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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何雪晶
被 告 楊禮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5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楊○○、楊○○。
原告前於100 年3 月18日儲蓄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楊○○之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帳戶,辦理定存作為教育基金,因被告向原告商議購地投資,原告乃於100 年4 月28日將前開25萬元定存解約,匯至被告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帳戶(下稱被告岡山農會帳戶),原告復於100 年4 月28日、100 年9 月2 日、100 年9 月26日分別匯款5 萬元、55萬元、25萬元至被告岡山農會帳戶,合計交付投資款110 萬元予被告(原告帳戶共85萬元、楊○○帳戶25萬元)。
嗣兩造於105 年10月12日離婚,口頭約定被告應於離婚後15日內返還前開購地投資之110 萬元予原告及楊○○,被告屢經催討迄未歸還,已嚴重損害原告及楊○○之利益,又前開自楊○○帳戶內轉出之25萬元,係源自原告之員工存戶,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使用,應由原告起訴。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6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10 萬元,然書狀內就110 萬元組成交代不清,依原告主張顯然認為前開25萬元為楊○○所有,原告以自身名義起訴,事實主張明顯矛盾,意圖占為己有。
又楊○○帳戶內之款項最初係由被告存入,原告方有款項為楊○○辦理定存,兩造離婚時並未約定半個月內應返還110 萬元,原告雖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惟不當得利請求權必然因為先前法律關係終止或撤銷而衍生,原告亦未對此提出說明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本件原告主張於100 年4 月28日自楊○○帳戶匯款25萬元至被告岡山農會帳戶,及自原告帳戶於100 年4 月28日、100 年9 月2 日、100 年9 月26日分別匯款5 萬元、55萬元、25萬元至被告岡山農會帳戶,作為購地投資款等節,有原告及楊○○高雄市岡山區農會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所調106 年度訴字第327 號卷第95、99、101 頁),被告對原告於100年間曾匯款110 萬元至其帳戶作為購地投資款,固無爭執,惟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110 萬元中之25萬元為楊○○之教育基金,並請求將該部分款項返還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25萬元係源自原告自身帳戶,主張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使用等語,被告則抗辯係由其存款至楊○○帳戶,原告才有錢辦理定存等語,而經本院詢問是否由被告存入款項,亦據原告稱:「是」(見本院卷第39頁),再衡酌兩造與楊○○具有父母子女之特殊親誼,子女帳戶內之款項可能基於贈與或其他原因取得,並非當然為父母借名使用帳戶,原告就其係借名使用楊○○帳戶,亦無相關證明,是原告主張自楊○○帳戶匯出之25萬元為其個人所有,尚難憑採,其請求被告返還25萬元部分,已有未合。
再者,前開110 萬元既係本於購地投資之目的匯入被告岡山農會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取得該筆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已有不符,原告雖主張兩造於離婚前約定,被告應於離婚後15日內返還110 萬元,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就兩造有此約定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未依約定返還110 萬元受有不當得利,亦無從憑採。
綜合前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0 萬元,為無理由。
㈣至原告另於答辯狀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6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為其主張,然經本院詢問被告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害行為,原告答稱:被告外遇有小三等語,再經本院質以此與本件返還投資款之關連,原告則稱:有影響到伊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依其所述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事實,顯與本件請求返還投資款110 萬元無關,自不得據此請求返還110 萬元。
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約返還投資款,並非損害賠償,依既有證據,本件復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給付不能或可歸責之情形,其執此為請求依據,亦屬無據。
再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明定,此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規範,然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有無返還110 萬元投資款之約定,並非另訂立利益第三人契約向他人給付,原告依此為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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