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王迎冬(於民
-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宿舍業經辦理所有權登記
- 三、原審認系爭公證書執行名義之效力範圍只及於使用借貸契約
-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頁77-79)
- (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迎冬前受僱於上訴人並受分配借住
- (二)被上訴人為王迎冬之子。王迎冬已於75年10月31日退休,
- (三)上訴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於106年2月9日向本院
- (四)系爭宿舍業經所有權保存登記。
- (五)王迎冬已於75年10月31日退休後,上訴人每2個月仍向被
- (六)上訴人於106年2月9日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時,距王
- 五、本件爭點:
- (一)系爭公證書執行名義之性質為何?是只有包含使用借貸請
- (二)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公證書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 (三)兩造是否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或延展借
- 六、系爭公證書執行名義之性質為何?是只有包含使用借貸請求
- 七、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公證書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 八、兩造是否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或延展借用
- (一)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是於彭金妹104年6月23日死亡後始繼承
- (二)按,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 (三)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於王迎冬75年10月31日退休後仍
- (四)故依上開各點所述,被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4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抗辯、所提證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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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王明一律師
黃子浩律師
被上訴人 王康夫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王迎冬(於民國99年2月28日死亡)前受僱於上訴人並受分配借住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之宿舍(下稱系爭宿舍),王迎冬因而於72年12月9日與上訴人簽定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使用借貸契約第2條之借貸期限約定:「自公證之日起至乙方下列期間屆滿之日為止:1.退休:在實施用人費率前經結算之年資,得自退休生效日起依部頒規定之月數借住,期滿即應遷出,實施用人費率後進用人員退休時應於退休生效日起兩個月內遷出。
2.死亡:應於死亡後三個月遷出。
3.離職:應於調職後一個月內遷出,4.調職:指調離本廠,但仍於本公司所屬單位服務者,應於調職後三個月內遷出等期間屆滿之日為止。」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經公證,且於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上依公證法第11條(現行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載明「借用人於借用期限屆滿不交還借用物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下稱系爭公證契約)。
惟上訴人於王迎冬75年10月31日退休後並未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而是遲至106年2月9日始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及其他宿舍住戶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0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等人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被上訴人依系爭公證書行使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請求權之時間顯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返還系爭宿舍。
㈡又系爭公證書係王迎冬與上訴人所簽定,被上訴人為王迎冬之子,並非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公證書效力所及之人,並不在執行名義範圍內,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公證書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㈢王迎冬於75年10月31日退休後仍繼續於系爭宿舍居住,上訴人未曾要求其交還系爭宿舍,而仍持續向王迎冬收取水電費,王迎冬於99年2月28日死亡後,訴外人即王迎冬之配偶被上訴人之母彭金妹繼續居住其中,上訴人仍未向彭金妹請求交還系爭宿舍,並向彭金妹收取水電費用,足認彭金妹係以自己名義為自己利益使用系爭宿舍,彭金妹已與上訴人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或不定期之租賃契約,而非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自非系爭公證書效力所及,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對彭金妹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既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對彭金妹為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係於彭金妹104年6月23日死亡後方繼承為戶長而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自亦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又上訴人於王迎冬退休後持續向王迎冬收取水電費之行為,及於王迎冬死亡後持續向彭金妹水電費用之行為,應認上訴人已與王迎冬及彭金妹默示合意更新成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並延展借用期限,故系爭公證書原定之執行力,已因上開默示合意更新成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及延展借用期限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因被上訴人有上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及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情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4條之1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06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被上訴人部分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宿舍業經辦理所有權登記,已登記不動產之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並未限制該款應以何種請求權為其基礎,而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擴大執行名義效力範圍及於租賃物本身解釋,應包含使用借貸契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內,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系爭公證書之執行即未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可言。
㈡被上訴人與其母彭金妹均為王迎冬之繼承人,於王迎冬死亡時繼受王迎冬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繼受王迎冬與上訴人系爭公證書之權利義務,為系爭公證書執行名義之繼受人,而為系爭公證書執行效力所及,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公證書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係基於被上訴人乃王迎冬之直接繼承人,其本人應繼受王迎冬與上訴人系爭公證書之權利義務,為系爭公證書執行名義之繼受人,為系爭公證書執行效力所及,而對上訴人為執行,與彭金妹無涉。
㈣又上訴人向王迎冬及彭金妹收取水電費,只是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及彭金妹為王迎冬之繼承人,而向其等收取水電費,以償還被上訴人先行代其等支出予自來公司及電力公司之水電費,並非同意王迎冬及彭金妹可繼續借用,且王迎冬退休後,即非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不可能就已退休員工再合意延展借用期限,上訴人並無與王迎冬、彭金妹或上訴人有明示或默示合意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或不定期租賃契約或合意更新成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或延展借用期限之意思,故系爭公證書原定之執行力並不受影響並未消滅等語置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系爭公證書執行名義之效力範圍只及於使用借貸契約請求權,不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內,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頁77-79)
(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迎冬前受僱於上訴人並受分配借住系爭宿舍,王迎冬因而於72年12月9日與上訴人簽定使用借貸契約,於使用借貸契約第2條約定借用期間為:「自公證之日起至乙方下列期間屆滿之日為止:1.退休:在實施用人費率前經結算之年資,得自退休生效日起依部搬規定之月數借住,期滿即應遷出,實施用人費率後進用人員退休時應於退休生效日起兩個月內遷出。
2.死亡:應於死亡後三個月遷出。
3.離職:應於調職後一個月內遷出,4.調職:指調離本廠,但仍於本公司所屬單位服務者,應於調職後三個月內遷出等期間屆滿之日為止。」
,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同日以72年度公字第00000號公證書為公證,並於公證書依公證法第11條(現行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載明「借用人於借用期限屆滿不交還借用物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
(二)被上訴人為王迎冬之子。王迎冬已於75年10月31日退休,並於99年2月28日死亡。
彭金妹為王迎冬之配偶,被上訴人之母,已於104年6月23日死亡。
(三)上訴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於106年2月9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系爭宿舍遷出,尚未終結。
(四)系爭宿舍業經所有權保存登記。
(五)王迎冬已於75年10月31日退休後,上訴人每2個月仍向被王迎冬收取系爭宿舍之水電費,王迎冬過世後,上訴人改向王迎冬配偶彭金妹收取。
(六)上訴人於106年2月9日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時,距王迎冬75年10月31日退休之日,已30年3個多月,已逾15年。
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公證書執行名義之性質為何?是只有包含使用借貸請求權或及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二)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公證書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三)兩造是否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或延展借用期限,致系爭公證書原定之執行力已消滅?
