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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黃清富
相 對 人 沈琇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七六八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審訴字第五九五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事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48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對聲請人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00分之1532,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876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系爭裁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從而該抵押權亦失附麗,應予塗銷。
聲請人已於收受系爭裁定之20日內,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爰依非法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第1、2項、第195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法第72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亦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指出,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
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
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
準此,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債務人,主張抵押物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而抵押人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
是法院定此項擔保時,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並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95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此經本院調取該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是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屬適法。
又系爭土地拍賣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對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本金債權及自民國102年9月1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為由聲請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故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執行債權金額,及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之價值為10,815,905元,有估價報告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佐;
再參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而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合計不超過3年4月,及法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5%等情,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16,667元【計算式:700,000元×5%×(3+1/3年)=11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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