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補,887,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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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崙伍
被 告 吳佳燕
林軒如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676)及其上同段705建號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軒如應塗銷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吳佳燕所有,茲以,依起訴狀記載,原告對被告吳佳燕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138,892元、3,000,000元(合計4,138,892元),而前揭房地價額為2,548,330元(計算式:3,685.91㎡×公告土地現值28,171元/㎡×676/100000+建物現值1,846,400元=2,548,3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8,3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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