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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林榮春
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律師
被 告 林蕭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編號A建物(含附圖所示A、A1、C部分)、編號B建物應予變賣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價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外,餘由兩造各按二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A建物)及同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下稱B建物;
以下就A、B二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 ,被告於A建物後方增建如附圖所示A1 及C部分之鐵皮屋,已附合屬於A建物之一部。
系爭建物各自獨立,各有樓梯作為上下樓使用,被告占用A建物之一樓店鋪,並占用B建物一樓作為倉庫,伊現居北部,偶而回來住A建物之2 樓,A建物3 樓目前無人使用。
又A建物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B建物坐落於同區段144-4 、144-9 地號土地上,144-4 、144-7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144-8 、144-9 地號土地係訴外人祭祀公業張邦說所有,伊屢屢向被告商量由被告買受伊所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土地,均遭被告拒絕,被告平白占用伊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顯不公平。
因系爭建物各有樓梯,且不能切割破壞其結構造成全部不能使用,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及A建物增建部分變賣分割。
另系爭建物坐落於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應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併拍賣,方能增加建物拍賣價格,且使建物及基地所有權人合而為一,避免後續衍生拆屋還地或請求不當得利之訴訟,兼顧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
又依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應予合併拍賣之事件,法律雖未有規定,法院應就類似規定予以類推適用及為目的性擴張解釋,而民法第877條第1項有關將抵押土地上之建築物併付拍賣之規定,土地法第104條有關出賣基地時,地上權人、典權人及承租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規定及民法第84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均在使建物及基地所有權人合而為一,發揮土地效益,杜絕紛爭,則本件亦得依民法第1條規定,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877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將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併拍賣等語。
並聲明:㈠兩造共有之A建物(含A1 及C增建部分)全部及坐落之144-7 地號面積49.66 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變賣,由執行法院公開拍賣,就建物之拍賣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1/2 分配予兩造,土地之拍賣價金全部由原告取回。
㈡兩造共有之B建物全部及坐落之144-4 地號面積40.49 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變賣,由執行法院公開拍賣,就建物之拍賣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1/2 分配予兩造,土地之拍賣價金全部由原告取回。
貳、被告則以:伊同意分割系爭建物,並同意就A建物及其增建部分予以變賣分割,因B建物之2 樓屋頂已塌陷,2 樓已不能使用,1 樓則分為兩間房間,各自有獨立門戶,伊目前使用其中靠東側之房間作為倉庫,靠西側之房間為被告占用,目前閒置中,伊希望按兩造各自占用之1 樓房間予以原物分割。
又系爭建物除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尚有一部分建物坐落於祭祀公業張邦說所有之144-8 、144-9 地號土地,無法依原告所主張因合併變賣144-4 、144-7 地號土地,而使建物及土地權歸於同一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叁、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未保存登記之B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嗣於59年7 月1 日整編為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該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誤載其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07 年5 月8 日函、房屋稅籍記錄表、房屋稅籍登記表、高雄市美濃戶政事務所107 年5 月9 日函、同年月23日函附卷可稽(旗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49至58頁) 。
B建物由林享忠、林涂雲娣起造,林享忠、林涂雲娣為原告及被告之配偶林榮金之父母,原告及林榮金因繼承取得B建物,嗣被告自林榮金處繼承取得B建物之持分,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現由兩造共有,持分各1/2 。
㈡高雄市○○區○○段00○號之A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 ,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旗調卷第7 頁)。
㈢A建物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B建物坐落於同區段144-4 、144-9 地號土地,坐落位置如附圖所示。
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144-8 、144-9地號土地係祭祀公業張邦說所有。
㈣A建物係3 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築,該建物之前、後方分別設有大門及後門,內部僅有單一樓梯可供上下樓。
被告於74年間於A建物後方增建如附圖所示A1 及C部分之1層樓鐵皮屋,A1 及C部分之鐵皮屋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已屬A建物之一部。
㈤A、B二建物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㈥兩造同意就A建物以變賣分割為分割方法。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於分割系爭建物時,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有無理由?㈡系爭建物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分割系爭建物時,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有無理由?查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乃原告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旗調卷第9 至10頁),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既非兩造共有,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將系爭土地作為訴訟標的物,即與訴請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之意旨未合,本院依法無從將非共有物納入判決分割之範圍內。
