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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楊純香
上列聲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
1 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官審理105 年重訴字第172 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未行言詞辯論及現場勘查,而系爭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廢棄發回,復由原審法官審理,實有不妥,爰依法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 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主張或具體指明及釋明原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親交或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
另聲請人主張原審法官未進行言詞辯論及現場勘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尚難僅憑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而逕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實屬無據。
況原審法官已經因職務異動而由其他法官續行審理系爭事件,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審閱無誤,故聲請人聲請原審理法官迴避,因原審法官審理系爭事件之客觀事實不復存在,更無從據此聲請迴避。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件原審法官已有明顯執行職務偏頗之情,復本件亦無原審法官對系爭事件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裁判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揆諸首開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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