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簡上,209,20201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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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洪志恒
即 原 告
被 上訴人 莊鈞壹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 年度橋簡字第3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 號解釋在案。

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2 號解釋參照)。

又上開釋字第371 號解釋意旨所稱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准許先行聲請解釋憲法,各級法院並得以之為先行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係指法官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虞者,法院得斟酌情形,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如法律之適用無牴觸憲法之疑義,固不在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伊就本件訴訟聲請法官迴避裁定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依大法官釋字第371 號解釋意旨,聲請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固於109 年9 月22日提出聲請書為證(本院卷第216 至224頁),然此係由上訴人提起統一解釋憲法聲請,核非法官審理案件時所提出之釋憲聲請,即與前揭大法官解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據此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06 年度訴字第60號(下稱系爭他案)民事審判程序中,明知於系爭他案提出之被證六標題為「與億萬富豪把酒言歡的最佳捷徑」DM(下稱系爭DM)、被證九為伊與辜○恒間之系爭LINE訊息(下稱系爭LINE訊息)均係偽造,竟提出予法院,致使法院陷於錯誤,而誤認系爭他案卷內證物「被上訴人之手寫稿」(下稱系爭手寫稿)為訴外人十允遊艇有限公司(下稱十允公司)的流水帳,而非被上訴人返還伊借款之憑證,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6年偵字第1700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至第5頁中,載明伊有借款給被上訴人,而十允公司成立後未實際運作,被上訴人因積欠債務而未完成遊艇之建造維修工作之事實,此事實亦有訴外人辜○恒、陳○宗、黃○傑、楊○鑫、盧○達及伊為一致證述可茲認定。

系爭DM、LINE訊息於系爭他案中經被上訴人使用後,致法院認定系爭手寫稿為十允公司之流水帳之證據等情,顯與上開臺南地檢署所認定之事實相悖,則被上訴人於系爭他案中使用偽造系爭LINE訊息為證物,因而造成系爭他案認定事實有誤,致使伊受敗訴之結果,而不能因勝訴判決而獲得損害賠償債權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200,141元等語。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手寫稿並非伊返還上訴人借款之憑證等情,業據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決認定在案。

而系爭他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認定伊於審理中就系爭手寫稿涉及事實所為答辯,係就上訴人主張之起訴事實為答辯,為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並非侵害行為。

另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33號及雄高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75號確定民事判決,法院認伊於訴訟中以系爭手寫稿及系爭LINE訊息為佐,所為之答辯,為合理訴訟權利行使,無侵害上訴人權利情狀。

且辜○恒就知悉投資上訴人所招募成立之十允公司之過程出庭證述,卻遭上訴人提出偽證罪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偵字第795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伊並無行使辜逸恒偽造之系爭LINE訊息。

而伊於前開判決之訴訟中所提書狀、所為答辯,均屬訴訟上之防禦,為正當行使訴訟權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補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73號、第1746號、第1933號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等裁判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定應調查系爭LINE訊息有無通訊事實之義務,未經調查勘驗,系爭LINE訊息即無證據能力。

本件原審判決第3 頁第16至18行認定系爭LINE訊息為流水帳之證據顯然也違反上開規定。

107 年度偵字第18513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登載被上訴人自承後來有返還李○碧投資款項,且被上訴人等在律師事務所協商先退還李○碧一半款項,被上訴人有書面紀錄,也有匯款紀錄,足證上述系爭手寫稿是十允公司流水帳的說法顯然錯誤,只要調閱前揭民事訴訟事件卷內關於2014年4月20日之手寫稿李○碧部分及林○順部分的股金證明,加上該訴訟中林○順自承被上訴人有還林○順30萬元等語,而上述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自承有還一半給李桂碧,足以認定系爭手寫稿是被上訴人還款給李○碧、林○順、盧○達及上訴人之證據,且依據17年上字第1118號最高法院判決,系爭手寫稿之文義甚明不得曲解,系爭手寫稿之1至3頁上方載明退還十允帳款、第4至5頁載明「從認識洪志恒所有經手的款項返還洪志恒」,且第4至9頁均有甚多返還借款之相關文字登載,足證系爭手寫稿之文義甚明,不容曲解,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教唆辜○恒偽造系爭LINE訊息,虛構流水帳,並教唆辜○恒、林○順、李○碧等偽證虛偽證述流水帳,此民、刑事部分伊均會聲請重啟調查上訴及再審之訴等救濟方式予以推翻錯誤的認定。

另105年度訴字第1673號卷內被證5的58呎遊艇買賣契約應係偽造,因辜○恒已承認該遊艇未完成,且多次刑事不起訴處分也認定被上訴人債務高築,根本未完成,故該買賣契約所謂全船翻新是虛構,另辜○恒與黃○傑偽證看過上開買賣契約,且系爭LINE訊息的內容也虛構看過該買賣契約,也虛構十允公司交付160萬元定金給香港曾○泰,但辜○恒在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967、1968、1969、1970號誣告事件中涉嫌虛構伊侵占十允公司該160萬元中的一半,兩說顯然是相矛盾等語。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書狀外,補充: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係法官依法調查後依所有事證所做成之判定,伊並無對上訴人為任何侵權行為,且上訴人所指稱之系爭LINE訊息截圖並非偽造,因事隔已久,並無留存,且上訴人應可提出自己之手機LINE訊息供勘驗等語。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29日就本院系爭他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提出民事答辯一狀予法院,其中證物六為「與億萬富豪把酒言歡的最佳捷徑」DM、證物九為上訴人與辜○恒間之系爭LINE訊息一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他案卷證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DM、LINE訊息為偽造,仍提出於法院,致法院陷於錯誤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損害上訴人因勝訴可獲得之財產權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他案提出系爭DM、系爭LINE訊息為偽造,致法院陷於錯誤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損害上訴人因勝訴可獲得之財產權200,141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足參)。

