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訴,29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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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及理由
  2. 壹、程序部分:
  3. 貳、實體部分:
  4.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10日凌晨1時22分許,在高雄市
  5.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被告之故意傷害
  6.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
  7. (一)系爭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有重傷害罪,而以105年
  8. (二)原告因系爭事件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
  9. (三)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經高雄醫學大
  10. (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54%,及因此
  11. 四、兩造之爭點:
  12. (一)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究為被告所為?被
  13. (二)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原告就其於本院
  14. 五、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究為被告所為?被告
  15. (一)按被告雖否認有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辯稱:被告於刑事
  16. (二)經查,原告就本件事發經過、起因緣由及毆打部位等基本
  17. (三)次查,本院再參酌證人蔡東育、證人鄧偉廷、證人郭靖玉
  18. (四)綜上,本件應係被告見原告與蔡東育、鄧偉廷(搭載郭靖
  19. (五)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20. 六、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原告就其於本院審
  21.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
  22. (二)經查,系爭事件係發生於104年8月10日凌晨1時22分許,
  23. (三)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意旨
  24. (四)按被告對原告應負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如上所述。茲本
  25.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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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吳國維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犯保律師)
複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被 告 李昀倉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36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復於本院為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2,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5年5月28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先後變更請求金額,最後一次於108年2月23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931,550元(參本院卷第77頁)。

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10日凌晨1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時,見原告與友人即訴外人蔡東育、鄧偉廷(搭載郭靖玉)分別騎乘3輛機車行經該處後,被告因不滿原告等人併排行駛,便於華正路230號附近,向原告大喊「路都是你們開的嗎?」,隨後即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原告起身後聞及被告酒味濃厚,欲行報警,被告見狀,即舉手招集後方由其友人所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之白色及深色自小客車前來,經被告探頭與白車上不詳男子談話,並指出對象為原告後,由被告與該白色車輛上下來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原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及其他數名成年男子以徒手或手持安全帽之方式,共同毆打原告之頭部(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傷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等傷害。

經送義大醫院治療後,因原告腦部視皮質永久性受損,致使原告受有雙眼視神經病變、雙眼左半側視野缺損等雙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事件係因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共6,698元(原請求3,440元,於本院審理時,另於108年2月12日及同年2月23日,又分別具狀擴張請求1,810元及1,448元之醫療費用,合計共6,698元,參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及第77頁)、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2,924,852元(原請求2,499,117元,於本院審理時,另於108年2月12日又具狀擴張請求425,735元,合計共2,924,852元,參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31,55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31,550元及自10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所致,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且相關事證除原告友人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

雖被告於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審判,均因刑法之重傷害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惟被告現已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審結,故被告應不負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

另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共6,698元不爭執,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原來就醫療費用之一部請求外,於108年2月間又分別具狀擴張請求1,810元及1,448元之醫療費用部分,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又對於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金額2,924,852元及計算式,均不爭執,惟原告就此部分,原一部請求2,499,117元,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狀擴張請求425,735元之部分,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至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參本院附民卷第13-24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107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參本院卷第31-37頁)、原告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參本院附民卷第4-9頁、本院卷第66-68頁、78-80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全人障礙程度(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報告(參本院卷第55-57頁)等件附卷可資參憑,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有重傷害罪,而以105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107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惟仍以被告犯有重傷害罪,而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

被告現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二)原告因系爭事件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6,698元,被告對此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6頁)。

(三)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全人障礙程度(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為54%。

(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54%,及因此所受損害金額為2,924,852元之計算式,不予爭執(參本院卷第87頁)。

四、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究為被告所為?被告應否對原告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原告就其於本院審理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請求部分,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五、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究為被告所為?被告應否對原告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一)按被告雖否認有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辯稱: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且相關事證除原告友人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云云。

惟查,原告於本件係遭被告夥同不詳成年男子多人,以徒手及分持安全帽打傷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時中迭次陳述無訛。

原告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4年8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蔡東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鄧偉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郭靖玉,行經大公路轉往華正路之案發路段,主嫌就騎車跟在我們後面,大聲說:「路都是你們家的嗎?」、「是不會騎旁邊一點」(台語),隨後該主嫌騎乘之機車就由直接後面撞上我的機車,我當時人車均滑倒,身體受有擦傷(左右手指、左腳大拇指、左手背等處受傷),我跟對方說要報警,隨後對方朋友一部白色汽車到現場,問我「我混哪裡的」(台語),語畢就開始打我等語(參刑案警卷第30-35頁)。

