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訴,12,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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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陳瀅元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馬春梅
被 告 曾彥睿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6 年度交簡字第406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瀅元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原告馬春梅貳萬捌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凌晨1 時35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大樹區美庄路1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美庄路17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停車再開,其為支線道車亦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闖越閃光紅燈路口,適原告陳瀅元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搭載原告馬春梅,沿高雄市大樹區松寮橋下神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原告二人閃避不及,兩車車頭相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陳瀅元受有左腓骨骨折之傷害,馬春梅受有左胸壁挫傷及右胸壁挫傷之傷害。

陳瀅元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新臺幣(下同)39,000元(每日1,500 元×26日)、因車輛毀壞支出估價及保管費用8,360 元、車輛維修費用618,642 元,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小貨車上載有販賣霜淇淋之營業器材即陳瀅元所有之霜淇淋機2 台(下稱系爭霜淇淋機),因車禍撞擊受損,陳瀅元因而受有營業器材損失即維修費用合計206,500 元,且其因受傷8 個月無法搬重物工作,以最低基本工資20,000元計算,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60,000 元,復因系爭事故身心受創,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合計1,532,502 元。

馬春梅則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8 個月無法工作,以最低基本工資20,0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160,000 元,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合計260,000 元。

原告願就系爭霜淇淋機維修費用負擔40% 責任,其餘請求項目原告僅願負擔30% 責任,被告請求系爭車輛車損應予折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瀅元1,532,502 元、原告馬春梅26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負擔系爭霜淇淋機60% 維修費用123,900 元,對車輛毀壞支出估價及保管費用8,360 元固無爭執,惟陳瀅元雖需看護26日,然係由家屬看護,非專業看護,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陳瀅元至多3 個月無法工作、馬春梅至多僅2 週無法工作,系爭小貨車亦未實際修復且應予折舊,慰撫金金額皆屬過高。

又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過失,惟僅應負60% 過失責任,陳瀅元未注意閃光黃燈號誌,貿然直行穿越交岔路口,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40%過失責任。

另被告已自訴外人即其父親曾蘊賢受讓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修理費用為303,400 元,被告自得向陳瀅元請求賠償,並於其得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下午6 時許至翌日(1 日)凌晨1 時25分許,在其某友人位於高雄市水管路之某OK超商附近之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明知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仍於已達前述不得駕駛標準之情況下,於同日凌晨1 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大樹區美庄路1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53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嗣於同日凌晨1 時35分許,行經位於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美庄17巷之交岔口(聲請書誤載為松寮橋下神農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閃光號誌正常及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其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陳瀅元駕駛系爭小貨車搭載馬春梅沿高雄市大樹區松寮橋下神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交通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瀅元因而受有左腓骨骨折之傷害,馬春梅則受有左胸壁挫傷及右胸壁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犯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06 號判決被告犯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確定。

㈢原告行車方向燈號為閃黃燈,其等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㈣陳瀅元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全日照護26日。

㈤如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有理由,被告對原告以月薪20,000元計算不爭執。

㈥被告已自其父親曾蘊賢受讓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維修費用債權,該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修理費用303,400 元。

㈦原告陳瀅元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為2006年6 月(95年6 月)出廠,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1999年1 月(88年1 月)出廠。

㈧原告陳瀅元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50,396元(含看護費31,200元),兩造同意於本件得請求金額扣除看護費,其餘理賠項目因原告並未起訴請求,兩造同意不予扣除。

原告馬春梅係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慰撫金,其經強制險理賠之體傷醫療費用1,540 元,兩造同意不於本件得請求金額扣除。

㈨系爭霜淇淋機因系爭事故所生維修費用為206,500 元,被告同意就此項目負擔60% 過失責任,並同意給付原告陳瀅元123,900 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陳瀅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若干?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㈢原告馬春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未依規定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通行,即貿然穿越系爭交岔路口,原告陳瀅元駕駛系爭小貨車,行車方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其亦疏未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瀅元因而受有左腓骨骨折之傷害,馬春梅則受有左胸壁挫傷及右胸壁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橋頭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1至21、29至37頁、本院交簡附民卷第6 至7 頁、訴字卷第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瀅元對於其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並無爭執,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安全,實有不當,且其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亦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為續行,即逕貿然前行之過失情節較為重大,陳瀅元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兩造駕駛行為、路權歸屬、兩車碰撞情形等節,認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 、陳瀅元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 為適當。

而原告馬春梅藉陳瀅元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則陳瀅元為之駕車,係馬春梅之使用人,陳瀅元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馬春梅依前揭規定自應承擔陳瀅元之過失,負擔30% 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陳瀅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若干?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瀅元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茲就陳瀅元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看護費部分:陳瀅元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護26日,請求被告給付以每日1,500 元計算之看護費39,000元,被告對於陳瀅元需專人照護26日無爭執,惟抗辯:家屬非專業看護,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等語。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陳瀅元受傷後雖由家屬照顧起居而非另僱看護,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本院審酌照護陳瀅元起居之家人無法工作,家人看護對於病人之照護關愛程度、所耗費之精神、勞力,甚且高於職業看護,且其以每日1,500 元計算看護費用,亦未逾目前一般全日看護行情,尚屬合理。

是陳瀅元請求被告賠償看護39,000元(1,500 元×26日),應予准許。

⒉因車輛毀壞支出估價及保管費用部分:陳瀅元主張系爭小貨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支出估價及保管費用8,360 元,經其提出太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車輛交修單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0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07 頁),本院審酌系爭小貨車確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有估價必要,且因此所生保管費用由被告負擔亦屬合理,是其請求估價及保管費用8,360 元,亦得予准許。

