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訴,439,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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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被 告 張麗華 台中市○○區○○里○○路○段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

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於民國95年9月8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合併,台北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是原建華銀行及台北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銀行即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或其所屬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原告提出之宅PAY金借款約定書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即明。

查原告主張其北高雄分行與被告就本件債務有貸款業務往來,並提出開立帳戶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銀行網頁資訊、往來明細表及被告所開立之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22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上揭規定及兩造約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並提供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街○段00巷0號0樓之0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借款利率則依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5.2%計付,詎被告自95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欠本金60萬2,720元及自95年1月12日起按年息7.11%(1.91%+5.2%=7.1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系爭房地後,計至96年8月29日止,尚餘51萬1,660元之本金及利息未受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宅PAY金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0頁),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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