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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3號
原 告 楊豐銘
訴訟代理人 盧凱軍律師
被 告 沈治衡
訴訟代理人 郭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叁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8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惠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德民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而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胸挫傷併第二肋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1,828元、交通費用3,648元、看護費用2,200元、藥品及醫療耗材等費用15,580元、停車費125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8,850元,另伊之安全帽、手機等物品亦因而毀損,支出修繕或購置新品之費用6,018元,而伊因系爭傷害自105年9月8日至107年6月27日均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458,799元,且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3,584元,被告尚應給付伊723,464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3,4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肇事路口未減速,亦與有過失。
又原告所支出之藥品及醫療耗材等費用,僅其中1,852元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其餘則無關連性及必要性;
再原告所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
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並無實質工作與工資報酬,自無薪資損失,如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同意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薪資計算標準,然依原告所受傷勢僅各次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不能工作,原告以21月又10日計算,顯屬無據;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
㈢被告就原告請求之①醫療費用121,828元、②就醫交通費用3,648元、③停車費125元、④看護費用2,200元、⑤財物損失6,018元,均不爭執且同意給付。
㈣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3,584元。
㈤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支出修繕費用18,850元,其中工資為5,000元、零件費用為13,850元。
㈥如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以當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即:105年度為20,008元、106年度為21,009元、107年度為22,000元。
㈦兩造對他方主張之學經歷、工作及收入,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是,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是,過失比例為何?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業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5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至1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肇事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並提出交查單1紙為據(本院卷第38頁),惟原告否認有上開過失,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之。
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交查單,肇事原因欄係記載因原告受傷無法詳細陳述肇事經過,肇事責任無法分析等語,已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有據,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原告確有其指述之前揭過失,其空言抗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不足採。
是系爭交通事故係被告過失所造成且被告依法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依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時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自105年9月8日起至107年5月18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21,828元,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明細為證(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卷《下稱審交附民卷》第16至26頁背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3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應予准許。
⒉藥品、醫療用品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藥品及醫療器材等費用合計15,580元,固據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居家醫療照護館骨科護具復健用品網頁、愛生製藥廠有限公司六尺四七厘武功散網頁、東森購物葡萄糖胺液網頁資料等件為證(審交附民卷第28至31頁背面、第32頁背面;
審訴卷第52至53頁;
本院卷第22至24頁背面),被告就其中:①105年9月16日支出之H3108-2台製吊腕帶150元、②105年9月19日支出之H3108-1台製吊腕帶150元、③105年12月3日支出之棕色萬應膏藥布120元、④105年12月9日支出之護德你有切台白透氣紙、得力防水貼共74元、⑤106年3月4日支出之藍色手臂吊帶135元、⑥106年7月2日支出之柳酸絆創膏、得力防水貼、護德你無切台/白、西德紅辣椒膏精油貼布、永信膏帝乳膏、寶齡倍達舒共603元、⑦106年8月27日及同年月29日各支出倍可舒凝膠各100元、⑧106年9月13日支出曼秀雷敦舒效消炎藥膠布160元、⑨106年9月15日支出曼秀雷敦舒效消炎藥膠布2組、舒柔膠布共260元,合計1,852元(計算式:150元+150元+120元+74元+135元+603元+100元×2+160元+260元=1,852元)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32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爭執原告於①105年9月8日支出之包大人醫療彩包成褲、添寧看護墊、伊必朗消毒藥水、一口舒漱口水、嬌生嬰兒潤膚乳液、素色提花毛巾、安安成人加厚柔護濕巾、500c.c.有柄加蓋量杯,金額合計1,150元(審交附民卷第28頁);
②105年12月3日支出之護德你無切台白透氣紙、日昇2×2紗布塊2塊、永豐3×3紗布塊2塊、北極熊口腔棉棒,金額合計60元(審交附民卷第31頁);
③106年7月30日支出之曼秀雷敦舒效消炎藥膠布、棕色萬應膏藥布,金額合計225元(審交附民卷第31頁);
④106年9月14日支出之舒柔膠布、曼秀雷敦舒效消炎藥膠布,金額合計155元(審交附民卷第29頁),均與系爭傷害無關連及必要云云,然參以原告於105年9月8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即送往國軍醫院急診住院,同日轉入加護病房,同年月13日轉入普通病房,迄至同年月24日始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審交附民卷第13頁),其主張105年9月8日所支出之前揭①合計1,150元之費用係屬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所必需,應屬有據。
