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93號
原 告 高峯玉
被 告 瑞雄製藥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晉榮
人
被 告 謝素嬿
楊朝欽
楊曜鴻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20,000元(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87號和解筆錄所載,被告楊朝欽、楊曜鴻就所有被告瑞雄製藥有限公司出資額之出售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88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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