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訴,419,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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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鄧秀慧
被 告 仁翔新都心大樓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志成
訴訟代理人 丁仰華
張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晚上8 時許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高每坪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元(下稱系爭決議),並自105 年8 月份起收取。

然此會議因無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及未計區分所有權人比例,致會議決議無效,被告未重新召開會議,仍執意自105 年8 月份起收取新的管理費。

伊因不能依上開違法且不合理又無法源依據的新管理費辦法,而欲繳納原來之管理費,經管理室總幹事拒收並報告被告,嗣後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本院106 年度橋小字第109 號),並決議處置伊。

另被告於106 年4 月26日誹謗伊欠繳管理費,將公告張貼在15座電梯內散佈於全體住戶,惡意誹謗伊名譽、人格及侵害伊權利。

又伊於105 年12月9 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住戶規約獎勵出席辦法可領取出席費600 元,被告迄今未給付。

爰依獎勵出席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出席費600 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65,000元,並於15座電梯內公告如附件所示道歉達15個工作日以上等語。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元,及自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在15座電梯內公告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工作日15日。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調整管理費議案於105 年4 月29日召開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應出席人數,故於105 年6 月23日晚上8 點再召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二次會議),第二次會議出席人數計81戶,已達開會法定人數,出席所有權人比例計2541/10000,占全體區分所有權25.4% 。

依公寓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到人數81名,已超出5 分之1 (62名),系爭決議通過調漲管理費人數41名,亦超過出席人數2 分之1 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52.38%,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有效合法會議。

伊亦依規定張貼系爭會議決議公告至各電梯,張貼7 日回收,經統計未見有住戶持反對意見,系爭決議視為成立。

管理費調漲既已成案通過,總幹事即應以調整之管理費收取,對原告以未調漲之管理費繳納,金額不符之情形下,管理室當然不能收取,是管理室拒收不符金額之管理費是正確適當之作法,無針對原告。

又管理人員本應依仁翔新都心大樓A 區住戶規約執行公務,故總幹事依管理費收繳、催繳辦法第6條規定,列冊公告樓棟別及姓名,並無違法,況公告中並未提及姓名,催繳公告註明樓層僅在提示欠繳戶,管理室總幹事催繳管理費程序並無過失,無逾越權限之行為,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情事。

又管委會於105年12月9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會議,依開會獎勵辦法固發給參與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費,然原告未繳納管理費,則需排除在外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5 年4 月29日召開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因未達開會人數,後於105 年6 月23日晚上8 點,再次召開第二次會議,第二次會議出席人數計81戶,已達開會法定人數,出席所有權人比例計2541/10000,占全體區分所有權25.4%。

並以舉手表決調高管理費為每坪40元,自105 年8 月起實施之系爭決議。

㈡被告於第二次會議後於電梯公告系爭決議。

㈢原告於系爭決議後,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陳情,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5 年7 月1 日發函被告及原告,函文內容請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原告未就系爭決議在電梯公告後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亦未提起撤銷訴訟。

㈣被告自105 年8 月起實施系爭決議所訂每坪管理費40元之收費方案,原告以原每坪管理費30元之金額繳納管理費,經管理員拒收。

㈤被告獎勵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辦法規定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未欠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可領取出席費600 元。

㈥原告參加被告於105 年12月9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經被告認定未繳納管理費,而未給付出席費600 元。

