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訴,464,2019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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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辛評山
訴訟代理人 楊林澂律師
被 告 于佳玉(原名:于陽春)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8年間結婚,原告因長年於大陸上班,而將所有設於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下稱土銀高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交付予被告保管,原告則保留金融卡供己提款所用。

惟系爭帳戶係原告申辦,被告並非擁有支配及使用權,故原告向被告表明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用於緊急支出及購屋基金,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使用等語,期間被告雖曾致電原告表示欲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定存,然原告已明示拒絕。

詎被告竟於104年6 月11日趁原告人在大陸之際,擅自使用所保管之印章、存摺,自系爭帳戶盜領新臺幣(下同)1,70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並存入被告所有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係於104 年11月27日欲從系爭帳戶領款,始發現上情。

㈡其次,原告母親之喪葬費用300,000 元,並非由系爭款項下支應,係由原告於106 年6 月21日自所有設於高樹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後支付,被告一方面辯稱系爭帳戶係原告設立供存匯,以做為被告及子女生活費使用,另一方面又表示其及子女生活費均係被告工作賺取,前後顯然矛盾。

又如被告所述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供被告及子女生活費用使用,該帳戶內款項理應所剩無幾,豈能累積超過1,700,000 元之鉅額,益徵被告所述實屬臨訟杜撰之詞。

況原告發現被告盜領系爭款項後曾多次委請兩造之次女即訴外人辛雪柔代為敦促被告還款,被告亦曾致電原告友人即訴外人龔元亨表示同意願歸還,惟最終均食言。

㈢茲因被告擅自提領原告所有系爭款項並轉存入自己銀行帳戶據為己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占有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帳戶係原告設立用以存匯,作為伊與子女生活費使用,是兩造就系爭帳戶均有支配、使用權,伊並非僅單純保管系爭帳戶,惟使用之慣例上,伊係使用原告所交付之印章、存摺提領系爭帳戶款項,而原告則使用提款卡。

斯時,為增加存款利息,伊曾建議原告開立定存帳戶,因原告未另開立甲存帳戶,兩造乃商量於104 年6 月11日利用伊所申設之土銀高樹分行甲存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現遭扣押,下稱甲存帳戶),將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解約後,以定存入方式伊所有之甲存帳戶,上情為原告所知悉且同意。

㈡原告母親106 年2月間過世後,原告於同年3月11日回台奔喪,亦囑伊將系爭款項解約並以其中300,000 元辦理喪事,伊另留存100,000 元以支應生活費用,就餘款仍以定存存入伊所有上開甲存帳戶,此情為兩造所知悉,原告於104 年2、3月後僅再匯款一次至系爭帳戶,其後即以提款卡多次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於104 年9月30日尚因系爭帳戶內款項用盡而匯入256,000元。

且兩造於106年8 月28日離婚後,原告於106年10月間尚有以提款卡提領系爭帳戶款項,顯見原告並非至兩造離婚後方知系爭帳戶之餘額。

又兩造離婚時,雖約定子女均由原告監護、且伊無須支付任何生活及教育費用,惟自104 年2、3月迄至106 年8 月28日離婚前後迄今,系爭款項仍不足以支應伊生活費用及子女開銷及支出,須伊每月工作薪資支應,既原告於兩造離婚時離婚協議係依現狀分配兩造財產,顯見系爭款項應屬伊所有等語置辯。

爰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於88年間結婚,於106年8月28日離婚。

㈡原告長年於大陸上班,並將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交付予被告保管,原告則保留金融卡供己提款所用。

㈢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摘要記載「金融卡提」為原告以金融卡所提領,記載「現金」除97年1 月2 日10萬元、97年3 月31日11萬、97年5 月26日10萬、98年1 月20日7 萬、104年2月17日10萬以外,則為被告以存摺、印章所提領。

㈣被告於104 年6 月間曾致電原告建議將系爭帳戶款項轉定存。

㈤被告於104 年6 月11日將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有同分行之帳戶內。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是否有權將系爭款項轉帳至其帳戶?㈡被告將系爭款項轉帳至其帳戶是否為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㈢被告可否主張抵銷抗辯?若可,其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被告是否有權將系爭款項轉帳至其帳戶?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要旨)。

是被告抗辯其經原告同意方始將系爭款項轉帳至其帳戶,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2.茲依證人辛雪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媽媽有用簡訊事先詢問爸爸可否把170 萬轉到媽媽自己的帳戶做定存,爸爸以簡訊回覆同意,她們二個人的簡訊,媽媽有給我看過;

媽媽問爸爸可不可以把170 萬存到媽媽的帳戶做定存,因為媽媽想要領利息,如果爸爸不同意的話,媽媽就不會這麼做;

當爸媽吵架冷戰時,爸爸會請我轉述給媽媽,要媽媽把170 萬元定存還回去,媽媽聽聞我的轉述後沒多說什麼,吵完架就沒有再提起,爸媽很常吵架,只要吵架爸爸就會提到這170 萬元定存;

簽離婚協議時及簽完隔天爸爸說只要小孩監護權,其他都不要了;

離婚後爸爸都沒有請我向媽媽追討此17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5至93頁)。

審酌證人辛雪柔面臨父母感情不睦時所提及此筆170 萬元金錢糾紛過往,對於家庭終究非屬光榮之事,且困處於父母訴訟之間,衡情子女盡可能避免偏頗任何一方而破壞彼此間親子關係,而辛雪柔仍為前揭證詞且證述甚詳,足認其證詞應係基於親身經歷始為證述無誤,且其經具結始為證述,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任為不實證述之理,其證述堪可採信。

由是足見被告乃經原告同意方始將系爭款項轉帳至其帳戶,且每當兩造口角時原告即轉達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惟均不了了之,益徵原告原先同意被告將系爭款項款項轉帳至其帳戶,嗣僅因兩造感情不睦方始反悔請求返還。

況且兩造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竟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款項(審訴卷第18頁),以被告自承於104 年11月27日發現後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審訴卷第41頁),及證人證述兩造於感情不睦時原告必定會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原告表示僅要小孩監護權等情交參以觀,更足認原告離婚時對於被告帳戶內系爭款項尤關兩造財產分配,已欲維持財產現況而無追究之意。

至於證人馮成港僅係聽聞原告轉述被告盜領系爭款項,究非親身見聞者,其證詞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據上,被告係經原告同意而有權將系爭款項轉帳至其帳戶乙節堪可採信,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盜領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㈡被告將系爭款項轉帳至其帳戶是否為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1.承上,被告既然係經原告同意而有權將系爭款項轉帳至其帳戶,甚且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時原告已不追究被告帳戶內系爭款項,已如前述,被告已就其法律上原因,已為證明,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欠缺法律上原因而提領系爭款項,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洵屬無據。

2.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款項轉帳至其帳戶,業如前述,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屬無據。

3.至於被告抵銷抗辯即無審酌之必要及實益,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0,000 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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