至原告所支出上述②至④醫療用品費用,參諸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左胸挫傷併第二肋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而無切台白透氣紙、紗布塊、棉棒、舒效消炎藥膠布、棕色萬應膏藥布、舒柔膠布等費用,核屬消炎、治療、舒緩、保護或固定傷處所必需,自屬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必要之費用,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用品費用合計1,590元(計算式:1,150元+60元+225元+155元=1,59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原告雖主張於105年9月12日即住院期間另支出添寧看護墊費用,並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據(審交附民卷第32頁背面),然上載「添寧看護墊L(75×60cm)」,數量載為「-1包」、金額載為「-99」,且同紙發票上另有購買金補體素鉻2罐,費用各76元之明細,而該紙發票總金額卻僅載為53元,是應係扣除添寧看護墊之99元後,始為53元(計算式:76元×2-99元=53元),自難認原告確有支出此部分添寧看護墊99元之費用,併此敘明。
⑶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購買金補體素鉻、祛傷退廣藥材、北港六尺四七厘武功散、三多葡萄糖胺液、信東葡胺錠升級、桂格葡萄糖胺奶粉、加仕沛鈣錠、寧嗽散等藥品或食品服用之必要,固據提出國信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德昌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消費明細、六尺四七厘武功散及三多葡萄糖胺液網頁資料等件為證(審交附民卷第29、30、31、32頁背面;
本院卷第22至24頁背面),被告則抗辯非屬必要等語,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食品或藥品係經醫師處方或醫囑建議服用,自難認此部分之請求係屬必要。
另原告所支出之佑德雞眼貼布劑100元,固有德昌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審交附民卷第31頁),然依藥品名稱觀之,難認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而屬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其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於3,442元(計算式:1,852元+1,590元=3,44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交通費用合計3,648元、停車費125元,合計3,773元(計算式:3,648元+125元=3,773元),業據提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統一發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審交附民卷第27頁正反面、32頁正反面;
審訴卷第5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審訴卷第98頁;
本院卷第14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據,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用2,200元,業據提出收據1紙為證(審交附民卷第2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3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據,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於建築工地打零工,工作內容為搬運建築器材、鋼筋板條、環境清潔等,為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頁),惟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5年9月8日迄至107年6月27日長達21個月又10日不能工作,以105、106、107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各20,008元、21,009元及22,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58,799元【計算式:20,008元×3月+21,009元×12月+22,000元×6月+22,000元×20/30月=458,7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業據提出勞動部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網頁資料1份為憑(審交附民卷第42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工作內容及以上開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標準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僅以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至多僅7個月又32日等語為辯(審訴卷第100頁)。
惟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左胸挫傷併第二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同日經急診住院並轉入加護病房,於105年9月19日接受左肩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迄至同年月24日始出院,嗣於105年11月20日門診住院,翌日接受內固定拔除手術,於同年月23日出院,復於106年3月15日因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於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住院進行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復位及鋼絲內固定手術,同年月19日出院,再於107年1月23日於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因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術後,進行左肩拔除鋼釘手術,同年月25日出院,復於同年3月19日因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術後併再脫位,於國軍醫院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有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及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審交附民卷第13、37至41頁),而以原告係從事搬運等勞力密集工作,其所受系爭傷害顯無法繼續從事原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堪可認定。
參以原告於105年9月8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接受左肩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同年11月20日至23日住院接受內固定拔除手術,經醫囑建議休養1個月且暫時不宜負重,有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審交附民卷第13、39頁),而原告於實施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迄至拔除內固定手術前及拔除內固定手術後1個月(即自105年9月8日至同年12月23日),應均無法從事負重之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嗣於106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再因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而住院接受復位及鋼絲內固定手術,後於107年1月23至同年月25日住院進行左肩拔除鋼釘手術,復於同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再因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術後併再脫位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其於107年3月21日出院後,經醫囑建議休養6個月且患肢避免負重,亦有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審交附民卷第40至41頁),而原告第二次再實施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迄至拔除內固定手術前(即自106年3月15日至107年1月25日),亦應無法從事負重之工作。
