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訴,393,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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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翁崇哲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許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陸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萬陸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配偶即訴外人張淑娟,在高雄市燕巢區鳳東路312巷與角宿路口南向北慢車道停等紅燈時,被告許峰銘駕駛車號0000-00小貨車靠路邊停車,因一邊煞車一邊講行動電話,鬆開煞車致小貨車往前滑行而撞擊系爭機車,原告為穩住車身,以雙腳硬撐,系爭機車雖未倒地,但因此使原告受有傷害(本次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初步診斷受有後背部及四肢酸痛、右側下巴挫傷,嗣再經同院診療發現尚有雙肩、右膝、脊椎鈍挫傷、近端脛骨骨折、膝韌帶拉傷、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

原告損害如下:①醫療費用:義大醫院新台幣(下同)83,226元、黃耆中醫診所1,730元、康健骨科2,000元,②醫療上扶助器材:髕股開放式護具1,170元、柺杖450元、膝部支架8,500元,③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從事農作物診斷、修護、代噴農藥等勞動工作,系爭事故發生時39歲10月,以每月投保勞工保險薪資43,900元,至65歲尚有25年多,依減少勞動能力10%,採用月別式霍夫曼法計算,損失853,178元,④不能工作損失:系爭事故發生迄今3年3月無法工作收入,損失1,712,100元,⑤就診交通費:搭乘計程車費用37,160元,⑥精神慰撫金:原告長期臥床、治療、開刀、復健,迄今尚未康復,右膝傷害已成為嚴重受理及運動限制之器質性萎縮,終身行動不便,得請求800,000元,及⑦機車修理費:張淑娟已將2,550元修理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以上合計3,502,064元,扣除原告領取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強制險理賠金383,96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3,118,104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18,104元,及其中2,214,0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004,064元自108年2月19日起(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及訴外人張淑娟均未倒地,亦表示無需叫救護車,原告所受右膝、脊椎鈍挫傷、近端脛骨骨折、膝韌帶拉傷、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

原告於106年度有扣繳憑單收入,難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其餘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醫療上扶助器材、就診交通費均無必要。

又系爭機車僅大牌內傾,已於現場扳回,自無支出費用修復必要。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領取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強制險理賠金383,960元。

㈣原告未提起刑事告訴。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所受雙肩、右膝、脊椎鈍挫傷、近端脛骨骨折、膝韌帶拉傷、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㈡原告得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經查: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於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自後滑行撞擊,原告以雙腳硬撐,系爭機車未倒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07年度訴字第393號卷,下稱訴卷,第21頁),足見原告乘坐機車上,雙腳著地,以其全身力量阻止機車翻覆,衡情下肢受力最為嚴重,是核與其主張嗣經義大醫院診療發現尚有雙肩、右膝、近端脛骨骨折、膝韌帶拉傷、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之受傷部位,應屬相符。

本院復將原告經義大醫院診斷之傷勢函詢與系爭事故之關連,經該院回覆略以:原告於104年11月17急診時,表示「背部與四肢痠痛」,無明顯肢體紅腫瘀青與活動受限等情,因此未懷疑有骨折或韌帶受傷,於急診緊急醫療處置下,不會去執行患肢影像檢查,依其就診當時陳述,「四肢痠痛」應非104年11月17日以前存在之舊傷,嗣於104年12月4日骨科診斷「雙肩、右膝、脊椎鈍挫傷」、同年12月17日骨科診斷「近端脛骨骨折、膝韌帶拉傷」、105年1月13日、4月27日骨科診斷「右脛骨線性骨折」、105年9月12日骨科「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其雙肩與下肢傷勢可能為104年11月17日當時四肢痠痛有關,而脊椎鈍挫傷無法判定,曾於101年5月9日因脊椎L5-S1椎間盤突出在本院接受手術治療與103年11月21日因腰痠問題在門診就醫,並無右膝與右脛骨診療之部位等語,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7年8月20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1528號函1份可考(見訴卷第26至27頁),足見被告爭執原告所受雙肩、右膝、近端脛骨骨折、膝韌帶拉傷、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仍應認係系爭事故所致,另脊椎鈍挫傷則因原告前有脊椎舊傷,難認係系爭事故所致,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被告自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對項目及金額爭執(見訴卷第21頁)。

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所受雙肩、右膝、近端脛骨骨折、膝韌帶拉傷、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係系爭事故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前往就診,支出義大醫院83,226元、黃耆中醫診所1,730元、康健骨科2,000元,共86,956元乙情,有收據1份、義大醫院104年度至107年度醫療費用項目證明單4紙可考(見106年度岡調字第180號卷,下稱岡調卷,第22至64、66至75頁;