是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

故主張權利被侵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證實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

㈡系爭他案中,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珮2人意圖顛倒是非,並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虛偽申告上訴人違反律師法,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審訴字1346號(因業務劃分改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46號、下稱系爭訴訟)清償債務事件中,於105年8月19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下稱系爭答辯狀)故意虛偽登載如下:㈠在系爭答辯狀第2頁第6至8行虛偽登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指莊鈞壹)聲稱其為法律訴訟專家,經手官司從未敗訴,並聲稱…一定可勝訴…」、㈡在系爭答辯狀第2頁第11-16行虛偽登載「…而上訴人卻以其有自信可打贏訴訟,且提出由其繳納訴訟費,且訴訟勝訴所獲賠償全歸他…並依上訴人要求先提供敬遊公司200萬股權作為代理訴訟前金,並依其指示將股權200萬登記在其妻姜鑫汝名下」、㈢在系爭答辯狀第3頁第2至4行虛偽登載「…且要求被上訴人(指莊鈞壹)先付上訴人200萬股權作為訴訟代理之前金,故雙方係成立委任契約,而上訴人並未履約附條件打贏官司勝訴獲償…」、㈣在系爭答辯狀第3頁第10至12行虛偽登載「…要求由其自行繳納民事上訴訴訟費…自行委任戴律師…」等語,在經由該判決的公告,妨害名譽的文字已經散布於眾。

且上訴人在訴訟過程中也因為擔心會遭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移送而擔心受怕,而受有精神上的損害等情,固經被上訴人於系爭他案中提出被證六證明上訴人對外誆稱被上訴人巧遇上訴人後命運大不同,也官司全部大勝、被證九佐證辜逸恒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73號事件作證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

然審酌系爭他案之判決理由記載:㈠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12號、102年度訴字第1042號、102年度建字第16號、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101年度重訴字第104號等案件中,擔任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敬遊國際工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等情,亦經該院查閱上開判決屬實,而上訴人既不具律師身分,卻能多次擔任敬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顯見被上訴人上開答辯之內容,尚非全然無據。

被上訴人就上開答辯內容之描述,係就上訴人主張之起訴事實為答辯,應屬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是以,要難僅因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中有為上開答辯內容,遽認已有減損上訴人名譽權。

㈡上訴人主張:辜○恒偽造Line通話紀錄及偽證、證人林○順、李○碧、黃○傑均為偽證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辜○恒。

然,按當事人提出文書作為證據者,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

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3條定有明文。

是若當事人就所提證之影本或繕本,未能提出原本以供核對真正與否,法院仍可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之證據力。

而就上開證據,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原本以供核對,但依前開法條規定,法院仍可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有無證據力,尚無法因此遽認該文書即係偽造。

至證人辜○恒、李○碧、林○順於系爭訴訟中所為之證言,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辜○恒、李○碧、林○順犯偽證罪,甚或被上訴人有教唆偽證罪之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上開所為答辯內容,至多僅係無法證明其真正,尚難因此遽認莊鈞壹係故意捏造不實證據,而有不法之行為等情,亦有上開系爭他案判決在卷可佐。

依上開系爭他案判決理由所示,並未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他案被證六、被證九作為判決理由判斷之依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提出上開被證六、被證九致系爭他案法官陷於錯誤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等語,即非有據。

至上訴人主張本院應傳喚辜○恒,命辜○恒提出LINE訊息擷圖之通訊事實等語。

原審於107年8月15日、107年9月19日期日,均通知證人辜○恒到庭作證,通知書已於107年7月17日、107年8月17日送達辜逸恒住所,然兩次言詞辯論期日,辜○恒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83頁、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可見本院並非未依上訴人之主張傳喚證人辜○恒到庭。

而辜○恒雖未到庭,然於107年8月10日提出民事陳報㈠狀陳稱:上訴人以伊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為偽造為由濫訴偽證刑事或偽造文書侵權數件刑、民事案件皆已為司法不起訴或上訴人不利民事判決在案。

就上訴人一直以勘驗伊手機及電腦為由,皆已為法院一一判決在案,且皆已判決並無必要在案。

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新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第4頁即有判決理由說明無勘驗之必要在案。

上訴人一直以證人出庭證述主張偽證為由已提出數件刑、民事訴訟,故伊為了不再為上訴人濫訴以出庭證述在提刑、民事,故請鈞長見諒等語,亦有上開書狀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6至18頁)。

況手機或電腦資料,未必均得於數年後仍有留存,則證人辜○恒即便到庭,未必能提出上訴人主張之存有LINE通訊內容之手機或電腦,且原審係以上開LINE訊息等證據力之認定為系爭他案中經承審法官依法調查後所作之判斷,然仍參酌其他事證,而非唯一之判斷依據,是本件認已無傳喚證人辜○恒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他案提出之被證六、被證九,已使法官陷於錯誤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侵害上訴人因勝訴可得之財產權,即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財產上損害200,14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依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瀞云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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