㈦原告未繳納調整後之管理費經被告於106 年4 月23日張貼「敬告」之公告於大樓15座電梯內。

㈧原告學歷為臺南家專日間部畢業,任補教安親老師,名下有不動產。

㈨105 年4 月15日會議通知單、105 年4 月29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5 年6 月10日會議通知單、105 年6 月23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簽到表、反對意見統計表、決議成立公告、107 年度管理費收費明細表、管理費收繳、催繳辦法及管理經費動支、報銷規定、敬告啟事(審訴卷第74至106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6 月23日所召開之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高管理費之決議為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張貼敬告啟事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應賠償6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並於大樓15座電梯內張貼如附件所示道歉公告15個工作日,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年12月9 日出席住戶大會之出席費60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6 月23日所召開之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高管理費之決議為無效,有無理由?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第1 、2 項所明定。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決議效力如何,並未規定,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事項而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在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且參諸召集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多非法律專家,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合於法令或章程未必熟悉,如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一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即一概認為無效,徒增糾紛,對於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未必有利,當非該條例立法本意,故公寓大廈管條例就違反該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既未加以規定,應屬法律漏洞,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意旨,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關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且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既賦予當場表示異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訴權,已充分平衡決議之安定性與區分所有權人異議之權利,是區分所有權人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時,自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3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惟在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經撤銷前,該次決議內容仍屬有效,有異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亦不得於超過決議3 個月後,再行提起確認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其內容無效之訴訟,以免影響社區運作之安定性,並損及全體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

㈢被告於105 年4 月29日召開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因未達開會人數,後於105 年6 月23日晚上8 點,再次召開第二次會議,第二次會議出席人數計81戶,已達開會法定人數,出席所有權人比例計2541/10000,占全體區分所有權25.4%。

並以舉手表決調高管理費為每坪40元,自105 年8 月起實施之系爭決議。

被告於第二次會議後於電梯公告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雖主張表決時以舉手表決,應有部分比例未過半,且未經送達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無效等語。

經查:⑴證人即系爭會議召開時主委陳義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6 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由伊召開,開會之前有公告調漲10元管理費的提案,當日參與開會的人有簽到,因為只有5 分之1 的人來,人數不多,所以就用舉手表決的方式,由保全公司派來的人員協助清點舉手人數,當日多少人舉手伊忘記了,都有紀錄,若沒有到達就不會通過,不通過伊反而省事,也不用執行。

開完會決議有在電梯張貼公告,公告後沒有住戶提出反對決議,也沒有提出撤銷決議之訴訟等語(本院卷第61至65頁)。

核與證人即住戶黃碧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配偶為區分所有權人,有與配偶一起參加105年6 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報到時有簽名,伊不知當日有多少人報到,因為那是委員在做的事。

系爭決議是舉手表決,人數是由保全在數,保全人員說41個通過,但伊沒有算也沒有站起來看,只有聽到保全人員說41個,人數夠就過。

會議決議大約開完會後一個星期左右就公告在社區電梯,公告內容就是會議紀錄,沒有另外再發通知給住戶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58至61頁)。

又第二次會議於105 年6 月23日由主任委員陳義國召開,議題:一、因重大修繕費用可觀,需增加管理費討論。

決議:出席人數81人(含委託書8戶),41戶表決贊成通過,本大樓自105 年8 月1 日起每戶每坪調漲管理費為40元等語,亦有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審訴卷第80頁)。

又系爭會議出席人數81戶,區分所有權比例10000 分之2541,因以舉手表決之方式通過決議,嗣經被告請同意通過之住戶於會議簽到簿簽名,確有41名住戶簽名,合計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331,已達出席人數過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一節,亦有會議簽到表在卷可佐(橋小卷第130至145頁)。

足見系爭會議之召開、決議之比例均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且經公告後10日,並無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表達反對而視為成立。

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簽名係事後補簽,系爭決議當時並無有效決議等語。

因系爭決議當下,保全人員確實宣布41戶表決通過,業經證人黃碧玉、陳義國證述如前,且被告補正提出41戶之區分所有權比簽名,已可證明該決議確已符合法定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當時未有41戶表決通過,縱認原告認系爭決議方式有瑕疵,亦非當然無效。

⑵本件原告於105 年7 月1 日前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陳情,經工務局以105 年7 月1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5195500 號函通知被告如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4條規定辦理者,應重新召開會議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然依工務局函文所示,工務局並未實質認定系爭決議無效,且工務局亦非法院,亦無撤銷系爭決議之權限。

又原告亦不否認未於系爭決議後3 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則系爭決議依法視為成立,並非無效。

⑶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仁翔新都心A區大樓管理費收繳、催繳辦法及管理費經費動支、報銷規定如有未盡事宜,得依實際狀況由管理委員會修正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公告實施,上開辦法第10條亦訂有明文。