另原告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騎車經過一群正在喝酒的人,可能因此對我們心生不滿,就騎車過來,大聲喊「路都是你們家的」,追了我們100公尺,我們靠邊停車,對方就直接騎車過來撞我,我連人帶車摔倒;

我說要叫警察,對方就招手叫來2台車,其中1台白色自小客車,對方探頭進去說話後,白車內的人馬上下車過來打我,後來黑色自小客車的人也開車停在我們車前,我看到白色車內下來一個人拿安全帽打我等語(參刑案偵查卷第32-38頁)。

嗣原告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騎車行經大公路到華正路時,有1台機車跟在後面大喊「路都你家的,閃開」,我們就停車在路邊,該機車騎士故意來撞我,車頭撞到我機車車尾,我連人帶車摔出去;

該人走來我面前,我說他有喝酒,我要報警,該人舉起手,就有兩台轎車開過來;

被告及白車上的人都有打我,一開始白車停在我前方,我轉頭過去看,看到白車的人衝下來要打我,還沒到我面前,就突然覺得太陽穴被人用拳頭重擊,當時被告就站在我後面,我就倒地,他們就圍上來一直打我,我用雙手護頭;

白色轎車最少有4個人出來;

被告把白色轎車叫來時,有跟白車上的人說話,後來白車停在我前面,他們才衝出來打我;

我有看到打我的人就是被告,因為他有走來我面前跟我對話,當時遭撞擊的地點,剛好在路燈附近,被毆打的地方旁邊也有路燈,可以看得清楚,我跟被告距離差不多1到2人的距離那麼近(刑事庭法官並當場請庭務員站立於原告前方測量約為70公分),故能清楚辨識被告之五官、長相;

當時是遭硬物毆打太陽穴,印象中對方是針對我的頭部打,沒有打身體其他部分;

被告當時有揹一個小孩在胸前,是用手或安全帽打我;

對方的特徵就是比我高、瘦瘦的等語綦詳(參刑案本院易字卷第228頁背面-238頁背面)。

(二)經查,原告就本件事發經過、起因緣由及毆打部位等基本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庭之審理時均證述一致,且就遭毆打前之車禍撞擊情形、彼此對話內容,及共犯如何前來、下手毆打等情節,俱能詳細陳明,而非空泛指陳,所述應屬有據。

又原告於事發後就診送醫紀錄中亦自述:是在路上遭人敲打頭部而受傷等語,並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受傷、太陽穴處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延遲性顱內出血等傷勢,有救護紀錄表及義大醫院於104年9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摘要等資料在卷可佐(參刑案本院易字卷第81頁),核與原告上述所證情節相符。

再者,依原告前揭陳述內容,其於車禍發生當時及遭毆打之前,均曾與該機車騎士對話,並有面對面近距離接觸,而當時有路燈照明,甚至得見該騎士懷抱1名幼兒,身高較原告高、瘦等情,足見原告應係憑藉對於案發現場當時之認知、記憶情狀,而於刑案第一審審理中指認被告為毆打主嫌。

復對照被告與原告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當庭拍照之相片(參刑案本院易字卷第258頁),被告之身高確實較原告為高,且自外觀體型觀察,被告亦屬偏瘦。

足見原告上開陳述及指證,應屬可信而無誤認之虞。

(三)次查,本院再參酌證人蔡東育、證人鄧偉廷、證人郭靖玉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按證人蔡東育在刑案之證述,參警卷第39-44頁、偵查卷第32-38頁、本院刑案易字卷第250-254頁;

證人鄧偉廷在刑案之證述,參警卷第48-53頁、偵查卷第32-38頁、本院刑案易字卷第284-290頁;

證人郭靖玉在刑案之證述,參警卷第58-62頁、偵查卷第32-38頁、本院刑案易字卷第239頁背面-248頁背面),均一致證稱被告為案發現場撞擊原告倒地,並招集前揭自小客車上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原告成傷之人。

另本件偵辦過程,亦據證人即員警尤偉誠於刑案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參本院易字卷第282-302頁、第二審上訴字卷第58-6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6年5月12日高市謷湖分偵字第10670902900號函附警員尤偉誠106年5月1日職務報告、蒐證相片、監視器影片光碟存卷可參(參本院易字卷第168-179頁)。

