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訴,214,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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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陳萬松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張瑜容

林進丁

郭勝矩

張林愛金

兼上列一人
特別代理人 張金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0 號、116 號、118 號、120 號、122 號、124 號、126 號、128 號、130 號、132 號、134 號等11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均為伊父親陳壽德(已歿)於民國65年4 月8 日出資,委託訴外人郭政秀、楊清德2 人所承攬興建,惟郭政秀、楊清德未依約完工,經陳壽德於66年6 月20日以岡山十支局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催告限期完工未果,再於66年7 月11日以岡山十支局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上開承攬契約,是陳壽德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陳壽德於84年6 月21日死亡,由陳壽德之子女即伊、訴外人即陳萬發、陳祈文、陳秀鸞、陳秀金、陳秀敏、陳萬來(86年6 月間死亡,未婚、無子嗣,關於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再轉由陳萬來母親即陳洪蒲單獨繼承)、配偶陳洪蒲(86年11月11日死亡,關於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再轉由陳萬松、陳萬發、陳祈文、陳秀鸞、陳秀金、陳秀敏等6 人共同繼承),是系爭房屋現為伊、訴外人陳萬發、陳祈文、陳秀鸞、陳秀金、陳秀敏等6 人公同共有。

原告因繼承關係而繼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得基於所有權排除他人侵害;

而被告等人既非系爭房屋起造人,且系爭房屋亦無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故被告不可能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竟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造成伊所有權有受侵害之虞,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屋拆除,遷讓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土地全體共有人等語。

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聲明:㈠被告張瑜容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16日土地複丈現況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69.49 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0 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林進丁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16日土地複丈現況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54.56 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建物(即高雄市○○區○○路○○巷000 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張林愛金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16日土地複丈現況成果圖所示C 部分,面積60.55 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建物(即高雄市○○區○○路○○巷000 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㈣被告郭勝矩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8月16日土地複丈現況成果圖所示D 部分,面積57.56 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建物(即高雄市○○區○○路○○巷000 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㈤被告張金發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16日土地複丈現況成果圖所示E 部分,面積61.68 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建物(即高雄市○○區○○路○○巷000 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等則均以: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原始起造人,原告既主張其繼承陳壽德之權利,自應提出建造當時,保存於主管機關關於建築申請之資料為證。

縱訴外人陳壽德曾於66年6月20日對郭政秀催告,同年7月11日表示解除契約,惟此為陳壽德與郭政秀、楊清德2人之委建契約爭議之處理問題,與第三人無涉,且渠等委建契約中,對於遲延之處罰,係採取罰款,顯見遲延並非解除契約之事由。

陳壽德到其84年6 月始為為止有近20年期間,期間也沒有任何舉動,反而是有其他的土地所有權人向林進丁承租房屋,由此可證明當時合建契約的爭議已經有做解決,認為並沒有解除合建契約的事實。

系爭房屋仍為民法上之不動產,且被告張瑜容、郭勝矩係購買所得,被告林進丁則係由法院拍賣取得(且前手黃水旺之權利,亦經法院判決確認),被告張林愛金、張金發亦係由前手黃水旺取得權利,更依法繳納契稅,顯見被告等均以買賣或法院拍賣等方式,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又本件系爭房屋均有房屋稅籍之登記,自66年建造迄今,時間長達近40年,而陳壽德於84年死亡,距離系爭建物建築之時間,亦長達近20年,系爭土地亦有訴訟、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於法院,法院必有現場履勘、公告、貼封條等行為,但均未見陳壽德出面對任何人主張權利,顯見陳壽德亦不爭執其無系爭房屋之權利,系爭房屋原告並無所有權,至為明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陳壽德之繼承人。

㈡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系爭土地原為陳借、陳壽德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陳借死亡後由陳添登、陳添謀等人繼承、陳壽德死亡後由原告、陳萬松、陳祈文等人繼承。

㈢陳壽德於65年4 月8 日與郭政秀、楊清德就系爭土地成立合建契約,合建契約書(審訴卷第12至13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陳壽德於66年6 月20日以岡山十支局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催告限期完工未果,再於66年7 月11日以岡山十支局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上開承攬契約,存證信函(審訴卷第14至15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郭政秀於66年6 月23日存證信函函覆陳壽德,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1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如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16日土地複丈現況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69.49 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0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張瑜容,起課年月為69年10月。

張瑜容為張再發之繼承人,目前無居住或使用系爭房屋。

張再發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32至40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㈥如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16日土地複丈現況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54.56 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0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林進丁,起課年月為69年5 月。

目前無居住或使用系爭房屋。

㈦如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16日土地複丈現況成果圖所示C 部分,面積60.55 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0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張林愛金,起課年月為69年5 月。

目前無居住或使用系爭房屋。

㈧如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16日土地複丈現況成果圖所示D 部分,面積57.56 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0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郭勝矩,起課年月為69年10月。

目前無居住或使用系爭房屋。

㈨如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16日土地複丈現況成果圖所示E 部分,面積61.68 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0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張金發,起課年月為69年5 月。

