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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64號
原 告 林輝棟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550號強制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存在,經調該執行事件卷宗查察結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即該案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本金金額),另第2項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131元(即被告於該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茲以,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其訴訟目的同一,以價高者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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