及訴卷第65至68頁),核屬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醫療上扶助器材:原告支出髕股開放式護具1,170元、柺杖450元、膝部支架8,500元,共10,120元乙情,有收據3紙可考(見岡調卷第77至79頁),核屬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從事農作物診斷、修護、代噴農藥等勞動工作,系爭事故發生時39歲10月,每月投保勞工保險薪資43,900元乙情,有億豐行、佳宏農藥行商業登記抄本、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農藥代噴技術人員訓練及格證明書各1紙可考(見岡調卷第81、83、84、86頁),堪信為真。

又本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囑託義大醫院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原告於105年9月13日骨科手術記錄顯示其右膝前十字韌帶部份斷裂,後雖經手術修補治療與復健治療,但至今仍因其右膝傷勢,經骨科專科醫師建議須有拐杖行支持性保護,且其右下肢無力尚合併有肌肉萎縮之情形,於107年10月25日於門診量測病人之兩側大腿圍相差3公分,經評估此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所導致之下肢功能損失為16%,換算全人功能損失為6%,膝關節部位導致未來收入能力影響之調整值為1.142857,經調整後其損失為7%,依病人自述其工作為植物醫生與代噴農藥等農業相關工作,評估其腿部功能受損對其職業類別影響為H組,經調整後其損失為10%,病人受傷時之年齡屬37-41歲此組,經調整後其損失仍為10%,綜上評估,原告傷勢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經受傷程度、受傷部位、職業類別、年齡等因素調整後,其勞動能力減損為10%等語,有義大醫院107年11月7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2030號函1紙可考(見訴卷第43頁),足見原告主張上開右膝、近端脛骨骨折、膝韌帶拉傷、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下肢傷勢造成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10%,堪信為真。

而其至65歲尚有25年多,採用月別式霍夫曼法計算,損失853,178元(43,900元×10%×194.00000000=853,178元),堪以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迄今3年3月無法工作收入,損失1,712,100元云云(見訴卷第62頁)。

然原告前項主張勞動能力損失已從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故此項主張屬於重複請求。

且原告先稱經過復健後,106年1月起,始有能力再工作,故106年間有所得526,800元等語(見107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5頁),嗣改稱106年間因其父親即訴外人翁景春在上開商行勞動,故106年度扣繳憑單顯示原告仍有受領給付總額52萬餘元等語(見訴卷第22頁),則原告於106年間是否完全無法工作,容有疑問,況上開商行於106年間既仍維持某程度之營運及收入,自難認原告受有全部收入之損失,是此部分之請求難以憑採;

⒌就診交通費:原告受有右膝、近端脛骨骨折、膝韌帶拉傷、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下肢傷害,其提出搭乘計程車費用收據37,160元暨整理表(見岡調卷第88至90頁、99-1頁證物存置袋),其車資金額亦核與原告住址至義大醫院之單程車資180元相當,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7年3月22日高市計客字第107051號函1紙可考(見審訴卷第38頁),應認屬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審酌原告係65年次之成年男子、大學畢業、擔任商號負責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後背部及四肢酸痛、右側下巴挫傷、雙肩、右膝、近端脛骨骨折、膝韌帶拉傷、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需接受韌帶重建手術、從事農田勘查、作物診斷、代噴農藥等工作、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收入約43,900元,104至106年受領給付總額分別為274,598元、41,500元、前述526,800元,名下有土地、投資,有其年籍資料、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考(見審訴卷第70頁、卷末彌封袋、訴卷第62頁),依其傷勢,堪信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兼衡被告係52年次之成年男子、104至105年受領給付總額分別為304,224元、0元,名下有汽車等一切情狀,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考(見審訴卷末彌封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⒎機車修理費:系爭機車受系爭事故撞擊後,確有送請修理支出2,550元之事實,有收據1紙可考(見岡調卷第87頁),堪信為真,被告否認機車受損云云,難以憑採。

又張淑娟已將2,550元修理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亦有其行照、107年3月30日轉讓同意書各1紙可考(見審訴卷第66、6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⒏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承領取保險金理賠383,9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58、63頁),應予扣除。

⒐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尚得請求被告賠償906,004元(醫療費86,956元+醫療上扶助器材10,120元+勞動能力損失853,178元+就診交通費37,16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機車修理費2,550元-強制險理賠金383,960元=906,004元),及自106年12月30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之回證見岡調卷第10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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