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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94號
原 告 胡賜欣
被 告 陳文勇
被 告 黃桂花
被 告 李進春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6043號執行事件對如動產查封物品清單所示之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復於民國107年9月13日具狀陳明其所得受利益係上開動產查封物品清單之鑑定價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46,900元【計算式:4,500元+220,000元+22,400元=246,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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