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許景鴻
相 對 人 許克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4號相對人與第三人黃湧綜、楊宗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許景鴻於本院一○七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為相對人許克明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
又前開條文所謂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與第三人黃湧綜、楊宗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64號審理在案,因相對人腦部受傷,致神智不清、溝通不良、語能嚴重減損,已呈植物人之狀態,又無法定代理人,為免訴訟久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惠德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之診斷證明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另向高醫函詢相對人之病情,經該院函覆:相對人目前昏迷指數約為9分,巴式量表為0分,仍神智不清,無法與人溝通等語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4號卷第103 頁),堪認相對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則相對人是否得於本件民事訴訟事件中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以維自己權益,顯已有疑。
是聲請人為免訴訟延遲,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依首揭法條規定,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對於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亦知之甚詳,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