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訴,100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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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林郁芍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魏瑞祥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 月2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4119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雙方約定買賣價金除由被告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區段7877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28號建物)移轉登記予伊外,被告另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700,000 元。

兩造雖未約定系爭房地過戶之時點,然伊已於104 年7 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完畢。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除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支付定金100,000 元、105 年5 月1 日給付600,000 元,並將系爭28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外,價金餘款3,000,000 元(下稱系爭3,000,000 元)則交由伊之舅舅即訴外人黃正吉及其指定人保管;

其他約定事項約定「黃正吉先生代為保管金額之期間,如甲方(即原告)有必需之使用時,於黃正吉先生或其拍定保管人同意後匯入甲方帳戶方可使用。

自104 年2 月底起,每月匯款10,000元予甲方作為生活費使用,如遇黃正吉先生往生,則將所保管金額全數匯予甲方」(下稱系爭約定),茲以,黃正吉已於104 年7 月19日過世,依系爭約定,被告就其餘款項之付款義務乃為附始期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其履約期限即清償期已屆至,而依被告匯款至伊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計算,被告就系爭3,000,000 元迄今僅給付1,595,000 元(明細如附表所示),尚有1,405,000 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將系爭3,000,000 元交付黃正吉,且伊並非黃正吉之指定保管人,自無再給付1,405,000 元價金之義務;

至伊匯款附表所示款項予原告,係基於好心替黃正吉清償,或幫助原告,伊並未積欠原告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 年1 月2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買賣價金雙方約定除由被告將其所有系爭28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外,另應給付原告3,700,000元。

㈡被告就上開3,700,000 價金,已支付定金100,000 元、105年5 月1 日給付600,000 元,餘款3,000,000 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應交由訴外人黃正吉及其指定人保管。

另依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約定:「黃正吉先生代為保管金額之期間,如甲方有必需之使用時,於黃正吉先生或其指定保管人同意後匯入甲方帳戶方可使用。

自104 年2 月底起,每月匯款10,000元予甲方作為生活費使用,如遇黃正吉先生往生,則將所保管金額全數匯予甲方」。

㈢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595,000元予原告。

㈣黃正吉已於104年7月19日死亡。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已依約將系爭3,000,000 元交由黃正吉保管?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5,000 元本息,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已依約將系爭3,000,000 元交由黃正吉保管?按債務人對債權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不爭執,但抗辯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應負舉證責任。

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將系爭3,000,000 元交由黃正吉及其指定人保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伊已依約將系爭3,000,000 元交付黃正吉,則為原告所否認,故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對其之價金債權已因其將系爭3,000,000 元交付黃正吉而消滅。

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其辯稱其於104 年2 月向新光銀行貸款後,已將系爭3,000,000 元交付黃正吉云云,苟其所言為真,其竟自104 年2 月28日起,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合計1,595,000 元予原告,而稱其係基於好心替黃正吉清償,或幫助原告云云,顯與事理有違,所辯難以採信,堪認被告確未將系爭3,000,000 元交付黃正吉以清償該買賣價金。

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5,000 元本息,是否有理?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依前所述,被告既未曾依約將系爭3,000,000 元交由黃正吉或其指定之人保管,嗣黃正吉死亡,被告已無從將應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再交付黃正吉或其指定之人保管,自應依上開規定,將買賣價金餘款交付原告。

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3,000,000 元,業清償如附表所示合計1,595,000 元,故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尚餘1,405,000 元(計算式:3,000,000 元-1,595,000 元=1,405,000 元)未付,被告亦未就其清償數額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5,000 元及自107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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