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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蔡馬秋娥
蔡瑋宸
蔡美惠
蔡美麗
蔡雅婷
蔡逸昌
前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麗玉
共 同
再審相對人 李德宜
張丙昇
張明典
李秋瑾
戴榮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另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7號裁定係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所為,且因不得抗告而於當日確定,又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107 年7 月20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1 紙附於該案卷宗可憑,再審聲請人於107 年8月10日聲請再審,自送達時起算,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㈠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原裁定認定「李德宜就系爭653 地號土地應負擔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1947 分之1080(計算式:A部分之面積54平方公尺÷系爭653地號土地之面積2,097.35平方公尺=209735分之000000000分之1080)。
…張丙昇、張明典各應就李德宜之移轉義務負3 分之1 移轉義務」,顯見張丙昇、張明典應各移轉18平方公尺(計算式:54平方公尺÷3 =18平方公尺)土地予再審原告。
又系爭653 地號土地於簡上案件審理中分割為653 、653 之1 、653 之2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699.12平方公尺。
依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主文張丙昇、張明典應各負移轉41947 分之360 義務,故依原確定判決主文張丙昇、張明典僅須各移轉6 平方公尺(計算式:699.12平方公尺×41947 分之360 =6 平方公尺)。
是張丙昇、張明典應各自移轉18平方公尺土地,惟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主文計算後張丙昇、張明典僅須各自移轉6 平方公尺土地,顯與原應移轉之18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不符。
原裁定及確定判決有理由及主文顯有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507條聲請再審等語。
㈡並聲明: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主文欄第2項應更正為「被上訴人張丙昇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六九九一二分之一八○○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德宜。
被上訴人李德宜應將受移轉之權利範圍六九九一二分之一八○○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馬秋娥、蔡瑋宸、蔡美惠、蔡美麗權利範圍各六九九一二分之三六○,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逸昌、蔡雅婷權利範圍各六九九一二分之一八○。」
、「被上訴人張明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六九九一二分之一八○○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德宜。
被上訴人李德宜應將受移轉之權利範圍六九九一二分之一八○○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馬秋娥、蔡瑋宸、蔡美惠、蔡美麗權利範圍各六九九一二分之三六○,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逸昌、蔡雅婷權利範圍各六九九一二分之一八○。」
三、再審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有理由及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惟本件聲請人係針對原確定裁定所提之再審,並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故原確定判決是否有理由及主文矛盾之情事,實非本件所得審酌。
又原確定裁定於理由認定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計算方法,為法院所不採之當事人主張,並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更正之。
依此原確定裁定於主文諭知聲請駁回,要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核與上述規定不合,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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