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訴,108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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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李淑華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邱基峻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雅律師
被 告 陳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設定登記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九分之一),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新臺幣陸拾萬元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9分之1),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收件文號:鹽登字第2 2120號)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嗣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核前後聲明實質內容相同,乃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胞兄即訴外人陳清松、陳清榮於95年5月間共同出售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地)予訴外人李春金,出售金額扣除土地增值稅、代書費、仲介費後,由被告與陳清松、陳清榮各分得60萬元,被告並將分得之價款60萬元直接借予其二哥陳清榮,其等口頭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對陳清榮有60萬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因其等為兄弟關係,故未明確約定清償期。

嗣因陳清榮認其無力償還系爭借款,於100年2月間,擬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陳清榮當時權利範圍均為9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遂於100年2月16日將其對陳清榮之系爭借款債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讓與原告,並由原告與陳清榮共同委託代書即訴外人尤村牧於100年3月11日辦理擔保債權額為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為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鹽登字第2212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由陳清榮親自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就「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雖記載「100年2月16日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惟係誤將原告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之時間點記載為系爭借款債權成立時點,應不妨礙系爭抵押權已有效成立,亦未違反抵押權從屬性。

其後,陳清榮於106年4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被告因繼承而取得陳清榮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9分之1。

詎原告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遭該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5280號民事裁定以原告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駁回,經原告聲明異議,亦遭駁回在案,茲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涉及原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取償,則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原告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完畢,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而系爭土地前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抵押權人即原告未能提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致遭執行機關駁回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5280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被告至今既未出面還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上開執行程序中亦遭否認,致原告無從經由執行程序實行抵押權,顯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與否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審訴卷第22頁至第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案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抵押貸款申辦資料等件核閱屬實(審訴卷第87頁至第119頁、第132頁至第162頁、第166頁至第196頁、第212頁至第244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佐以本院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60萬元存在,堪以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60萬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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