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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范瑞鴻
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
被 告 鴻運大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沛昤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召開之鴻運大道大廈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鴻運大道大廈住戶管理公約(下稱本公約)第7條第1款規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9條亦規定:「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而原告係主任委員,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辭職聲明僅係片面聲明,應未生效,訴外人張孝英竟自任召集人,於106年11月28日召開臨時會議,以臨時決議方式廢除大廈規約,由訴外人蔡沛昤直接飛躍當選主任委員,而非先當選為「管理委員」後,再經管理委員「互推」為主任委員,顯然牴觸規約又違背本條例。
在前於106年11月25日無正當事由下召開之緊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天張孝英不僅自己本人沒有去會議現場,屬無召集人之會議,有住戶於11月25日要委託他人開會而到管理室索取委託書時,保全員竟稱沒有25日之委託書,不去沒關係,今天一定流會,經住戶表示仍欲索取,保全員請示上級後,竟將日期106年11月28日之委託書直接塗改為25日之委託書後交給住戶,可見張孝英故意讓25日流會,沒有預備當日委託書,反而先印製28日委託書。
張孝英旋於106年11月28日臨時會,主張改依低門檻之假決議,而以不正當方式廢除規約,故106年11月28日臨時會之假決議不符本條例第31、32條之要件,自屬無效。
106年11月28日臨時會時,蔡美金根本未到,故其胞妹蔡沛昤代蔡美金簽名屬無效,蔡美金主張代理之陳柏豪亦不能算入出席數,且蔡美金出具之陳柏豪委託書未蓋管理委員會印章,亦屬無效。
又決議之議案3、廢除本大樓公約,重新安排管理委員會職務,與議案4、廢除本大樓公約,重新修訂管理委員會選舉辦法等,僅係假決議,仍須待被告依本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待7日無區分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之反對書面意見,該假決議始得視為決議,然被告卻立即當場選出新任管理委員7名,亦牴觸本大廈規約第5條公告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之規定,該假決議洵屬無效。
又本大樓10餘年來委員之選舉均係將每一戶選票交給各區分所有權人,分A、B、D三個投票箱,公開置於大廳3天,使每人有充分機會參與投票,並依本大廈之規約第7條第1、3款規定,依先前住戶大會決議,A、B、D棟分別選出2人、2人、3人之分配名額,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得該棟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然106年11月28日當天,張孝英拒絕將選票給每一戶區分所有權人,卻事先準備麥克風及喇叭,在前方以麥克風控制議會,而以舉手、無異議通過方式,也有住戶在現場表示沒有舉贊成票,卻被算入同意人數中,故現場一團亂,張孝英起先宣布有48人到場,結果在選舉總務委員時,在兩個候選人當中1人開出33票,一人開出19票,加起來竟有52票,張孝英一人拿6、7張授權書,開票時也沒有唱名計票,顯見該會議決議人數顯有重大瑕疵。
再者,起訴狀附件二(審訴卷第38至44頁)之會議紀錄議案6、新選出之管理委員會任期至107年4月30日止,然而起訴狀附件一會議紀錄(審訴卷第30至36頁)議案6、新選出之管理委員會任期竟然至107年11月30日止,張孝英於106年11月28日晚上7時30分至9時10分,同一時間召開會議,竟有兩次不同的會議紀錄,其一蓋印管理委員會公告章之附件二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任期至107年4月30日,另一為住戶在信箱偶然發現之附件一會議紀錄,任期竟至107年11月30日止,該二件會議紀錄均記載:議案6、「無異議通過」,顯然自相矛盾,且附件一會議紀錄管理委員任期至107年11月30日止,顯然違背本大廈之規約第7條第4款規定,非法延長該新任管理委員任期達7個月。
蓋即使張孝英依法罷免第17屆委員,新任委員亦只能接替第17屆委員,在其剩餘任期之範圍內任職到107年4月30日止,不得非法延長到11月30日,破壞本大廈規約明定「1年1任」之法定任期制度,可見該會議之程序有重大瑕疵,會議書面紀錄亦遭竄改,為此爰依民法第56條、本條例第29條、第30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本公約第5條、第7條第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所召開之鴻運大道大廈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決議不存在。
及㈡備位聲明: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所召開之鴻運大道大廈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106年11月18日本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7屆主任委員范瑞鴻、副主委楊欣蓉、監委嚴莉文、財委謝秀青突然集體辭職,導致大樓委員會無法正常運作,大樓業務無法順利推行,因此需要召開臨時大會,議決事項包括修改本大廈規約管理委員會選舉辦法並選任新任管理委員,俾讓大樓業務能夠順利進行。
