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4號
原 告 呂學和
被 告 徐鴻耀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九十五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鴻耀與被告蔡佳樺(已與原告和解,而經原告撤回起訴)於民國98年7月間合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成立「一級五金百貨生活館」(下稱一級生活館),並由被告徐鴻耀擔任現場負責人。
一級生活館成立初始,被告因資金不足乃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於98年7月30日清償,並由被告徐鴻耀簽發發票日98年7月30日、票面金額20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做為屆期清償借款之用;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兩造協調後,被告同意以系爭商號之貨品為擔保,並於99年1月中旬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下稱系爭B借款),並由被告徐鴻耀簽發本票3紙(到期日分別為99年2月7日、3月7日、4月7日,票面金額均為50,000元)予原告做為擔保,約定於本票屆期清償借款;
嗣因一級生活館收支迄未平衡,被告除請求延期清償外,另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下稱系爭C借款),並由蔡佳樺簽發發票人億級有限公司、票面金額500,000元、發票日99年10月6日之B支票予原告做為清償之用,惟支票屆期後,經原告提示仍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總計被告之合夥共積欠原告889,000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果,且一級生活館已停業,爰依民法第474條、第68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徐鴻耀應給付原告8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681條、第27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億級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上開支票、讓渡書、退票理由單、催告函、蔡佳樺和解書、匯款單等為證,上開事證,佐以蔡佳樺對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而與原告達成和解,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堪信為真實,惟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計算,被告之借款金額合計總共只有850,000元(200,000+150,000+500,000=850,000)。
而就原告主張被告另積欠39,000元(889,000元-850,000元)利息部分,原告之歷次書狀並未陳明兩造是否約定利息,及如有利息之約定,約定之利率為何、利息應如何計算,經本院於107年7月13日發函曉諭原告應就上開事項為說明後,迄今仍未提出說明,且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亦無關於利息部分之事證,因原告關於此部分並未陳明及舉證,原告此部分之利息主張,即不足採。
另依民法第207條本文「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之規定,利息亦不得再請求利息。
故原告之主張只於850,000元本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足認屬實,逾此之部分,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得請求被告給付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