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12號
原 告 侯品姍
原 告 吳楊麗琴
原 告 吳銀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 告 黃順將
被 告 黃登源
被 告 黃子原
被 告 黃登仕
被 告 黃春向
被 告 黃傳家
被 告 黃政偉
被 告 黃連義
被 告 陳木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80,405元【計算式:占用面積(6.259+13.446+57.322+20.763+49.270+53.153)㎡×公告土地現值1,900元/㎡=380,4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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