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林明開、林友福、林榮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 二、被告林阿華、林勤華、林忠華陳稱:通行權部分沒有意見,
-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程序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相鄰關係及前揭法律規定,請求確認就系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因共有物分割、經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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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林信宏
訴訟代理人 林劉雲蓮
被 告 林明開
林友福 高雄市○○區○○街00號
林榮華 高雄市○○區○○街00號之2號
林勤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英
被 告 林忠華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林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榮華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及被告林明開、林友福、林榮華、林阿華、林勤華、林忠華共有分別坐落同區段五三一二、五三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及C部分積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林明開、林友福、林榮華、林阿華、林勤華、林忠華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在被告林榮華所有分別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1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F1部分面積三點四六平方公尺,及被告林明開、林友福、林榮華、林阿華、林勤華、林忠華共有分別坐落同區段五三一二、五三一二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1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F2部分面積0點二八平方公尺,及被告林勤華所有坐落同區段五三一二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F3部分面積一點七八平方公尺之排水溝渠排水。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明開、林友福、林榮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連接高雄市美濃區十全街之既成道路給予原告排水、通行權利。
。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在同區段5312-1、5312-5、5312-6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溝渠排水(本院卷第153至154、201至202 頁)。
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袋地,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被告所有5310地號東側及5312、5313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原告本可經由系爭道路通往高雄市美濃區十全街,惟被告林明開以系爭道路係私設道路,原告未經許可,不得進入,阻止原告使用系爭道路通行及排水,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道路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79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經由高雄市美濃區龍肚段5310、5312、5312-1、5312-5、5312-6地號土地上現有之排水溝渠排水至十全街公共水溝。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榮華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及被告林明開、林友福、林榮華、林阿華、林勤華、林忠華共有分別坐落同區段5312、53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及C部分積5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林明開、林友福、林榮華、林阿華、林勤華、林忠華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在被告林榮華所有分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1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F1部分面積3.46平方公尺,及被告林明開、林友福、林榮華、林阿華、林勤華、林忠華共有分別坐落同區段5312、531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1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F2部分面積0.28 平方公尺,及被告林勤華所有坐落同區段531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F3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過水土地)之排水溝渠排水;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阿華、林勤華、林忠華陳稱:通行權部分沒有意見,排水權部分,如原告就水溝部分加蓋,則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林榮華則以:渠等所有土地係私人土地,不願意給予原告排水及通行權利等語置辯。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程序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袋地;
被告所有系爭通行土地,現供道路使用;
被告所有系爭過水土地,現有供排水之溝渠設施,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系爭通行土地、系爭過水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旗調卷第21至33頁及本院卷第65至67、156至167頁),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本院卷第62頁),堪信為真。
㈡通行權部分: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為不通公路之袋地,確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則原告依上開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周圍可通公路之土地有通行權,即屬有據。
2.又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而「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 號裁判要旨參照)。
然通行他人土地之結果,將使通行地受有使用上之限制,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將損害減至最低。
至「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參照)。
經查:①系爭通行土地現供系爭道路使用,且已鋪設柏油,系爭土地周圍鄰地所有人現亦利用系爭道路通行以至公路(高雄市美濃區十全街),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第62至63頁),而系爭土地緊鄰系爭道路,經由系爭道路以通公路,無需再經過系爭道路以外之其他鄰地,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30 頁)可佐,則系爭土地經由系爭通行土地以至公路,不會改變鄰地目前供使用之狀態,亦不致造成鄰地除系爭道路供通行以外之額外損失,應為損害較小之處所及方式。
②準此,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通行方案即系爭土地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以至公路,就其因而造成周圍地之現狀變更、所生影響、與公路之聯絡情形,並相鄰土地所有人之損害,及鄰地所有人即被告林阿華、林勤華、林忠華對此通行方案均無意見等情綜合判斷,認原告所舉上開通行方案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對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有據。
㈢過水權部分:1.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
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80條亦有明文。
又按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
重在不動產利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調和,不以相鄰不動產所有人間者為限,亦不以各該不動產相互緊鄰為必要。
民法第779條第1項及第780條有關過水工作物使用權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因鄰地所有人為疏水而設置工作物,其他土地所有人如不能使用,必更設置同一目的之工作物,曠廢財物殊甚之故。
而民法第779條第1項既將家用與其他用水併列,則舉凡排泄無用之水,無論家用、農業用均包括在內,不以已存有建築物為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土地並未緊鄰河渠或公共溝渠,而排泄家用等無用之水,為人類衛生及利用土地所必需,則原告請求排水經過鄰地以至十全街之公共溝渠,與法自屬有據。
惟過水鄰地,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如前述。
通常言之,使用排水道過水,所造成之損害,遠較淹地而過為小,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系爭過水土地上本有鄰地所有人為疏水必要所設置之排水溝渠,可排水至十全街之公共溝渠,有美濃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況照片(本院卷第130、199及65、168 頁)可參,則系爭土地利用系爭過水土地上現有之排水溝渠過水至十全街之公共溝渠,不會改變鄰地使用現狀,亦不致造成鄰地除系爭過水土地上排水溝渠供過水以外之額外損失,應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式,且亦為鄰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80條規定所必須負擔之容忍利用渠等設置工作物即排水溝渠過水之法定義務。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排水,經由系爭過水土地之排水溝渠,過水至十全街之公共溝渠,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相鄰關係及前揭法律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在系爭過水土地上之排水溝渠排水,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部分,係確認訴訟;
請求被告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過水部分,係請求容忍他人行為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訴,與假執行係就財產上之給付,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均有不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確認通行權及容忍過水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過水範圍,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訴訟;
故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為,且判決結果被告須容忍原告之通行、過水行為,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依本院108年3月15日函測繪)。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依本院109年5月25日函測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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