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93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翁崇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許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聲明,係對第一審判決駁回不能工作損失新台幣(下同)1,712,100元、慰撫金其中500,000元部分,合計2,212,100元,此項上訴利益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467元,未據上訴人即被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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