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補,607,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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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07號
原 告 張祐菁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延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則原告自107年5月26日遭解雇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10年,茲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31,5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80,000元(計算式:31,500元/月×12月×10年=3,780,000元);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產假期間(即107年5月27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工資58,800元、自107年7月22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薪資42,000元,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自107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31,500元部分,則併入第1項請求計算;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生育補助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8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521元,其中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訴訟標的價額3,780,000元,應徵裁判費38,422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9,211元。
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7年度救字第74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19,310元(計算式:38,521元-19,211元=19,31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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