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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47號
原 告 劉世雲
原 告 劉昆山
原 告 劉福才
原 告 劉添全
原 告 劉福隆
原 告 劉家成
原 告 劉明新
原 告 劉明和
原 告 劉再和
原 告 劉再順
原 告 劉海水
原 告 劉文三
原 告 劉文恭
原 告 劉恳一
原 告 劉森輝
原 告 劉森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秋立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第2項至第17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聲明暫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969,082元【計算式:512,250元+1,024,500元+341,500元+341,500元+341,500元+1,024,500元+1,024,500元+1,024,500元+683,000元+683,000元+1,366,000元+910,666元+910,666元+2,049,000元+1,366,000元+1,366,000元=14,969,082元】,至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等16人對業主劉老之派下權存在部分,與第2項至第17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69,082元。
另原告訴之備位聲明第2項至第17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聲明暫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975,266元【計算式:409,800元+819,600元+273,200元+273,200元+273,200元+819,600元+819,600元+819,600元+546,400元+546,400元+1,092,800元+728,533元+728,533元+1,639,200元+1,092,800元+1,092,800元=11,975,266元】,至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等16人對業主劉老之派下權存在部分,與第2項至第17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75,266元。
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69,0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73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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