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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黃文富
代 理 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杜佳憲在另案金順昌公司對伊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告民國107 年度他字第1066號妨害營業秘密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涉嫌偽證,為此聲請交付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4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106年6 月1 日證人杜佳憲之開庭錄音光碟,以維護伊之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系爭事件之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固堪認聲請人係有權聲請交付光碟之人。
然系爭事件於107 年2 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6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一節,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
因系爭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107 年2 月13日宣示判決時確定。
而本件聲請人係於107 年8 月29日具狀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有本院收狀戳可稽,已逾判決確定後6 個月(至107年8 月13日)期間,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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