第17屆管理委員張孝英於106年11月23日依據本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公告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訂於106年11月25日開會。
之所以先印製28日委託書,係預先準備萬一25日因人數不足流會,依本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集時所用,並無違法。
106年11月25日張孝英有到場,僅漏未簽到,之後前往樓上找住戶前來開會,終因僅4戶出席,未達本大廈規約第3條第9款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總戶數106戶)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主席張孝英宣布流會。
張孝英依本條例第32條規定,就同一案重新召集,於當日公告訂於106年11月28日開會,當日實際上共有54戶出席,兼代理陳柏豪之蔡美金僅係漏未簽到,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達本條例第32條規定之法定人數,故通過修改管理委員選舉辦法,而修正之選舉辦法無選舉前7日公告之規定,乃依修正後辦法重新選出管理委員,任期至107年4月30日止,投票方式以舉牌進行,區分所有權人手中都有牌子,有正反兩面,現場並有力行管理公司人員監票,在選舉程序上並無違法,嗣將本次會議紀錄依向來作法投入信箱以送達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未見有提出書面反對意見,故本會議決議依本條例第32條自屬有效。
原告附件一及二之會議紀錄新任管理委員之任期依當時決議是到107年4月30日止,並依法公告通知各住戶,後來向區公所報備,區公所認為新任管理委員任期應為1年,所以應至107年11月30日,為了能夠報備,才又依區公所意見更改任期至107年11月30日止,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任期係至107年4月30日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訴卷第105頁):㈠原告與召集106年11月25日、106年11月2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訴外人張孝英均係區分所有權人,張孝英並為第17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
㈡被告於106年11月25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於未達大廈規約第3條第9款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而流會,後於106年11月28日重新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㈢被告於106年11月25日即先印製106年11月2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委託書。
㈣新任管理委員會之選任係依106年11月28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後的選舉辦法產生,且新任管理委員會任期分別有至107年4月30日止及至107年11月30日止等二種不同之任期。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105頁):㈠被告於106年11月25日所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因無召集權人或召集程序違法而自始無效?㈡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所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假決議,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之法定要件?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所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起訴狀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決議不存在,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所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起訴狀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按所謂會議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會議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
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會議決議不成立應為會議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惟當事人如就會議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會議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認106年11月28日決議有不成立而不存在之複數事由,分述如下:㈠查102年4月14日修訂之本公約第3條第1點規定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本條例第25條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等語(見審訴卷第50頁),與本條例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5條之規定一致,非如現行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規定原則上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而規約於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前,仍具一定效力,如有配合現行條文修正必要,仍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探求規約意旨,儘速依程序修正(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委託專業服務案」-公寓大廈管理Q&A彙編第191題參照)。
