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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鄭硯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7年7月30日107年度橋救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07年7月30日所為之107年度橋救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
惟本院業以107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茲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
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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