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訴,1043,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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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3號
原 告 黃喬裕
被 告 任宏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43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即追加之訴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伊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以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並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利用其申設之「金磚精品小任」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近況臉書網頁上,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在外跟同僚朋友宣稱是我們地亞酒店的股東招搖撞騙,這種行為真的是國軍之恥,平常還有使用違禁藥物的習慣」等內容指摘伊,足以貶損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將因工作得知之伊之姓名、特徵、職業及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一併發布於前開不特定人均能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網頁,藉此非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伊之個人資料,使瀏覽者能輕易識別特定個人,足生損害於伊,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66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7 年訴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有罪。

被告上開行為侵害伊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適用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又被告以伊有「走店簽帳直接不接不回」、「在外跟同僚朋友宣稱是我們地亞酒店的股東招搖撞騙,這種行為真的是國軍之恥,平常還有使用違禁藥物的習慣」之不實事項誹謗伊,甚且要求不特定見聞之人幫忙分享出去,以此手段達到侵害伊之工作權、職業身分等權益,並貶損伊之人格,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損害亦難回復,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00,000 元。

另伊原係海軍陸戰隊上兵,自103 年5 月15日起轉服志願役,預定於107 年5 月15日役期役滿退伍,因被告上開行為,遭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自106 年10月16日退伍生效,伊因此須賠償服役單位賠償金16,625元,並受有未能領取自106 年10月16日起至107 年5 月15日止之薪餉及加給金額310,338 元、106 年度年終考績獎金110,835 元、退伍金11,635元等所失利益之損害,伊因被迫提前退伍所受損害總計449,433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等語。

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9,433 元,其中724,62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4,808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伊於106 年5 月27日在臉書所公開張貼之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個人資訊及隱私權,但就原告請求金額之適當與否有爭執。

原告於106 年5 月14日確有於地亞酒店簽帳13,200元,卻故意避債不還之行為,並有在地亞酒店之包廂使用違禁藥物及在外跟同僚宣稱是地亞酒店的股東等行為,原告故意簽帳不還,涉犯刑法詐欺得利罪,足認原告對其名譽權及隱私權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本院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原告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違法失當行為,該等行為為現今社會所不能接受,且影響國軍形象,故原告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顯屬過高。

原告係基於個人意願申請不適服現役而退伍,與伊在臉書網頁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言論無關,原告請求賠償其因提前退伍所受損害449,433 元,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4至27頁):㈠被告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以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並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利用其申設之「金磚精品小任」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近況臉書網頁上,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在外跟同僚朋友宣稱是我們地亞酒店的股東招搖撞騙,這種行為真的是國軍之恥,平常還有使用違禁藥物的習慣」等內容指摘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將因工作得知之原告姓名、特徵、職業及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一併發布於前開不特定人均能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網頁,藉此非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使瀏覽者能輕易識別特定個人,足生損害於原告。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7 年訴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宣告緩刑2 年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2 則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4至22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反面)。

㈢原告原為海軍陸戰隊上兵,自103 年5 月15日起轉服志願役,預定於107 年5 月15日役期役滿退伍,因個人意願申請不適服現役,於106 年10月16日零時生效辦理退伍,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6 年10月17日國海人管字第1060009231號令、108 年2 月11日國海人管字第1080001103號函附卷可憑(審訴卷第78至81頁、本院卷第9 頁正反面)。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犯誹謗罪及違反個資法等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提前退伍所受之損害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其因違犯誹謗罪及違反個資法等行為而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以及因該等犯罪行為致原告之名譽權、個人資訊及隱私受侵害,然就其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項目及賠償金額,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所為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不法加害行為,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66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因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處斷,有上開刑事判決2則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4至22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及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等侵權行為,應屬有據。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參照)。

被告抗辯原告有簽帳後避債不還,在地亞酒店之包廂使用違禁藥物及在外跟同僚宣稱是地亞酒店的股東等行為,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自應減輕、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

