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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02號
原 告 王俊傑
被 告 陳建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
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於自由時報全國版一日,如未刊登則由原告代為刊登,被告應給付相關費用,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00元(計算式:3,000元+8,700元=11,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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