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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83號
原 告 吳昌友
被 告 吳百斐
被 告 楊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管線設置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通行及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使用,茲原告經通知後,具狀陳報其所有之同段934地號土地因通行得增加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8,79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840元/㎡×面積94.71㎡×4%×7年=48,794元);
至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之行為,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前段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7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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