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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鼎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莊崑玉
上 訴 人 楊明善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孟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81,99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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