡卷第131 至132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吳修藏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吳曲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註銷之土地所有權狀(岡簡卷第71至81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24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 號函及99年路普字第000000號、107 年陸地字第001380號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田寮區水蛙潭段199-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岡簡卷第94至125 頁)(92年以前收件之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已逾15年保存期限,無從提供移轉登記資料。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1 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 號函及田寮區水蛙潭段201-1 、201-2 、203 -1、394、395 、403 地號電子處理前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各乙份(岡簡卷第162 至223 頁)(說明:二、另查水蛙潭段199-4 地號於85年收件路字第006036號、87年收件路字第132880號、138460號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已逾15年保存期限,業已銷毀在案,故無從提供相關登記資料,隨函檢附異動索引及電子處理前登記簿謄本供參辦。

),形式真正不爭執。

㈥上訴人提出手寫錄音譯2 份文(岡簡卷第156 至161 頁)、107 年3 月21日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岡簡卷第229 至231頁)、被告提出107 年3 月21日光碟譯文(岡簡卷第245 至258 頁)。

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15日收件以99年1 月4 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無效,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吳曲田借名登記於吳修藏名下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依繼承、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繼承登記、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15日收件以99年1 月4 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無效,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吳修藏自98年6 月30日因中風及患有失智症即呈無意識能力之狀態,無從於99年1 月15日與吳曲田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讓與合意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為據(原審卷第15至17頁)。

又證人即吳修藏之兄弟吳旭勝於原審時證稱:印象中吳修藏在72、73歲中風後,還可以說話,一年後就不太能講話了。

99年1 月份在祖厝拜拜聊天的時候吳曲田跟吳修藏的太太吳蕭彰說吳曲田的土地可以登記回來了,那時原告跟原告的弟弟吳金成有在家,後來吳蕭彰叫原告或吳金成其中一個人去把所有權狀拿出來,其他的文件我就沒注意了。

當時吳修藏的狀況是躺在那邊不能講話,可能意識也不太清楚。

依吳修藏的意識應該不知道沒有辦法同意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語(原審卷第143 頁)。

核與上開吳修藏之義大醫院107 年2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腦梗塞中風;

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

慢性胃潰瘍;

失智症等語相符(岡簡卷第15頁),足認原告主張吳修藏於99年1 月15日已呈無意識能力之狀態,無法與吳曲田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讓與合意之事實,堪以採信。

而吳修藏當時之既呈無意識能力之狀態,自無法授與代理權予吳蕭彰,故吳曲田與吳修藏並無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合意,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其債權及物權契約均不成立,自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亦可認定。

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吳曲田借名登記於吳修藏名下有無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7 筆土地於88年12月間,由吳修雄邀集吳修藏等5 人,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吳修藏當時住處,以系爭7 筆土地價值共800 萬元計算,將系爭7 筆土地協議分配如附表所示,原分配吳曲田取得之系爭土地,其無力負擔賦稅及過戶費用,遂另行商議借用吳修藏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非吳修藏出資購入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吳修藏兄弟吳朝木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父親吳粒於78年間死亡後,伊等兄弟共繼承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201-1 地號、201-2 地號、203-1 地號、394地號、395 地號、403 地號土地。

遺產以800 萬計算,分別為394 地號土地290 萬元、403 地號土地140 萬元、199-4地號土地20萬元,要分給吳曲田,但吳曲田積欠債務,故借名登記予吳修藏名下,201-2 地號土地40萬元、201-1 地號土地280 萬元,所以總共800 萬元。

