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補,613,201809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13號
原 告 陳秉德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劍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乙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
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
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4,606元(計算式:52,910元+51,696元=104,6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10元(計算式:3,000元+1,110元=4,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