原告又主張於分割系爭建物時,其得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拍賣,係屬法律所未規定者之情形,依民法第1條:「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877條、第840條及土地法第104條等規定,及依該等規定之立法目的,主張將系爭建物連同坐落之系爭土地合併拍賣等語,惟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各款規定已明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建物,自得依據上揭規定擇定分割方法,並無原告所稱法律未規定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二、系爭建物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
查A建物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 ,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為兩造共有,持分各1/2 ,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07 年3 月6 日函、同年5 月8 日函附卷可稽(旗調卷第7 、13頁、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49至52頁),系爭建物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
且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僅需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等,兼顧公平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A建物部分:⑴依卷附A建物登記謄本(旗調卷第7頁)顯示,A建物係3 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有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分別為第1 層61.12 平方公尺、第2 層77.46 平方公尺、第3 層77.46 平方公尺、騎樓16.34 平方公尺、總面積合計232.38平方公尺。
又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測量後顯示,如附圖所示A1 及C部分之1 層樓鐵皮屋為A建物後方之增建物,據被告於本院勘驗時陳稱上開鐵皮屋係其於74年間增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1頁、第92頁)。
附圖所示A1 及C部分之鐵皮屋既屬A建物之增建物,而為A建物之一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 頁),該增建部分核係常助A建物之效用,無使用上獨立性,而已附合於A建物,應併由兩造按原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是原告請求A建物分割之範圍包括附圖所示A1 及C部分之鐵皮屋在內等語,被告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1 頁),則A建物之分割範圍自包括如附表一所示已辦理保存登記部分暨附圖所示A1 及C部分。
⑵次查,兩造均陳明同意變賣A建物,以價金分配於兩造等語,有本院107 年7 月3 日、同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第110 至111 頁)。
經審酌A建物之前、後方各有1 個出入口,前門面臨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一段之道路,後門未連接道路,建物內部僅有單一樓梯可供上下樓,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8頁、第40至43頁),則A建物若採原物分割,兩造各自可取得之面積過小,無法為適當之使用,復因僅得藉由設於A建物內部之單一樓梯供各樓層上下樓,亦不利於兩造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是採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
綜此,本院經斟酌兩造之意願、建物建築結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為以變賣分割方式,對共有人較有利,從而,就A建物及其增建部分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後之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1/2 分配之方式較為適當。
⒉B建物部分:⑴查B建物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林享忠、林涂雲娣係原始起造人,林享忠、林涂雲娣為原告及被告之配偶林榮金之父母,原告及林榮金因繼承取得B建物,嗣被告自林榮金處繼承取得B建物之持分,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現由兩造共有,持分各1/2 ,為兩造所不爭執。
B建物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以致兩造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為所有權分割之處分行為,然就兩造因繼承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自得為讓與之標的,核屬民法第831條所定之財產權,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此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B建物無法直接對外連接道路,只能經由A建物後門通往前門以連接道路,請求將B建物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兩造等語,被告則抗辯B建物之2 樓屋頂已塌陷,2 樓已不能使用,1 樓則分為東、西兩間房間,各自有獨立門戶,其目前使用東側之房間作為倉庫,另一間西側之房間先前已返還被告,目前被告閒置中,其希望按兩造各自占用之1 樓房間予以原物分割等語。
參諸B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依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所見,B建物為2 層樓之建築,並非僅有1 層樓,且其2 樓建築之結構猶存,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38頁、第41頁、第43至44頁),是無法依被告之抗辯僅就B建物1 樓之房間為原物分割。