這些土地原本都以分割繼承分割5 位兄弟各持分五分之一。

88年12月間吳修雄邀兄弟在吳修藏大仁路60號那邊協調土地分配問題,因吳修雄聽到兄弟中有人欠錢,如果是持分的方式會遭查封而影響大家的權益。

當時土地價值計算,平地一分地以100 萬元計算,山坡地則看地點有20萬元也有40萬元,總共算起來土地價值800 萬,每個人可以分得160 萬元的價值。

吳修藏分到394地號、395 地號土地。

203-1 地號當時沒有拿出來分,因為是祖厝坐落的土地,現在還是大家共有。

395 地號土地直接給吳修藏,394 地號有二分二的地,所以值220 多萬元,但吳修雄算錯,算成290 萬元,因為吳修藏本來就要補90萬給吳修雄,所以就把總共70萬元拿給吳修雄的太太蔡桂美。

吳修雄分到403 地號土地,該土地總共一分七,所以價值以170 萬元計算,還要補給吳曲田10萬元,後來有補,因為渠等有聽吳修雄講過。

伊分得201-1 地號土地,當時價值280萬元計算。

吳曲田分得199-4 地號及201-2 地號土地,201-2地號價值40萬,199-4 地號價值20萬,剩下的90萬元本來是吳曲田欠吳修雄的,因為那時吳修雄的經濟比較好,所以吳曲田欠吳修雄的90萬就轉給吳修藏,變成吳修藏欠吳修雄90萬元,所以等於吳曲田就把欠吳修雄原本的90萬元債務清償掉。

201-2 地號土地在201-1 旁邊,吳曲田就說用分配的價值40萬賣給伊,後來才登記在伊及伊太太名下。

吳曲田剩下的199-4 地號土地,兄弟委託伊去代書那邊辦,代書陳敏智跟伊說吳曲田有積欠10、20萬元的稅金,如果要登記給吳曲田的名字要把稅金繳清,現在的代書是訴外人陳維傑。

伊將代書說的情況聯絡各兄弟姊妹,後來吳修雄就又再吳修藏的住處招集會議,說明因為欠稅金該筆土地過戶有問題,之後吳修雄就提議說是否先借名登記在吳修藏名下,等到吳曲田可以過戶的時候在過還給吳曲田。

大家都同意,所以88年12月24日不是登記給吳曲田而是登記給吳修藏,而且後來各筆土地都照渠等分配的會議下去辦,只有這筆土地例外。

原告之父吳修藏沒有向伊收購五分之一的持分,因為本來就要分給吳曲田,會登記給吳修藏是因為借名登記等語(原審卷第138 頁背面至141 頁)。

證人即兩造叔伯吳旭勝於前審審理時證稱:當初從伊父親吳粒那邊繼承201-1 地號、201-2地號、203-1 地號、394 地號、395 地號、403 地號土地各登記兄弟分別為五分之一,88年12月間由吳修雄召集在吳修藏的大仁路60號住家處談土地如何分配。

祖厝203-1 地號的地沒有分配,吳修藏分得的地號伊沒有印象,因伊不記地號。

當時一分地用100 萬去估價,估起來一個人分得160 萬元。

伊沒有分到土地,吳朝木補120 萬元,吳修藏補40萬元給伊。

後來伊有拿到這些錢,是大家討論完幾天後吳朝木有拿錢給伊,伊拿錢去還債權人黃潘梅雀36萬元,並且去塗銷抵押權,所以才能順利過戶。

過戶是渠等兄弟委託吳朝木去辦理登記。

199-4 地號土地當初是分給吳曲田,要去登記的時候大家都把所有權狀交出來,吳朝木說因為吳曲田有積欠稅金沒有辦法順利登記,所以吳修雄才又招集大家去吳修藏住處,說吳曲田積欠稅金無法登記,所以協議暫時登記吳修藏的名字,等稅金還完在登記給吳曲田,五個兄弟都有答應。

