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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蕭人瑋
訴訟代理人 周子康
被 告 戴欽華
戴睿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三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戴呂守妹、戴欽華、戴睿成為被告,嗣因戴呂守妹已於民國107年3月7日死亡,原告遂於本院107年9月20日當庭撤回對戴呂守妹之起訴(本院卷第1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系爭不動產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
又系爭建物僅有一個共同出入口,並無個別出入口,若以原物分割,將導致標的物使用無效益,且兩造並無信任基礎,性質上難以原物分割,為發揮系爭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效益,減少因原物分割所生之無謂損失與交易成本,以期對有限資源為最有效率之配置與運用,應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三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三、被告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兩造調解時原告同意按月收取租金,兩造所爭執者為租金多寡,並無不能協議情形,希望可以向原告承租,日後有能力再向原告購買。
又兩造無不分割約定,系爭不動產無法分割房屋單獨使用,兩造可以討論分管,原告亦可使用其專用樓層,與被告等人共同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2/5、被告戴欽華及戴睿成各為3/10。
㈡原告依高雄地院102年司執字第70181號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取得訴外人戴欽和及戴欽清就系爭不動產之持分。
㈢訴外人戴欽和、戴欽清現占有系爭不動產,而系爭建物為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主要用途為住宅使用,內部各區域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對外共用一樓大門出入口,無法分割獨立使用。
㈣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或不能分割之情形。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不動產能否分割?如可,分割方法應以如何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得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3年3月6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5所有權,而與被告2人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雄司調卷第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0181號執行卷宗(下稱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而被告並未主張系爭不動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間就分割方法迄今未達成協議,則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㈢又系爭建物為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主要用途為住宅使用,內部各區域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對外共用一樓大門出入口,無法分割獨立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建物現況照片附於系爭執行卷之不動產鑑定報告內可參,是系爭建物既供一般住宅使用,若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顯然過小,不符經濟效用,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有損系爭建物完整性,利用殊屬不便,若強為分割,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加以兩造並不認識,彼此間並無親屬故舊關係,自不宜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而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自亦不得分割為二而使其單一建物跨有二不同土地所有權人,是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或由兩造共同使用,衡有實際上之困難。
本院認如將系爭不動產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不動產客觀市價之疑慮,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不動產時,若被告等對系爭不動產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則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得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該不動產。
如此,不僅使系爭不動產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
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機會。
從而,本院參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方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賣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熒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一:
┌──┬──────────────────┬───┬──┐
│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編號├───┬────┬──┬──┬───┼───┤範圍│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平方│ │
│ │ │ │ │ │ │公尺)│ │
├──┼───┼────┼──┼──┼───┼───┼──┤
│1 │高雄市│左營區 │菜公│五 │503 │ 64 │全部│
│ │ │ │段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 │ │ │樣主要│ │範圍│
│ │ ├─────┤材料及├──────┬───┤ │
│ │ │建物門牌 │房屋層│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 │
│ │ │ │樓 │ │物主要│ │
│ │ │ │ │ │建築材│ │
│ │ │ │ │ │料及用│ │
│ │ │ │ │ │途 │ │
├──┼──┼─────┼───┼──────┼───┼──┤
│ │ │高雄市左營│2 層樓│1樓層:40.91│ │全部│
│1 │198 │區菜公段五│加強磚│2樓層:40.91│ │ │
│ │ │小段503地 │造 │夾層:14.13 │ │ │
│ │ │號 │ │合計:95.95 │ │ │
│ │ ├─────┤ │ │ │ │
│ │ │高雄市左營│ │ │ │ │
│ │ │區曾子路59│ │ │ │ │
│ │ │巷4弄8號 │ │ │ │ │
├──┼──┼─────┼───┼──────┼───┼──┤
│2 │922 │高雄市左營│ │1樓層:21.73│陽台 │全部│
│ │(暫│區菜公段五│ │2樓層:8.07 │5.67 │ │
│ │編)│小段503地 │ │3樓層:42.86│ │ │
│ │ │號 │ │夾層:9.51 │ │ │
│ │ ├─────┤ │合計:82.17 │ │ │
│ │ │高雄市左營│ │ │ │ │
│ │ │區曾子路59│ │ │ │ │
│ │ │巷4弄8號其│ │ │ │ │
│ │ │未辦保存登│ │ │ │ │
│ │ │記部分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
│ 1 │蕭人瑋 │ 2/5 │
├──┼────┼────┤
│ 2 │戴欽華 │ 3/10 │
├──┼────┼────┤
│ 3 │戴睿成 │ 3/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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