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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吳智識
吳光仁
吳盧玉桂
吳芳憲
吳惠玲
梁吳惠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蕭秀文
蕭枝富
蕭榮老
蕭永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複代理人 蔡崇聖律師
上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第八七九地號、第八九0地號土地所成立之「旗鎮圓字第1 號」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建物及藍色實線所示圍牆拆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原地號萊坑段1173地號,下稱845 地號土地)、879 地號土地(原地號萊坑段1210地號,下稱879 地號土地)、890 地號土地(原地號萊坑段1216-2地號,下稱890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吳寬雄所有,吳寬雄於38年1 月1 日就上開3 筆土地與訴外人蕭進傳、蕭進興簽立「旗鎮圓字第1 號」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俟吳寬雄死亡後,由原告吳智識、吳光仁、吳盧玉桂、吳芳憲、吳惠玲、梁吳惠珠等6 人於86年1 月間繼承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
而系爭租約之原承租人蕭進傳死亡後,其繼承人蕭燦輝於104 年4 月間放棄系爭租約1/2 耕作權;
蕭進興死亡後,則由被告蕭秀文、蕭枝富、蕭榮老、蕭永騰於106 年4 月間以繼承為由登記為系爭租約(惟租賃面積已減半)之承租人。
惟吳寬雄與蕭進傳、蕭進興簽訂系爭租約時,890 地號土地上並無農舍存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建物,係蕭進興於55年間所興建,並逐年擴建,現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內設有宗祠供奉祖先,亦設有臥室、廚房、浴室,顯係被告等人為供自己及家族成員居住使用為目的而興建之房舍,並非便利耕作而設之農舍;
並擅自於其上搭建非供耕作使用之曬場、鴿舍2 棟;
再者,蕭榮老於系爭建物上經營清洗排油煙機、熱水器、排油機、瓦斯爐修理等工作,甚至長期於890 地號土地上堆放雜物,未將890 地號土地供耕作之用,以上均該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全部無效。
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上開3 筆土地所成立之「旗鎮圓字第1 號」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又被告並無正當權源而占有890 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89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系爭建物及藍色實線所示圍牆拆除後,返還土地全部予原告。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第879 地號、第890 地號土地所成立之「旗鎮圓字第1 號」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及圍牆拆除,並將890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承租土地,確實用於農耕之用,其上系爭建物或為承租前已存在,亦用於存放農具、農作物或農憩使用,因年代久遠有修繕必要,建物外貌產生變更,尚難遽認被告有違法建築及不自為耕作之情節。
而系爭建物存在已久,非為解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而建,被告子女亦無居住於系爭建物,本件事實不同於原告所引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571 號民事判例之案例事實。
再者,原告陳稱被告堆置雜物,此係被告農暇期間,偶然、短暫之土地利用,雜物僅短暫放置即迅速搬離,所占空間極小,完全不影響890 地號土地農作農用,顯然非不自任耕作,任令荒蕪之情狀,要難因之認定租約無效。
又被告養雞養鴿乃屬耕作使用,原告亦知悉被告有此耕作事實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原地號萊坑段1173地號)、879 地號(原地號萊坑段1210地號)、890 地號(原地號萊坑段1216-2地號)土地原為吳寬雄所有,吳寬雄於38年1 月1 日就上開三筆土地與蕭進傳、蕭進興簽立「旗鎮圓字第1 號」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系爭租約),吳寬雄死亡後,由原告等6 人繼承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
㈡系爭租約之原承租人蕭進傳死亡後,其繼承人蕭燦輝放棄耕作權;
而蕭進興死亡後則由被告繼承系爭租約(惟租賃面積已減半)之權利義務。
㈢被告蕭榮老在890 地號土地上種植蔬菜、竹子、荔枝及香蕉。
㈣89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磚造平房、鐵皮屋及藍線所示圍牆為被告共有,現供蕭榮老居住使用。
㈤被告現無占有使用845 地號土地及879 地號土地,被告就845 地號土地及879 地號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不存在。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有無不自任耕作情事?原告得否收回890 地號土地租賃部分?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建物及藍線所示圍牆,並返還890 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無不自任耕作情事?原告得否收回890 地號土地租賃部分?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
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
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要旨足參。
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
如承租人所建房屋係供居住或其他非耕作之用,即與農舍有間,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
⒉查89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磚造平房及鐵皮屋,係蕭榮老占有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依現場勘驗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7~30頁),該建物外觀為加強磚造材質,自路面至該建物間之地面已鋪設水泥,非屬簡陋屋舍;
況系爭建物之面積為393.24平方公尺,其面積之廣,及堆置之生活雜物以觀,顯非臨時休憩之用;
是不能認為該建物僅供其擺放農具或臨時休息之用。
足認系爭租約即有系爭建物非供農舍使用之不自任耕作之情況。
而系爭建物為蕭進興所遺留之財產,此為蕭榮老所自陳(見本院勘驗筆錄),並參890 地號土地之63年、72年、82年、92年、101 年、103 年、105 年空照圖所示,該建物於蕭進興生前不斷逐年擴建,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租約於被告之被繼承人蕭進興興建系爭建物供日常生活居住使用,而未自任耕作之時起,即當然向後全部失其效力,蕭進興基於系爭租約所生權利義務,即歸於消滅。
故被告於蕭進興死亡時即無從因繼承而繼受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兩造就890 地號土地已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繼續占有使用890 地號土地即欠缺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人,應堪認定。
⒊從而,被告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系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即屬當然無效,被告已無權繼續占有使用890 地號土地。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建物及藍線所示圍牆,並返還890 地號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因有未自任耕作情事,而全部失效後,已喪失占有使用890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其上被告共有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建物及藍線實線所示圍牆,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拆除前開地上物後,返還890 地號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致租約無效,而兩造就845 及879 地號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不存在,固無爭執,但該2 筆土地仍為系爭租約登記承耕之範圍,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845 地號、879 地號、890 地號土地所成立之「旗鎮圓字第1 號」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無效後,並無合法占有890 地號土地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89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建物及藍線實線所示圍牆拆除後,返還890 地號土地,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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