吳曲田那時也有積欠錢,土地分配講完後原本分給吳曲田的地吳朝木向吳曲田買下來,吳朝木拿錢給吳曲田,吳曲田拿去償還抵押債務才可塗銷抵押權。

99年1 月間吳曲田去吳修藏的祖厝那邊要權狀,伊有在場,那時因為在拜拜所以大家都有回去,吳曲田跟吳蕭彰說稅金清完了,可以登記回來給伊。

伊不知道吳曲田稅金何時繳清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41至144 頁)。

且互核大致相符。

又審酌系爭7 筆土地之土地原均登記為吳粒所有,繼承登記在吳修藏等5 人名下,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除203-1 地號土地未分配外,394 、395地號土地於88年12月24日移轉登記予吳修藏,403 地號土地於同日移轉登記予吳修雄,201-1 、201-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4 於同日移轉登記予吳朝木妻即訴外人廖麗香名下,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有系爭7 筆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63 至171 、173 、175 至179 、181 、184 、187 、188 至216 頁)。

上開事實已可認定。

又訴外人吳朝木與廖麗香、被告及上訴人之兄弟吳金成等於107 年3 月31日商談系爭土地之爭議時曾有如下之陳述:「吳朝木:那個拿一拿我去問代書,收一收完,資料都在這,證件都在這…不對耶,這塊若要登記吳曲田,如果要登記給吳曲田,稅金要20幾萬啦。

因為你爸(指吳曲田)不是自耕農,但是算買賣,算買土地,這不是繼承,繼承是不用繳稅金,但這是兄弟算買賣,對不對,兄弟算買賣的時候,他說,噢,這塊土地稅金要20幾萬,我跟他說繳稅金繳一繳就像不見了…這20萬你要繳給政府嗎,不然你回去看,找一個你兄弟有沒有自耕農的?但是田仔(指吳曲田)說,你有自耕農?我沒有,我也不過問那些啦,就回來找這些兄弟講一講,要20幾萬捏…丙○○:算寄的而已。

廖麗香:是呀。

吳朝木:所有權狀是你阿伯(指吳修藏)的名字,但是土地是你們的(指被告)。

丙○○:算若沒寄,就要多繳那些稅金就對了。

吳朝木:對,所以到最後稅金都沒有繳到。

因為雖然買賣,但是要有一個金額。

我那時候登記時,我也不能登記,我如果登記下去也要撿稅金。

登記紿你小嬸,她是自耕農,所以說那塊不是我的名,我是5 分之1 我的名字而已,5 分之4 是你小嬸的,這樣就不用繳稅金了。

所以那塊土地,你們現在在告的土地,原因就是在這裡。

我也還記得一清二楚,那是你爸(指吳修藏)同意給你們四叔(指吳曲田)登記,你爸(指吳曲田)也甘願將他的土地登記在你們(指吳修藏)的名下,就是你們目前正在說的這個20萬金額,如果沒有這20萬,你四叔就只有140 萬而已。」

等語,業經原審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確認無訛(原審卷第235 頁背面、第236 頁)。

亦徵系爭土地係因借名登記予吳修藏名下,且吳修藏具自耕農身分,登記在吳修藏名下,更可免繳稅賦,始借用吳修藏名義登記無誤。

另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吳修藏購得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係代償吳曲田債務,嗣後再向吳修雄、吳旭勝、吳朝木購買其應有部分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亦非可採。

㈢次查:吳曲田於99年1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曲田名下,業經吳蕭彰同意而取得該印鑑證明,而予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吳旭勝於原審審稱:99年1 月份在祖厝聊天的時候吳曲田跟吳修藏的太太吳蕭彰說吳曲田的土地可以登記回來了,那時上訴人跟上訴人的弟弟吳金成有在家,後來吳蕭彰叫上訴人或吳金成其中一個人去把所有權狀拿出來,其他的文件伊就沒注意了等語(原審卷第142 頁背面至第143 頁)。

又99年1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曲田,其辦理登記時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及吳修藏印鑑證明,而印鑑申請之流程略為證件審核、列印申請書、核對申請書及申請人簽章,又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8 點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原登記印鑑章;