足見員警尤偉誠乃根據上述客觀跡證而查獲被告,其證詞堪可採信。

(四)綜上,本件應係被告見原告與蔡東育、鄧偉廷(搭載郭靖玉)騎乘機車併排行駛,沿大公路行經華正路之案發地點同向行駛在前,心生不滿,遂由後騎乘機車撞擊原告之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因原告起身後聞及被告身上酒味,揚言欲報警處理,被告即舉手招集隨後上開車號之白色及深色汽車各1輛前來,經被告探頭與白車上不詳男子談話,並指出對象為原告後,由被告與該白色車輛上下來之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持安全帽或徒手之方式,圍毆原告頭部等情,應堪認定。

被告空口否認上開侵權行為,不足採信。

況系爭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有重傷害罪,而以105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107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惟仍以被告犯有重傷害罪,而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等情,如上所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參本院附民卷第13-24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107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參本院卷第31-37頁)附卷足稽。

足徵被告確有上開重傷害犯行,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無疑。

(五)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屬實,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原告就其於本院審理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請求部分,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請求權全部可行使,而為一部請求者,祗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擴張請求之部分。」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

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

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100年12月23日過失為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並就慰撫金之損害先於102年12月20日起訴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又於第一審審理中之103年5月8日擴張請求另100萬元,顯將同一侵權行為所生可分之損害賠償債權,分割為二次而請求,依上說明,應認其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

原審見未及此,徒以被上訴人擴張請求部分與原起訴之慰撫金無從分割,不得一部請求,應以起訴之時點計算時效等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亦著有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事件係發生於104年8月10日凌晨1時22分許,原告於105年5月2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參本院附民卷第1頁),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3,440元、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2,499,117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共3,502,557元本息部分之損害,固在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內;

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於108年2月12日及同年2月23日,又分別具狀擴張請求醫療費用1,810元及1,448元部分(參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及第77頁);

又於108年2月12日另具狀擴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25,735元部分(參本院卷第64頁背面),均係將同一侵權行為所生可分之損害賠償債權,分割為二次而請求,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請求權全部可行使,而為一部請求者,祗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擴張請求之部分。

故應認原告僅就原已起訴部分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至於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又分別具狀擴張請求醫療費用1,810元及1,448元部分;

及擴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25,735元部分,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則顯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三)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等語,固屬無誤。

惟依據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9台抗743號裁定:「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

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依上開規定,須原告於訴狀所載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依法院之闡明補充聲明,經法院判決後,原告就餘額另行起訴者,法院始得以原告另行提起之訴訟不備其他要件予以裁定駁回。」

之意旨,故於此時,原告若主張日後損害額之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等情,仍須原告於起訴時,先聲明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即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得在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即可。

否則,在其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事後擴張之金額請求,仍應被視為係同一侵權行為所生可分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分割為二次而請求,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之「一部請求」,祗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並不當然及於嗣後擴張請求之部分。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四)按被告對原告應負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如上所述。茲本於上開本院對一部請求時效之見解,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1、醫療費用6,698元部分:按被告就原告原起訴請求醫療費用3,440元部分,不予爭執(參本院卷第86頁)。

至於就原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另於108年2月12日及同年2月23日,又分別具狀擴張請求1,810元及1,448元之醫療費用,則主張時效抗辯。

查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洵屬可採,已如上所述。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在3,440元部分,乃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2,924,852元部分:按被告就原告原起訴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2,499,117元部分之金額計算式【即20,008元×12月×46.14%(原告最初認定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22.00000000(40.75年之霍夫曼係數)=2,499,117元】,不予爭執(參本院卷第87頁)。

至於就原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另於108年2月12日又具狀擴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25,735元部分,則主張時效抗辯。

查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洵屬可採,如上所述。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在2,499,117元部分,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事件係由被告夥同其他數名成年男子以徒手或手持安全帽之方式,共同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傷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等傷害。

經送義大醫院治療後,因原告腦部視皮質永久性受損,致使原告受有雙眼視神經病變、雙眼左半側視野缺損等雙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故原告所受之傷害可謂嚴重,在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

經本院斟酌系爭事件乃因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而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工廠之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6,020元,未婚,名下無不動產,其105年度所得為143,894元;

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從事批發漁貨業,已婚有四名子女,每月收入不定,105年度名下無財產等情,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參本院卷第87頁)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存於本院審訴卷第68頁證物存置袋內),應堪認定。

則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年齡、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等情,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於本件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102,55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44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499,117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3,102,557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2, 5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28日(參本院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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