又B建物僅得經由被告所占用之1 樓東側房間內之樓梯通往2樓,西側房間並無通往2 樓之樓梯,而B建物並未面臨道路,必須經由A建物之前、後門以連接道路對外通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另案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4 號事件之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8頁、第41至44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4號卷第96至105 頁),雖被告抗辯B建物得經由另一邊的路通行等語,惟觀諸卷附本院及另案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知,B建物正前方原面臨之中正路一段127 巷道路已遭人架設鐵皮圍牆而無法連接該道路,而B建物若自其大門走出往右後方繞行,須經由鄰人房屋之後方,該部分土地並非道路,地面為泥土地及雜草,且沿途兩側多為鄰人種植果樹、盆栽等,僅得步行且可通行之寬度狹窄,通行不易(本院卷第38、41、44頁,另案106 年度訴字第104 號卷第96至105 頁)。
基上所述,B建物若依被告抗辯僅就1 樓部分之房間為分割,顯與該建物為2 層樓建築之現況不符,若就B建物之全部建物採原物分割,因僅得藉由設置於1 樓東側房間內部之樓梯通往2 樓,亦不利於共有人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是採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
綜此,本院經斟酌B建物之建築結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對外交通之聯絡方式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為以變賣分割方式較為適當。
從而,就B建物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後之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1/2 分配之方式,較為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A建物(含附圖所示A、A1 及C部分)、B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合併拍賣,則不應准許。
陸、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之規定即明。
本件原告訴將請非屬共有物之系爭土地合併拍賣,難認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上揭規定,認系爭土地之裁判費新臺幣31,108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第一審裁判費經核定為33,868元-系爭建物之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系爭土地之第一審裁判費31,108元)應由原告負擔。
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蓋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故,原告就系爭建物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本院乃依上開意旨就系爭建物之裁判分割部分酌定兩造應分擔之數額,且諭知兩造應按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由兩造依其等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2 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7 年5月4 日美土法字第280 號(複丈日期:107 年5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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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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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 建物門牌 │ 坐落地號 │主要建材│層數│ 層次及面積 │權利範圍│ 備 註 │
│ │ │ (稅籍編號) │ │ │ │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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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高雄│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一│同區段144 │鋼筋混凝│三層│1.已辦保存登記│ 全部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為│
│ │市美│段129號 │-7、144-8 │土造 │ │ 部分: │ │1/2 。 │
│ │濃區│(稅籍編號:00000000│地號 │ │ │ 1 層:61.12 │ │ │
│ │區美│001 ) │ │ │ │ 2 層:77.46 │ │ │
│ │中段│ │ │ │ │ 3 層:77.46 │ │ │
│ │90建│ │ │ │ │ 騎樓:16.34 │ │ │
│ │號 │ │ │ │ │總面積:232.38│ │ │
│ │ │ │ │ │ │ │ │ │
│ │ │ │ │ │ │2.未辦理保存登│ │ │
│ │ │ │ │ │ │ 記部分: │ │ │
│ │ │ │ │ │ │ 附圖所示A │ │ │
│ │ │ │ │ │ │ 及C部分之一│ │ │
│ │ │ │ │ │ │ 層樓鐵皮屋增│ │ │
│ │ │ │ │ │ │ 建物。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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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未保│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一│同區段144 │1 層:加│二層│ 1 層:72.10 │ 全部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為│
│ │存登│段129號 │-4 、144-9│強磚造。│ │ 2 層:72.10 │ │1/2 。 │
│ │記建│(稅籍編號:00000000│地號 │2 層:木│ │ │ │ │
│ │物 │000 ) │ │石磚造(│ │ │ │ │
│ │ │ │ │磚石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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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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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 │
├───┬────┬────┬────┬────────┤ ├──────────┤ 權利範圍 │ 備 註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高雄市│ 美濃區 │ 美中段 │ │ 144-4 │ │ 40.49 │ 全部 │ 原告單獨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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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 美濃區 │ 美中段 │ │ 144-7 │ │ 49.66 │ 全部 │ 原告單獨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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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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