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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陳秀方
被 告 王陳素美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263 土地、392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263 土地屬於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392 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土地登記謄本上註記:「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興建農舍」等語。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 ○0 號建物(即高雄市○○區○○段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於民國74年間興建之農舍,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基地為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嗣該土地分割為同段507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392 土地)、507-1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263 土地),系爭建物依建物登記謄本是坐落在263 土地上,惟因建築基地包含392 土地及263 土地,致除392 土地仍受套繪管制外,263 土地登記謄本上雖未註記「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然263 土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亦不得辦理分割。
又系爭土地因系爭建物受套繪管制無法分割,無論被告有無過失,已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被告應負排除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助解除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套繪管制。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由被告之夫訴外人王○○於74年間申請興建農舍並取得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嗣由訴外人劉○○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劉○○復於105 年1 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
系爭建物之興建係經合法申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並合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則系爭建物之興建必有經相關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且解除套繪管制必須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要件始得解除,並非兩造間私權事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協助解除套繪管制,顯無理由,另被告已委請建築師申請變更系爭建物法定空地位置至263 土地,以利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4 月2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27525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71 -1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請求被告協助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協助解除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套繪管制,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建物起造時,起造人王○○係檢附系爭土地共有人訴外人林○○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使用執照,惟王○○、林○○之應有部分合計僅占80/1830 ,即未能證明系爭建物起造時有得到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系爭建物係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所興建之農舍,因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存在,造成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而不得分割,已不法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先予敘明。
(二)惟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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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
(第2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第3項)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
(第4項)前項第三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零點二五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
(第5項)第三項農業用地經解除套繪管制,或原領得之農舍建造執照已逾期失其效力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及解除套繪管制之所有地號清冊,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第一項之註記登記。」
由上開法令可知,農業發展條例授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訂定之相關套繪管制之規定,屬公法上對於所有權之限制,易言之,農舍建築基地因套繪管制不得分割,為公法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限制,非當事人得自由處分。
(三)又按裁判主文應明確、適法,且適於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助解除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套繪管制,惟關於系爭土地所受套繪管制實際上應如何解除乙節,除得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辦理,即保留2,500 平方公尺作為農舍坐落基地,該部分農舍坐落基地仍會註記農舍套繪管制,其餘非農舍基地部分土地,則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外,亦得由農舍現所有權人拆除系爭建物,以解除系爭土地全部之套繪管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之方法不只一種,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協助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並未特定被告應為之特定行為為何,其聲明內容並不適於強制執行。
又變更使用執照之程序,依建築法第70條、第74條、第75條經申請後,尚須建築主管機關派員查驗審核,乃建築主管機關職權事項,並非單純以被告欲解除套繪管制之意思表示即可完成,縱經解除套繪管制,亦須由建築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相關註記,而被告於本件審理中陳稱:其已委請建築師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以利申請解除套繪管制,惟因系爭土地共有人達198 人,尚未能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原告於審理中亦陳稱:我不是希望拆除系爭建物,只是希望土地可以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正反面),依前揭說明,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土地套繪管制,並非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私權事項,而為主管機關之行政職權,縱依原告之請求判命被告協助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依被告目前所進行之變更使用執照程序,如未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亦無法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尚不能認原告之請求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協助解除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套繪管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助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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