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訴,394,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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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六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耀文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超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5,429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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