目前無居住或使用系爭房屋。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關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之讓與,雖因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該建物之所有權無法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故未保存登記建物仍得由讓與人依交付占有之方式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又按未符合建築法規而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亦屬人民出資興建之財產,依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觀點,仍應予適當之財產權保障,故違章建築出資興建者,原始取得違章建築之所有權,雖不得依法將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然仍得將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能讓予第三人。

㈡原告主張因陳壽德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固據其提出委建合約書、存證信函為佐,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⑴陳壽德與郭政秀、楊清德於65年4 月8 日訂立委建契約,約定由陳壽德將坐落梓官鄉茄苳坑段82地號、82-1地號等2 筆土地(土地權利範圍持分2 分之1 ),委託郭政秀、楊清德興建,陳壽德應負責提供本合約土地共有權人之有關證件給郭政秀、楊清德辦理各種產權登記。

房屋分配辦法,陳壽德取得百分之25、郭政秀及楊清德取得百分之75,以抽籤方式分配(中華民國65年9 月10日)。

而見證人為土地共有人陳借。

又66年2 月30日起、66年6 月30日止,如四個月內無法完成由地主請求罰多少,本人郭政秀不得不給所要求之數,特此另立約為證等情,有委建契約書可佐(審訴卷第12至1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陳壽德於66年6 月20日以岡山十支局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催告限期完工未果,催告郭政秀、楊清德於10日內前來協議,否則依法解約,沒收其一切工程等語。

郭政秀則於66年6 月23日存證信函函覆陳壽德,稱郭政秀施工前要求陳壽德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名義變更以利工程之進行,陳壽德刁難,影響工程。

依據合約,陳壽德應得2 棟又7 分半房屋,但事實上陳壽德已分得3 棟,超出之部分,應折現金6 萬餘元給郭政秀,陳壽德迄今不給。

雨季一個多月連續下雨,此期間未能工作,應扣除雨天,晴天時郭政秀會前往台端處處理等語。

陳壽德再發函回覆陳壽德絕無刁難,陳壽德超出之部分款未繳但現工程未達半數以上,而郭政秀、楊清德自開工迄今日夜守望工資還未付分文。

天災期間不是郭政秀、楊清德反駁的理由。

存證日起10天內一定到舍來辦理延期手續進行工程,過期廢止前合約書沒收地上建物另外一切由乙方負責全部責任等情,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31頁)。

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僅可見陳壽德主張如郭政秀、楊清德未與陳壽德協商,則陳壽德將解除契約。

然尚未見後續陳壽德確實向郭政秀、楊清德為解除契約之表示。

⑶系爭房屋如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16日土地複丈現況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69.49 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0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張瑜容,起課年月為69年10月。

張瑜容為張再發之繼承人,目前無居住或使用系爭房屋。

張再發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32至40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如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16日土地複丈現況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54.56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0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林進丁,起課年月為69年5 月。

目前無居住或使用系爭房屋。

如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16日土地複丈現況成果圖所示C 部分,面積60.55 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張林愛金,起課年月為69年5 月。

目前無居住或使用系爭房屋。

如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8月16日土地複丈現況成果圖所示D 部分,面積57.56 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0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郭勝矩,起課年月為69年10月。

目前無居住或使用系爭房屋。

如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16日土地複丈現況成果圖所示E 部分,面積61.68 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0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張金發,起課年月為69年5 月。

目前無居住或使用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系爭房屋之外觀可見,系爭房屋均為建照完成之房屋,業經本院履勘現場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83至93頁)。

而A 、B 、C 、D 、E 等房屋,分別於69年10月、69年5 月完成房屋稅籍登記,並起課房屋稅,足見系爭房屋之委建事宜,於69年5 月、10月間均陸續完成。

另依張瑜容、郭勝矩係購買所得,林進丁則係由法院拍賣取得(且前手黃水旺之權利,亦經法院判決確認),張林愛金、張金發係由前手黃水旺取得權利,有原告亦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稅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0年度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房屋稅籍紀錄表(審訴卷第72至86頁、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73至76頁)。

再依委建合約陳壽德分得百分之25、郭政秀、楊清德分得百分之75,及事實上陳壽德取得3 棟房屋、郭政秀、楊清德則取得8 棟房屋一節,有上開委建契約書、存證信函可佐,而65年11月30日張在發向郭政秀、楊清德購買系爭房屋、65年10月15日郭勝矩向郭政秀購買系爭房屋時,亦均經地主陳壽德用印,有公證書、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至40頁)。

因陳壽德已於買賣契約書上用印,足見陳壽德對於郭政秀、楊清德2 人處分系爭房屋,並無異議。

則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後,被告之房屋即依委建合約分配方式,分配與郭政秀、楊清德2 人,郭政秀、楊清德即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堪認定。

而被告等人既從有事實上處分權人郭政秀、楊清德等人處輾轉暨受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非無權占有,應可認定。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予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並非有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828 條第2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屋拆除,遷讓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土地全體共有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細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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