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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林正雄
被 告 任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夏韻薇(原名夏金珠)先前合夥經營木森林園藝坊,夏韻薇代理被告自民國94年7 月8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314,600 元,供木森林園藝坊業務之用,夏韻薇借款時並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及二所示支票共18張作為擔保,兩造間借款之時間即為發票時間。
伊為交付借款,乃自94年9 月23日起至95年4 月28日止陸續存入款項至被告在高新銀行六龜分行開立之帳號52030019708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
高新銀行後併入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系爭支票帳戶帳號於併入陽信銀行後改為102410002006號)共計5,571,000 元。
伊就如附表一所示13筆借款共3,475,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交付借款之方式係將借款存入系爭支票帳戶(存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嗣於96年間,伊委託訴外人蔡源成持附表二所示之5 張支票共839,600 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雖聲明異議,業經該院以95年度旗簡字第283 號判決蔡源成勝訴,被告提起上訴,再經該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
是伊持執餘下如附表一所示13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被告仍以相同理由提出異議,顯無理由。
夏韻薇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6 年度偵緝字第178 號不起訴處分,認夏韻薇未竊取被告之支票私用,伊既已將借款匯入被告之系爭支票帳戶,銀行亦每月寄發明細單供發票人核對,被告在2 、3 年間領取1,420 張支票,實難謂不知情。
又系爭支票最終到期日為95年3 月31日,故伊自該日起併請求被告給付5 %計算之利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75,000 元,及自95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18紙支票均非伊持有之原票,係夏韻薇利用合夥關係擔任木森林園藝坊之會計職務時非法取得及使用,伊前於95年8 月10日對其提出刑事告訴,迄106 年7 月10日夏韻薇遭緝獲後於偵查庭已承認上開支票均未獲伊同意簽發,伊並不知悉,且開票用途亦均與店內業務無關,而係夏韻薇用於投資其友人或向地下錢莊借錢,與伊無涉,夏韻薇並承諾願承擔上開支票之債務,雖夏韻薇嗣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惟由夏韻薇偵查中之陳述仍得證明伊對夏韻薇使用上開支票之事全不知情。
又原告提出之支票存款送款單,有部分係原告存入款項後,又於當日持支票兌現取回款項,實際上原告存入之款項已回流原告手中,且原告所提支票存款送款單之存款日期、金額,亦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有不相一致之情形。
另伊與蔡源成業以130,000 元達成和解,且原告經營地下錢莊開立支票相互借貸使用,顯非善意第三人,伊既不認識原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67 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夏韻薇於木森林園藝坊負責會計工作。
⒉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簽章處「任潭」之印文為真正。
⒊系爭支票均係由夏韻薇交付原告,夏韻薇向原告借款時,被告均未在場。
原告從未因上開借款及支票開立事宜與被告接洽。
⒋原告陸續於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存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存入款項(金額如附表一「存款金額」所示)至被告於高新銀行(後併入陽信銀行)六龜分行開立之系爭支票帳戶。
㈡爭執事項:被告是否授權夏韻薇代為向原告借款?兩造間是否存在3,475,000 元之金錢借貸契約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於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期即借款日期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已交付各筆借款等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已交付借款3,475,000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就被告是否授權夏韻薇代為向原告借款?兩造間是否存在3,475,000 元之金錢借貸契約關係?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借款之經過,係被告所營餐廳之前的合夥人夏韻薇來找其借款,借款時間就是發票時間,夏韻薇代理被告出面與其接洽,其有當面拿現金給夏韻薇,也有匯款給被告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41頁、第123 頁),並提出17張支票存款送款單(簿)作為其交付借款之證明(本院卷第51至59頁)。
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即為兩造間之借款日期,並稱其與夏韻薇間之借款流程,就是夏韻薇將支票開給其,其就將錢存入帳戶,其於第一次借款時是拿現金給夏韻薇,後來夏韻薇陸續要借款時,其都是存入被告的甲存或乙存帳戶等語(本院卷第41、56頁、第123 頁),是原告在系爭支票發票日之同日應當有存入款項至系爭支票帳戶以交付借款,經核原告提出之17紙支票存款送款單(簿)及陽信銀行函復本院之系爭支票帳戶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1至59頁、第69至95頁),可知於系爭支票所載之發票日期即原告主張之借款日期均未見有存入原告所指之各次借款金額,難認原告已交付系爭借款。