⒊車輛維修費用部分:陳瀅元主張系爭小貨車因系爭事故毀損需支出維修費用618,642 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

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

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裁判、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陳瀅元縱尚未實際修復系爭小貨車,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請求車損賠償,被告前揭抗辯尚無可採。

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查陳瀅元主張其須支付車輛維修費618,642 元(含工資80,000元、零件538,642 元),有太源創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2至13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小貨車係於96年6 月出廠,有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計算至105 年1 月1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汽車耐用年數5 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89,774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538,642 元÷6 =89,7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80,000元,合計169,774 元,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維修費為169,774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陳瀅元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8 個月無法搬運霜淇淋機工作,以最低基本工資20,000元計算,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60,000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而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關於陳瀅元無法工作期間,該醫院函覆:陳瀅元於105 年1月2 日接受內固定手術,若考量其從事工作性質需搬重物,建議術後約3 個月無法從事工作,惟仍應以病人實際病情為準等語,有該醫院107 年7 月3 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700299號函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69 頁),陳瀅元雖主張8 個月無法工作,然其並未提出依其病情確需8 個月休養之證明,本院無從為其有利認定,爰參酌前揭函文認定陳瀅元無法工作期間為3 個月,又被告對於以每月20,000元計算無法工作損失並無爭執,故陳瀅元應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6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前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致陳瀅元受有左腓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其身體權,自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其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而陳瀅元為國中畢業,平日與配偶即馬春梅擺攤販賣霜淇淋為業,2 人月入最少約100,000 元,名下有不動產,需扶養母親及子女,被告為五專畢業,以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2 萬餘元,目前無工作待業中,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3、38頁、訴字卷第231 頁),及陳瀅元103 至105 年度有股利、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地、投資等財產,被告103 年至105 年度有薪資所得,名下有房地(詳見本院審訴字卷末頁證物袋),本院審酌陳瀅元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日常生活起居、活動能力亦受影響,及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兩造均有過失、被告過失情節較為重大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核屬無據。

⒍系爭事故發生應由原告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自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從而。

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前述看護費、因車輛毀壞支出估價及保管費用、車輛修復費用、無法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為333,994 元【(看護費用39,000元+因車輛毀壞支出估價及保管費用8,360 元+車輛修復費用169,774 元+無法工作損失6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70% =477,134 元×70% =333,99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⒎營業器材損失部分:陳瀅元另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小貨車上所載系爭霜淇淋機,因車禍撞擊受損,伊因而受有營業器材損失即維修費用合計206,500 元等語,有估價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並同意由被告按60% 之比例負擔123,900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27 頁),加計前開各項總和333,994 元,被告應賠償總額為457,894 元。

⒏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陳瀅元因系爭事故已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396元(含看護費31,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公司107 年2 月2 日明個理字第107048號函暨檢附之肇事處理報告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32頁),理賠項目中陳瀅元僅請求看護費,兩造同意於陳瀅元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申領之看護費31,200元,其餘項目不予扣除(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457,894 元,經扣除已受領之看護費保險金31,200元,尚餘426,694 元。

⒐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既均有過失,是被告亦得就陳瀅元應負之30% 過失責任範圍內,向其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係於88年1 月出廠,亦因系爭事故受損須支付車輛維修費303,400 元(含工資127,900 元、零件175,500 元),系爭車輛原為被告之父曾蘊賢所有,被告已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節,有系爭車輛照片及乾佑汽車保養廠估價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0、44至4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計算至105 年1 月1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汽車耐用年數5 年,應僅存殘值,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9,25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175,500 元÷6 =29,250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27,900 元,合計157,150 元,再依過失相抵之規定計算,被告應僅得以車輛維修費47,145元(157,150元×30%),就其對陳瀅元所負債務為抵銷,則經抵銷車輛維修費47,145元,陳瀅元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379,549元(426,694 元-47,145元)。

㈢原告馬春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若干?⒈無法工作損失部分:馬春梅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8 個月無法工作,以最低基本工資20,0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160,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函詢馬光中醫診所馬春梅右側前胸壁挫傷休養期間,經該診所函覆建議休息2 週,期間少走少用力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163 頁),依此至多僅能認定其有休養2 週之必要,而受有2 週無法工作之損害,馬春梅應僅能請求被告給付無法工作損失10,000元(20,000元×1/2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至馬春梅雖主張:因需與陳瀅元一同搬霜淇淋機,伊一人無法單獨推機器,就無法外出工作等語,惟無法工作損失應以馬春梅個人因車禍受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必要期間為度,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馬春梅因被告前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左胸壁挫傷及右胸壁挫傷之傷害,且須休養2 週,已如前述,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權,致其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應認其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本院衡酌馬春梅為高職畢業,平日與陳瀅元擺攤販賣霜淇淋為業,2 人月入最少約10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需扶養婆婆及子女,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3頁),103 年至105 年度有薪資、股利所得或營利所得、名下有股票投資(詳見本院審訴字卷末頁證物袋),及前述被告學經歷、收入狀況,馬春梅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及精神痛苦程度較輕微,暨本件兩造均有過失、被告酒駕及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指示行車,過失情節較為重大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核屬無據。

⒊馬春梅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馬春梅之金額為28,000元【(無法工作損失1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70% =40,000元×70% =28,000元】。

又馬春梅雖已向明台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醫療及接送費用1,540 元,有前開明台產險公司函文可查,惟馬春梅於本件訴訟並未請求此等項目,兩造均同意不於本件扣除強制險理賠金(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故不於本件其得請求金額扣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陳瀅元379,549 元、馬春梅2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5日起(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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