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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蘇盈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本院受理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91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經聲請人得知相對人得繼承相當之遺產,故聲請人具有利害關係,為此請求閱覽系爭民事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至3項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固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92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等件為證,而聲請人聲請閱覽之系爭民事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判決書已提及相對人原與第三人蘇王秀枝、蘇苡宗、蘇靜怡(下稱蘇王秀枝等3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蘇明崑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該案原告追加蘇王秀枝等3人為系爭民事事件之被告,惟蘇王秀枝等3人嗣因分割繼承而由蘇王秀枝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相對人則未繼承系爭土地而經系爭民事事件之原告撤回對蘇盈清之起訴。
又系爭民事事件僅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審酌,蘇盈清既未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該案之被告,聲請人自無從因閱覽系爭民事事件而得獲悉蘇盈清之遺產繼承情形,故無允許閱覽系爭民事事件卷宗之必要。
是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不足作為聲請人得以閱卷之理由,本院尚難准其所請,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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