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人或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委任書、授權書或同意書,足見印鑑證明倘非吳修藏自行申請,則需繳驗國民身分證始可委任申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吳曲田竊取吳修藏之國民身分證,足見印鑑證明倘非吳修藏自行申請,則需繳驗國民身分證始可委任申請,準此,倘非吳修藏或妻吳蕭彰自行提供國民身分證,吳曲田自無法取得印鑑證明,堪認吳曲田係經吳蕭彰同意而取得該印鑑證明。

而系爭土地原登記於吳修藏名下,吳蕭彰為吳修藏之配偶,基於保障夫妻財產之前提下,應無隨意提供系爭土地資料供吳曲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可能,益堪信吳曲田與吳修藏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

㈣綜上,系爭土地係協議分配予吳曲田,借名登記予吳修藏名下之事實,堪以認定。

八、上訴人主張依繼承、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繼承登記、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㈠按借名登記者,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㈡本件吳曲田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吳修藏之名義為登記,並經吳修藏允為出名登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吳曲田與吳修藏間上開借名約定,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依前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上訴人主張吳修藏自98年6 月30日因中風及患有失智症即呈無意識能力之狀態,固無從於99年1 月15日與吳曲田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讓與合意,業經認定如前。

然吳曲田於99年1 月間向吳修藏的太太吳蕭彰說吳曲田的土地可以登記回來,並於99年1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曲田名下乙情,亦經認定如前。

足見吳曲田於該時,即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吳曲田與吳修藏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該時即已經吳曲田表示終止,吳曲田本得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僅因吳修藏無意識能力,而無法受領上開意思表示。

嗣吳曲田已於106 年11月6 日死亡,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規定,吳曲田與吳修藏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應於斯時消滅,被上訴人為吳曲田之繼承人,吳修藏本應將其因借名登記關係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吳修藏於106 年11月27日死亡,上訴人既係其繼承人之一,依民法第1148、1153條第1項規定,復應繼承吳修藏對被上訴人所負上開義務,則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乃回復終止借名登記後之狀態,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亦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等語,自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
│編│姓  名│取得土地地號(價值)│應(受)找補之│當時約定分配情形        │
│號│      │                    │現金          │                        │
├─┼───┼──────────┼───────┼────────────┤
│1 │吳修藏│394 、395 地號(290 │130 萬元(290 │⑴以原應找補吳曲田之90萬│
│  │      │萬元)              │萬-160 萬=13│  元,代償而付與吳修雄。│
│  │      │                    │0萬)         │⑵找補40萬元與吳旭勝。  │
├─┼───┼──────────┼───────┼────────────┤
│2 │吳修雄│403地號(170 萬元) │10萬元(170 萬│找補10萬元與吳曲田。    │
│  │      │                    │-160 萬=10萬│                        │
│  │      │                    │)            │                        │
├─┼───┼──────────┼───────┼────────────┤
│3 │吳旭勝│無                  │-160萬元      │⑴受吳朝木找補120 萬元。│
│  │      │                    │              │⑵受吳修藏找補40萬元。  │
├─┼───┼──────────┼───────┼────────────┤
│4 │吳曲田│⒈系爭土地(20萬元)│-100萬元(60萬│⑴由吳修藏以原應找補之90│
│  │      │⒉201-2 地號土地(40│-160 萬=-100│  萬元,代償而付與吳修雄│
│  │      │  萬元)            │萬)          │  。                    │
│  │      │                    │              │⑵受吳修雄找補10萬元。  │
├─┼───┼──────────┼───────┼────────────┤
│5 │吳朝木│201-1 地號土地(280 │120 萬元(280 │找補120 萬元與吳旭勝。  │
│  │      │萬元)              │萬-160萬 =  │                        │
│  │      │                    │120萬)       │                        │
├─┴───┴──────────┴───────┴────────────┤
│備註:吳朝木以40萬元向吳曲田購買201-2 地號土地,故依吳朝木指示,將201-2地 │
│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4 直接移轉登記予吳朝木妻即訴外人廖麗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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