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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寶珠
葉銘德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姚木榮
廖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0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9年2 月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5 紙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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