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附表所示之言論對原告為妨害名譽、公開個人資料之行為,原告名譽及個人資料遭公開之損害即已發生,姑不論原告是否有被告指述之前述行為,此乃被告於臉書張貼其言論之動機,自不得認為原告對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可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2 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 元以上20,000元以下計算;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個資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至第3項、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請求提前退伍之損害449,433 元部分: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裁判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原為海軍陸戰隊上兵,自103 年5 月15日起轉服志願役,預定於107 年5 月15日役期役滿退伍,因個人意願申請不適服現役,於106 年10月16日零時生效辦理退伍,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6 年10月17日國海人管字第10600092 31 號令、108 年2 月11日國海人管字第1080001103號函附卷可憑(審訴卷第78至81頁、本院卷第9 頁正反面),且據原告自陳其係自請退伍等語,亦有本院108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既主張其並無被告於附表所示言論內容所指摘之行為,則原告就其是否繼續擔任軍職,乃係本於原告自身所為之決定,並非因被告於臉書張貼該等言論內容,即會發生原告提前退伍之結果,是原告提前退伍既係原告基於個人意願提出申請,難認原告之退伍與被告前開誹謗或違反個資法之犯罪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其係因被告之犯罪行為,造成其提前退伍及受有損害之結果,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提前退伍所受損害449,433 元,要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⑴被告因於臉書上刊登原告之姓名、特徵、職業及聯絡方式,公開原告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同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惟個資法就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致侵害人格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既已明文規定,該等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關於侵害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是原告依前開個資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

又被告於臉書個人近況網頁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以「在外跟同僚朋友宣稱是我們地亞酒店的股東招搖撞騙,這種行為真的是國軍之恥,平常還有使用違禁藥物的習慣」等內容指摘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上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⑵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就其因被告前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受之損害,固主張其因精神上受有痛苦之賠償金額為100,000 元等語,惟原告未能證明其因不特定多數人得知其之個人資料後,受有何實際之損害,是應認其有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之情形,依個資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有同法第28條第3項所定「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500 元以上20,000元以下計算」之適用。

從而,就原告因遭被告不法利用其個人資料及侵害其名譽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爰依個資法第28條第3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所稱與原告間之債務糾紛,而恣意公開刊登原告之個人資料,及公開張貼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內容,被告於106 年5 月27日20分許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後,於翌日上午已移除等情(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8662號卷第6 頁、警卷第5頁),暨考量原告自陳其係高中畢業,曾任志願役士兵,名下無財產,於本件受害當時月薪約39,000元,目前無收入等語(本院卷第17頁);

被告自陳其係大學肄業,目前在菸酒行擔任銷售員,名下有機車1 部,行為當時每月收入約45,000元至60,000元之間,目前月收入約30,000元等情(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置審訴卷證物存置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2 月14日(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部分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

至原告請求非屬被告犯罪行為所致之提前退伍之損害449,433 元部分,核屬追加之訴,原告就此部分追加之訴為敗訴,自應由原告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
│請各位注意此人,職業軍人走店簽帳直接不接不回。        │
│本名:黃喬裕                                          │
│綽號:喬峰                                            │
│特徵:平頭 皮膚黑 戴眼鏡 平常都抽峰的                 │
│身高:168左右 體格稍壯                                │
│職業:99旅林園先鋒營區職業軍人 軍種海軍陸戰隊         │
│電話:0000000000                                      │
│                                                      │
│原因:                                                │
│5/14星期日晚上詢問還有沒有小姐,要帶個朋友進來開番,後│
│告知要簽帳隔日晚上回帳,因此人之前信用良好回帳正常,所│
│以才會給他簽,由小弟本人代墊款項,第二天晚上8點用line │
│告知要準時回帳卻不讀不回,一直到5/16晚上都完全沒有回覆│
│也沒有接電話後直接將我電話封鎖,FB關版,持續到5/22禮拜│
│一回覆我簡訊也打電話告知這週末要當面處理此筆帳款,今天│
│是最後一天小弟也給過機會了,卻一而再的出爾反爾人間蒸發│
│,忍無可任公佈(應為「布」)此人。                    │
│在外跟同僚朋友宣稱是我們地亞酒店的股東招搖撞騙,這種行│
│為真的是國軍之恥,平常還有使用違禁藥物的習慣,希望認識│
│此人的朋友出面勸他不要再一錯再錯,毀了自己的前途跟人生│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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