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訴,1018,2019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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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黃纓凱
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被 告 簡信文

謝孟君


莊詠文


王偉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被告簡信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起,被告謝孟君、被告莊詠文及被告王偉丞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陸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謝孟君、莊詠文及王偉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信文、莊詠文及王偉丞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致電伊,並佯稱其係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告知伊之健保卡遭領取特殊藥物,並轉接予假冒陳文宗警員及張介欽檢察官之人,以有人冒伊之名義將帳戶賣給販毒人口林火旺須將伊之銀行帳戶監管為由,及以會將伊收押之方式恫嚇伊,命伊將所有之銀行帳戶提出交由其保管及提供伊之金融卡提款密碼,並通知伊於同日15時37分許至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22巷重愛公園溜滑梯附近,由簡信文指示莊詠文假冒替代役男,將該詐欺集團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交予伊,伊因此交付開立於高雄銀行帳號22621069469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暨渣打銀行帳號11120000023646號帳戶之提款卡予莊詠文,莊詠文及王偉丞自該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分別或共同於伊之高雄銀行帳戶領出新臺幣(下同)696,150 元,自渣打銀行帳戶領出2,010,000 元,合計2,706,150 元,並將提領之金錢交予簡信文,而自簡信文處收取上開款項3 %之報酬。

簡信文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頭之工作,莊詠文及王偉丞擔任車手之工作,謝孟君則係協助簡信文記帳,簡信文、莊詠文及王偉丞為共同正犯,謝孟君為幫助犯,共同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2,706,150 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706,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簡信文則以:伊與莊詠文、王偉丞同係聽從大陸地區之老闆指示,而非由伊指示莊詠文、王偉丞。

謝孟君僅係在伊開車時,由伊唸謝孟君寫,協助伊記下一些東西,謝孟君對伊記載之事項不知情。

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2,706,150 元,然伊因犯罪所得金錢與其他被告同為上開款項之3 %即81,185元,本件被告有4 人,賠償金額理應區分為4 份,而非全由伊1 人獨力償還,伊須負擔之部分應為1/4 即676,537 元。

且伊與其他被告合計僅領取報酬162,370 元,原告所受其餘損害2,543,780 元皆匯至大陸地區給阿旺,自不應由伊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等語。

㈡被告謝孟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則以:伊雖為簡信文之女友,但不知悉亦未實際參與犯罪內容。

伊有工作,何來係由簡信文提供伊家用,而伊受有利益。

伊並未參與實施對原告之詐騙行為,不得僅因伊之帳本有記到簡信文的帳目,即認為伊參與全部之犯罪行為,對伊實不公平。

伊已就記帳行為認罪,並有悔改之意,且經判處有罪。

伊非直接正犯,亦無直接證據證明伊有參與犯行,實無法接受原告求償之要求。

另簡信文於刑案中已坦承帳目內容係他記載的,並無伊所記載的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莊詠文、王偉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4 人連帶賠償2,706,150 元,有無理由?⒈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4 人於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469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承認犯罪在案(見系爭刑案卷一第102 至103 頁、第193 至194 頁、第258 至260 頁、第306 頁;

卷二第123 頁、第153 頁、第449 頁),經核與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相符(系爭刑案警四卷第43至5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原告渣打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告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莊詠文承租用以駕駛前往領取原告存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各1 份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莊詠文、王偉丞提領原告帳戶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系爭刑案偵五卷第10至20頁;

警四卷第96至99頁、第53至59頁、第101 至102 頁、第133 頁、第273 至284 頁、第287 頁、第362 至366頁),復有謝孟君所有之筆記本影本可證(系爭刑案警二卷第38至40頁),堪信為真實。

且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46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6至46頁),被告4 人未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又簡信文於本院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其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不爭執,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4頁),另莊詠文及王偉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79 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認簡信文、莊詠文及王偉丞對原告所為詐欺取財之加害行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等3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謝孟君提出書狀辯以其不知悉,亦未實際參與犯罪內容,其已就記帳行為認罪,並有悔改之意,不得僅因其帳本有記到簡信文的帳目,即認為其參與全部之犯罪行為,對伊實不公平等語,查謝孟君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已自承其有幫助簡信文記帳之行為,衡酌謝孟君幫助簡信文記帳,而簡信文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而原告因受包括簡信文、莊詠文及王偉丞在內之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致受有2,706,150 元之損害,該等損害為簡信文等人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雖謝孟君僅有幫助簡信文記帳,然其為幫助人,依上開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行為人,且謝孟君已自承有幫助記帳之行為,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在案,謝孟君自應就簡信文、莊詠文及王偉丞所為不法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各加害行為人應就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對被害人各負賠償全部損害之責。

依上說明,簡信文就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及幫助人謝孟君之共同侵權行為,各均負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全部之責任,則簡信文抗辯其與莊詠文、王偉丞同係聽從大陸地區之老闆指示,而非由其指示莊詠文、王偉丞,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2,706,150 元,然其因犯罪所得金錢僅為81,185元,本件被告有4 人,賠償金額理應區分為4 份,另原告所受其餘損害2,543,780 元皆匯至大陸地區給阿旺,不應由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等語,即無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2,706,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簡信文於107 年2 月8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謝孟君、莊詠文及王偉丞均於107 年2 月6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依序見附民卷第33、35、43、45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4 人如以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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