本院審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及第34條第1項所指之送達,雖屬於私人對私人之送達,法律並未限制送達之方式,且其目的僅為使當事人確實知悉會議決議之內容,故如住戶間另有特別約定,已可使住戶知悉會議決議,應非不可。

則被告大樓之規約中,已明訂會議決議得以公告後實施,為全體住戶所應知悉且應遵守,於有利大樓事務之實施面考量,應認有效。

系爭會議決議業經公告於電梯,且於105年8月1日起施行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且經證人黃碧玉、陳義國證述明確,並有會議紀錄、統計表、決議成立公告在卷可佐(審訴卷第78至8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系爭會議決議後,經被告依規約之約定,在社區大樓電梯公告,核屬符合社區規約所定方式,應認於法並無不合而屬有效。

㈣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無效,然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有權召集會議之人管理委員會主委所召開,且決議內容為提高管理費,決議內容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自非無效。

又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其認定之舉手表決無法確定區分所有權比例、未經合法送達等瑕疵,乃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自應於決議後3 個月內即105 年9 月22日請求法院撤銷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惟原告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向法院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決議縱有原告主張之瑕疵,亦因已逾法定期間未經其他會員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而仍合法有效,原告自應予以遵守。

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為無效之決議等語,實非可採,為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張貼敬告啟事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應賠償6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並於大樓15座電梯內張貼如附件所示道歉公告15個工作日,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揭規定,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

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同法第235條所明定。

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

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民法法第326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提存。

惟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仍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0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被告自105 年8 月起依系爭決議實施調高每坪管理費40元之收費方案,原告以原每坪管理費30元之金額繳納管理費,經管理員拒收,嗣原告因未繳納調整後之管理費經被告於106年4 月23日張貼「敬告」之公告於大樓15座電梯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系爭決議並非無效亦未經撤銷,視為成立,業經認定如前。

本件原告以原每坪管理費30元之金額繳納管理費,然按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未依每坪管理費40元之金額繳納,即非屬符合債之本旨之清償,管理員拒收,並不生受領遲延之問題。

則原告未依規約內容繳納管理費一節,堪以認定。

⑵又被告社區管理費催繳辦法如下:二、催繳期,次月五日為截止日,未繳者,得列冊公告其樓棟及姓名。

三、終止服務期:逾催繳期即終止一切管理、清潔、訪客等服務,並停止其對大廈共有物之使用權及停止其享有共同收益之福利外,不得充任為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被告大樓管理費收繳、催繳辦法第6條第2款、第3款亦訂有明文。

則依上開催繳辦法之規定,被告得將未依新管理費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之住戶即原告之樓層及姓名公告,並停止服務。

則本件原告確未依新管理費繳納辦法繳納管理費,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依規約將為繳納管理費之原告樓層、停止服務情事公告,核與規約並無不符。

是被告上開公告行為,難認屬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之不法行為。

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社區張貼敬告啟事,侵害伊之名譽權、人格權,即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即均為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年12月9 日出席住戶大會之出席費60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獎勵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辦法規定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未欠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可領取出席費600 元。

而原告參加被告於105 年12月9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經被告認定未繳納管理費,而未給付出席費6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被告收取新管理費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且原告並無一部清償之權利,其未依新管理費費率繳納管理費,被告得拒收,而無受領遲延等情,亦均經認定如前。

原告既未依規定繳納管理費,經被告認定欠繳管理費,即無法依獎勵辦法之規定,領取出席費600 元,堪以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元之出席費,及自會議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被告依規約之規定,將原告未繳納管理費之內容公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張貼道歉啟事,為無理由。

又原告未繳納管理費,經認定不符合領取出席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席費,亦非有據。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件:道歉啟事(A4紙張標楷體放大26至28字型)
本管理委員會在106 年4 月26日公告張貼的文件中對34號9 樓鄧小姐未繳管理費8 個月及停止服務一事的決定,實
因管委會調高費用無踐行公寓法第31、32條所引起,管委會的行事欠周全。因此造成對鄧小姐名譽上毀謗的事實之
舉動和損害,管委會願負賠償及公開道歉的責任,特此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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