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聲,101,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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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陳聰慧
相 對 人 李祥銘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祥銘名下坐落於高雄市楠梓區和平段四小段82-3(應有部分1969/10000)、82-5(應有部分全部)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0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巷00弄0號,應有部分全部)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經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以李祥銘尚積欠伊債務為理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257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房地乃聲請人借名登記在李祥銘名下,聲請人已對李祥銘林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21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有類似第三人異議之訴性質,而聲請人則居於類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所有權人之地位,爰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第18條第2項規定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即該異議之訴之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系爭民事事件聲請人訴之聲明為李祥銘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聲請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依聲請人主張內容及訴之聲明,並非請求執行債權人不得聲請執行系爭房地,或撤銷系爭房地執行程序,故系爭民事事件實難認屬第三人異議之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異議之訴之性質。

再者,聲請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則縱系爭民事事件獲得勝訴判決,系爭執行程序未經民事法院判決撤銷,執行法院仍不得逕行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無法達到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之目的。

聲請人主張:其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類似第三人異議之訴性質云云,要難憑採。

綜上,聲請人主張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惟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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