六、系爭公證書執行名義之性質為何?是只有包含使用借貸請求權或及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就系爭公證書執行名義是否及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雖抗辯應是只有包含使用借貸請求權,而不及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云云。
惟按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為「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只規定為「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等語,並未規定為「依使用借貸請求權或租賃契約請求權,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等語,則依其文義解釋,即不足以認本條規定之效力範圍係只限於「使用借貸請求權或租賃契約請求權」,而不及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再參酌本條立法理由之:「近年人民聲請公證事件,以房屋租賃者居多,但租賃房屋聲請公證,僅能對於租金或違約金部分有強制執行力,如租賃期滿承租人不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仍須另行起訴,俟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不僅增加當事人之訴累,亦影響公證之推行。
爰在兼顧債務人利益情形下,增設本條第一項第三款。」
等語可知,立法者增訂此款規定之目的,係為擴大得依公證書執行名義執行之效力及範圍,以避免增加當事人須依不同之請求權另行起訴,俟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訟累,故於立法解釋及目的解釋上,均應認本款之規定之適用及效力範圍應及所有得對「約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之租用或借用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請求返還之請求權在內,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亦應包括在內,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即不足採。
而已登記不動產之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闡釋在案,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宿舍業經所有權保存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件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證書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返還云云,即不足採。
七、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公證書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
;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公證書執行名義之繼受人自為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
經查,被上訴人為王迎冬之子,彭金妹為王迎冬之配偶,其二人均為王迎冬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於於王迎冬死亡時自應繼承王迎冬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繼受王迎冬與上訴人系爭公證書之權利義務,為系爭公證書執行名義之繼受人,而為系爭公證書執行效力所及。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證書係王迎冬與上訴人所簽定,被上訴人並非公證契約當事人,並非系爭公證書效力所及之人,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公證書對其強制執行云云,亦不足採。
八、兩造是否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或延展借用期限,致系爭公證書原定之執行力已消滅?
(一)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是於彭金妹104年6月23日死亡後始繼承彭金妹之權利義務云云,而以彭金妹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抗辯云云。
惟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係基於被上訴人係王迎冬之直接繼承人,其本人應繼受王迎冬與上訴人間系爭公證書之權利義務,而依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
而被上訴人確為王迎冬與上訴人系爭公證書執行名義之繼受人,為系爭公證書執行效力所及,業見前述,上訴人自得以系爭公證書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
故被上訴人以彭金妹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抗辯部分,已顯不足採,況彭金妹與上訴人間亦未成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義務(詳下述),其以上訴人以彭金妹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抗辯部分,亦不足採。
(二)按,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可參。
經查,上訴人於王迎冬75年10月31日退休後仍繼續於系爭宿舍居住,上訴人未曾要求其交還系爭宿舍,及於王迎冬99年2月28日死亡後亦未向彭金妹請求交還系爭宿舍行為之性質,依一般人通常社會觀念之認知及於法律上含意之解釋上,只能認為係怠於行使權利,屬於權利不行使之「單純於權利上沉默」之行為,並不足以認其有何其他效果,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顯不相同,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上開單純沉默行為,已與王迎冬或彭金妹或被上訴人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或不定期之租賃契約或默示合意更新成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並延展借用期限,系爭公證書原定之執行力已歸於消滅云云,委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於王迎冬75年10月31日退休後仍繼續於系爭宿舍居住,上訴人持續向王迎冬收取水電費,及於王迎冬99年2月28日死亡後彭金妹繼續於系爭宿舍居住,上訴人亦持續向彭金妹收取水電費,可見上訴人已與王迎冬或彭金妹或被上訴人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或不定期之租賃契約或默示合意更新成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並延展借用期限,系爭公證書原定之執行力已歸於消滅云云。
惟查,我國之公家機關或公營事業公司宿舍之水電費係採由由公家機關或公營事業公司統一繳納後,再向各宿舍借用人收取代繳之水電費之方式為之,為公務人員及公營事業公司員工公知之事實,另一般私人屋主於代為繳納房屋之水電費給台灣自來水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後,亦均向借用或租用房屋之居住人收取代繳之水電費,此為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及公家機關或公營事業公司或一般私人屋主向借用人或承租人取回代繳水電費之不當得利金額之當然之理,故上訴人向王迎冬及彭金妹收取水電費之行為,自不足以認有何與王迎冬或彭金妹或被上訴人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或不定期之租賃契約或默示合意更新成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並延展借用期限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上開收取水電費行為,已與王迎冬或彭金妹或被上訴人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或不定期之租賃契約或默示合意更新成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並延展借用期限,系爭公證書原定之執行力已歸於消滅云云,亦不足採。
(四)故依上開各點所述,被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與法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抗辯、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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