是被告辯稱本公約第3條仍依現行本條例第25條規定,於沒有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才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故管理委員張孝英本有召集權,且其有被兩位管理委員推舉云云(見訴卷第20、30頁),與本公約之規定不符,尚難認張孝英自任召集人為合法。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之計算,均係以出席人數作為計算基準,並以簽名簿作為計算出席人數之依據(內政部95年4月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1808號函釋參照)。
查張孝英未於106年11月25日會議簽到簿簽到之事實,有當日簽到簿1份可考(見審訴卷第142頁),自難認其已出席。
且證人楊燿州證稱:伊當日要拿委託書,保全員拿不出來,卻拿出11月28日之委託書,之後管理員打了幾通電話,就把11月28日改成25日給伊,25日那天伊準時到,現場沒有音響、喇叭、麥克風,待了30分鐘,沒有看到蔡沛昤、張孝英,只有保全公司之總經理,明顯要流會等語(見訴卷第111至114頁),復有其提出之委託書1紙可憑(見審訴卷第78頁),及證人趙鉦銘證稱:伊係承攬鴻運大道大廈之力行保全公司總經理,於106年11月25日到場幫忙,當時簽到的人只有一、二人,張孝英有來,說要上去聯絡住戶,約15至20分鐘後又下來,說既然人數不足,超過半個鐘頭,就宣布散會,伊等就馬上做會議記錄,委託書放在管理室,不是伊處理等語(見訴卷第143至145頁),足見張孝英一度到場後旋即離開,亦未準備106年11月25日之委託書及現場所需設備,是否有積極邀集區分所有權人與會難以得知,是原告主張張孝英故意使106年11月25日流會、預以106年11月28日假決議之方式廢除規約、改選管理委員等語(見審訴卷第14頁),應非虛妄,自難認106年11月25日會議有合法召集之事實。
㈢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此觀本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自明。
查證人張孝英證稱:伊於106年11月28日會後,將會議記錄影印106份後,與管理員直接投入住戶信箱,此為伊住在本大廈內18年來之送達方式,如果有住戶聯絡方式也會通知已將會議記錄放置信箱等語(見訴卷第106至111頁),及證人簡松田證稱:伊自106年7月起擔任本大廈保全員,會後與張孝英各分一半發放會議記錄至住戶信箱等語(見訴卷第147頁),足見張孝英係送達實際居住之人而非「區分所有權人」,亦無法確認已送達至「區分所有權人」及其人數。
又證人張淑君證稱:伊係原告配偶,本大廈之前開會通知都是在電梯公告,然後在信箱中收到選票單及委託書,伊在LINE群組上有看到嚴莉文(與原告同為第17屆管理委員、於106年11月18日共同發表辭職聲明)上傳之106年11月28日會議記錄,但伊家沒有在信箱看到,所以曾於106年12月19日在LINE群組中表示沒有收到等語(見訴卷第115至117頁),復有其當場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見訴卷第139頁),經本院勘驗無訛(見訴卷第117頁),益徵張孝英並未實際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難認106年11月28日會議依法成立。
㈣被告雖又提出D3棟9樓之陳柏豪委託書1紙,主張106年11月28日會議出席人數應再加計有委託蔡美金到場但蔡美金漏未代其簽名之陳柏豪1人,實際人數應為54人,並非會議記錄所載53人,故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超過106戶之一半,依本公約第3條第9點,可單獨成立有效之會議云云(見訴卷第98、100、152頁)。
然陳柏豪簽章欄位內確未簽到、106年11月28日會議記錄載明出席人數53人、占區分所有權人數107戶之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49.53%等語,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06年12月12日高市楠區民字第10632073900號函所附會議記錄及簽到簿1份可考(見訴卷第82至85、88至96頁),揆諸前揭出席認定之說明,被告此項主張難以憑採。
況本院勘驗原告提出106年11月28日會議錄影電子檔(見訴卷第154頁),未見有證人蔡美金證稱其當晚8點多到場後,坐在面對主席台前面第二排中間直到散會,有參與議案表決,當時警察跟里長也有來,因為楊燿州在鬧云云乙情(見訴卷第148至151頁),更難認蔡美金有受託出席,是以被告此項主張難以憑採。
㈤從而,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所召開之鴻運大道大廈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件一(見審訴卷第30至36頁)及附件二(見審訴卷第38至44頁)所示之決議,均不存在,堪以認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兩造其餘關於備位聲明之爭點暨相關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件一及附件二(請分別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99號卷第30至36、38至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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