雖其於107年1月25日出院後,醫囑並未載明原告應休養之期間為若干,然參以原告於出院後未及2個月旋於同年3月19日再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而經醫囑建議出院後應休養6個月且患肢避免負重,堪認原告於第二次接受內固定拔除手術後並未完全復原,應認其自107年1月25日即第二次接受內固定拔除手術出院後至同年3月21日即第三次接受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出院亦無法負重,且經醫囑建議休養6個月(即自107年3月21日至同年9月21日),原告僅請求計算至107年6月27日,核屬有據。
依此,原告請求自105年9月8日至同年12月23日(共3月又16日)及自106年3月15日至107年6月27日(共15月又13日)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金額合計400,602元(計算式詳參附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損毀,其因回復原狀而支出零件費用13,850元、工資5,000元,合計18,850元,業據提出信華車業行出具之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審交附民卷第33至34頁;
本院卷第25至26頁背面),徵諸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是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應扣除折舊,核屬有據。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於105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審訴卷第56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5年9月8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119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850÷(3+1)≒3,4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850-3,463)×1/3×(0+6/12)≒1,7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850-1,731=12,119】,基此,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應為17,119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2,119元+工資5,000元=17,119元),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⒎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所有之安全帽、手機、機車手把套毀損,其因維修或購置新品合計支出6,018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審交附民卷第35至3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據,應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身體傷痛外,並須多次往返醫院回診治療,影響其日常生活非微,身心自受有相當痛苦,堪可認定,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查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日薪約900至1,000元,106年度所得總額為6,000元,名下有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161,496元;
被告則為碩士畢業,現於高雄科技大學工學院修習博士學位,每月有1萬餘元之博士研究生補助,106年度所得總額為675,000元,名下有西元2008年出廠之國瑞廠牌汽車1部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審訴卷第49、本院卷第16頁),並有原告之資格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結業證書、結訓證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審訴卷第58至60、66至67、7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審訴卷證物存置袋內),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⒐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754,98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1,828元+醫療用品費用3,442元+交通費用3,773元+看護費用2,2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00,602元+機車修繕費用17,119元+財物損失6,01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754,982元)。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合計754,982元,而原告已先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3,774元、19,810元,合計103,584元(計算式:83,774元+19,810元=103,584元),業據提出賠款通知單2紙為據(審訴卷第50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經扣除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51,398元(計算式:754,982元-103,584元=651,398元),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1,3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4日(參審交附民卷第44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
│不能工作 │年度 │最低基本│工資損失 │計算式 │
│期間 │ │工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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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09.08 │105年 │20,008元│70,200元 │⑴105年9月8日至105年9月30日 │
│ 至 │ │ │ │ 20,008元×23/30月=15,339元 │
│105.12.23 │ │ │ │⑵105年10、11月 │
│ │ │ │ │ 20,008元×2月=40,016元 │
│ │ │ │ │⑶105年12月1日至105年12月23日 │
│ │ │ │ │ 20,008元×23/31月=14,845元 │
│ │ │ │ │小計:⑴15,339元+⑵40,016元+⑶│
│ │ │ │ │ 14,845元=70,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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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3.15 │106年 │21,009元│200,602元 │⑴106年3月15日至106年3月31日 │
│ 至 │ │ │ │ 21,009元×17/31月=11,521元 │
│107.06.27 │ │ │ │⑵106年4至12月 │
│ │ │ │ │ 21,009元×9月=189,081元 │
│ │ │ │ │小計:⑴11,521元+⑵189,081元= │
│ │ │ │ │ 200,602元 │
│ ├───┼────┼─────┼────────────────┤
│ │107年 │22,000元│129,800元 │⑴107年1至5月 │
│ │ │ │ │ 22,000元×5月=110,000元 │
│ │ │ │ │⑵107年6月1日至107年6月27日 │
│ │ │ │ │ 22,000元×27/30月=19,800元 │
│ │ │ │ │小計:⑴110,000元+⑵19,800元= │
│ │ │ │ │ 129,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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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00,602元(計算式:70,200元+200,602元+129,800元=400,6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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