原告固提出前述17張支票存款送款單(簿)主張其陸續於附表一所示存款日期在系爭支票帳戶內存入款項共3,407,000 元,惟原告存入款項之日期、金額既與其所主張之借款日期、金額不相一致,自無從認定原告已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
至原告主張其存入系爭支票帳戶之存款與支票金額有所不同,係因被告要給付其利息,及夏韻薇來高雄順便買餐廳理的用品需要錢,要其當下付給夏韻薇一些現金等語,原告就此未舉證證明,自無足採。
⒉另原告主張夏韻薇代理被告向其借款供木森林園藝坊業務之用,並提出系爭支票及上開支票存款送款單(簿)為證。
然查,原告自陳自本件最初開始借款迄至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其從未就系爭支票或借款事宜與被告接洽等語(本院卷第166 頁),復參酌證人夏韻薇於本院到庭證述其一開始經由訴外人李麗說介紹認識原告後,由其自己直接向原告借錢,其向原告借錢時都要押一張支票作擔保,其係因為個人另外有投資缺錢,就透過李麗說向原告借錢,借錢時有向原告講明是其個人要借錢;
因為其在處理木森林公務時,被告有授權其開票,所以其個人要借錢時,就用被告的票去向原告借錢;
另外,李麗說自己也有向原告借錢,因原告不收李麗說的票,所以李麗說就拜託其開被告的票作保等語(本院卷第149 至151 頁、第155 頁)。
可徵出面與原告洽談消費借貸內容及交付支票之人均為夏韻薇,並非被告,則原告並未與被告直接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夏韻薇先前合夥經營木森林園藝坊,夏韻薇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夏韻薇借款時有交付被告簽發之支票,且其均係將借款金額存入被告之支票帳戶,被告當應知悉等語。
惟查:夏韻薇向原告借款時,並未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自居,有夏韻薇之證言可證,且依原告及夏韻薇所述,原告於各次借款之前,僅與夏韻薇洽談借款內容,繼而成立借款之合意,均未曾與被告本人接觸,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亦從未與被告接洽借款及系爭支票之事,為原告所自承,可徵被告從未有向原告表示其以代理權授與夏韻薇,或知夏韻薇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
至於夏韻薇向原告借款時交付已蓋用被告印章之支票一節,查夏韻薇擔任木森林園藝坊之會計,其證述當時申請被告之空白支票時就有兩個一模一樣的印鑑章,一個是被告自己保管,另一個由其保管,空白支票都是其在處理,所以都是其保管,被告只有授權其在公務上使用支票,並無授權開支票向原告借錢等語(本院卷第151 、155 頁)。
審酌原告自承其認為被告、夏韻薇都是木森林園藝坊的負責人,就其所知木森林園藝坊都是夏韻薇在運轉、主導,被告幾乎都不在現場,其當時也不知道被告是登記上的負責人等語,有本院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6 頁),則原告既認夏韻薇係木森林園藝坊之負責人之一,木森林園藝坊實際上係由夏韻薇運轉、主導,且其不知被告係登記上之負責人,復自陳其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原告豈有可能在夏韻薇向其接洽借款之時,非以夏韻薇之名義,而係由原告不認識亦未見過之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原告主張夏韻薇代理被告向其借款等語,殊難採信。
又原告雖將附表一「存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存入被告之系爭支票帳戶,姑不論原告存款之日期、金額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日期、金額不相合致,然存款原因多端,無從據以推論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況依夏韻薇證述:其於清償期屆至後還不出錢,其就將利息另外還原告,並開立一張新的支票給原告,原告就將款項存入系爭支票帳戶,並且拿舊支票去兌現付款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且原告亦當庭及提出書狀自陳其與夏韻薇往來一年多,借款不只一筆,夏韻薇需要錢就向其說,夏韻薇陸續要借錢時,其都是存入被告的甲存或乙存帳戶,不單只是借新還舊,連夏韻薇有新借款需求時,也是存入被告的甲存或乙存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56 頁、第123 頁反面),則原告與夏韻薇間長期以來既係由夏韻薇持被告名義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並將款項存入被告名下之系爭支票帳戶,此僅屬原告向夏韻薇履行交付借款之方式而已,不得依此認定被告始為向原告借款之人。
又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原因甚多,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或交付,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原因事實存在。
準此,自難僅以夏韻薇向原告借款時,交付被告之支票予原告,或指示原告將款項存入被告之系爭支票帳戶,推認夏韻薇有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間有借貸合意存在及其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475,000 元本息,自無理由。
⒋至原告主張其於96年間曾委託蔡源成持附表二所示之5張支票共839,600 元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雖聲明異議,業經該院以95年度旗簡字第283號判決蔡源成勝訴,被告提起上訴,再經該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
是原告於本件訴訟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被告雖以相同理由提出異議,顯無理由等語,惟查高雄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係依據票據法律關係判准蔡源成之請求,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借款返還請求權,二者請求之法律關係有異,原告尚不得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5,000 元,及自95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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