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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7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楓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邱素娟、楊豐茂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08,5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84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34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3 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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